南通某典当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23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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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于2011年4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3‰,两被告每月应缴纳综合费率27‰。同时约定如两被告违约则应按借款本金20%标准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如两被告逾期五日不归还借款或不办理续当手续,抵押物为“绝当”,原告有权直接处置或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同时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镇江国际工业品城L08幢3层302室及该幢1层105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续当手续,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0月12日。续当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典当本金4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综合费用121500元、利息13500元(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对2012年6月13日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综合费及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履行);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5、确认原告享有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6、两被告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拍卖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认为借款当天被告即扣除了两个月综合费和利息,实际取得借款只有423000元左右,借款本金应按扣除后的金额计算;2、对于综合费用,认为在原告续当期限届满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后不应继续计算综合费用;3、对被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认为原告未实际支出该费用,不予认可;4、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认为系格式条款的约定,且原告已主张了综合费用和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月综合费率为27‰;如被告违约则应按借款本金20%标准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五日不归还借款或不办理续当手续,抵押物为“绝当”,原告有权直接处置或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如双方因上述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镇江国际工业品城L08幢第3层302室及第1层105室两处房屋为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两处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业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被告又共同签署了当票两张,分别约定典当金额为150000元和300000元,当票所载的典当期限,月利率,综合费率等与《借款合同》一致。
上述相关合同及当票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就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屋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又办理了续当手续,双方合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0月12日。上述借款期内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1年1-7月份的综合费用85050元及利息9450元,合计94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编号33623038《当票》、编号33623039《当票》、《续当凭证》、进账单、镇房他证润字第110113505号房屋他项权证、镇房他证润字第110113506号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具有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倪某某、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的同时,原告公司依法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450000元,并提供银行进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本金中预扣了部分综合费用和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应按预扣后数额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450000元。
二、关于综合费用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绝当”,是指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发生既未赎当也不续当的情形,即当户丧失赎回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就担保物实现其担保权利。故“绝当”情形发生后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典当公司对于“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因双方不再存在典当法律关系,不能再按典当合同约定来计算息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是被告以房产为担保,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息费计算应当适用借贷纠纷的处理规则。故对于“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的合计数额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关于违约金认定的相关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享有的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向被告主张履行定额货币给付义务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典当综合费用系典当行为审验、保管以及监管相关当物所支出的成本,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是借款合同的法定孳息。上述三者在本案中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虽兼具损害填补和违约惩罚的性质,但仍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标准计则远高于原告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主张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和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计。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用及评估、拍卖费用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以抵押房屋为该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提供其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凭证予以证明,对被告认为律师费用未实际支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拍卖房屋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某公司的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倪某某、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某公司还款期限内的综合费用24300元,利息2700元,并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给付原告还款期届满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倪某某、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22500元。
四、被告倪某某、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36000元。
五、如被告倪某某、笪某某到期未按照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履行义务,则原告某公司有权以镇江国际工业品城L08幢第3层302室及该幢第1层105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书记员杨阳
(附上诉须知)
两被告共同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认为借款当天被告即扣除了两个月综合费和利息,实际取得借款只有423000元左右,借款本金应按扣除后的金额计算;2、对于综合费用,认为在原告续当期限届满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后不应继续计算综合费用;3、对被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认为原告未实际支出该费用,不予认可;4、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认为系格式条款的约定,且原告已主张了综合费用和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月综合费率为27‰;如被告违约则应按借款本金20%标准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五日不归还借款或不办理续当手续,抵押物为“绝当”,原告有权直接处置或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如双方因上述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镇江国际工业品城L08幢第3层302室及第1层105室两处房屋为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两处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业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被告又共同签署了当票两张,分别约定典当金额为150000元和300000元,当票所载的典当期限,月利率,综合费率等与《借款合同》一致。
上述相关合同及当票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就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屋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又办理了续当手续,双方合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0月12日。上述借款期内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1年1-7月份的综合费用85050元及利息9450元,合计94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编号33623038《当票》、编号33623039《当票》、《续当凭证》、进账单、镇房他证润字第110113505号房屋他项权证、镇房他证润字第110113506号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具有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倪某某、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的同时,原告公司依法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450000元,并提供银行进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本金中预扣了部分综合费用和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应按预扣后数额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450000元。
二、关于综合费用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绝当”,是指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发生既未赎当也不续当的情形,即当户丧失赎回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就担保物实现其担保权利。故“绝当”情形发生后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典当公司对于“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因双方不再存在典当法律关系,不能再按典当合同约定来计算息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是被告以房产为担保,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息费计算应当适用借贷纠纷的处理规则。故对于“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的合计数额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关于违约金认定的相关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享有的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向被告主张履行定额货币给付义务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典当综合费用系典当行为审验、保管以及监管相关当物所支出的成本,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是借款合同的法定孳息。上述三者在本案中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虽兼具损害填补和违约惩罚的性质,但仍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标准计则远高于原告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主张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和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计。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用及评估、拍卖费用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以抵押房屋为该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提供其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凭证予以证明,对被告认为律师费用未实际支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拍卖房屋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某公司的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倪某某、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某公司还款期限内的综合费用24300元,利息2700元,并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给付原告还款期届满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倪某某、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22500元。
四、被告倪某某、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36000元。
五、如被告倪某某、笪某某到期未按照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履行义务,则原告某公司有权以镇江国际工业品城L08幢第3层302室及该幢第1层105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书记员杨阳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