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典当公司与王某、张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房产典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1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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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某典当公司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被告结欠原告100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以自有的位于苏州玉山路18号15-302室作为抵押,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
同时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1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前次借款的赎当手续,被告于次日出具说明,表明所借款项已用于归还前次剩余借款,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并出具当票一张,当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结清当期息费,双方办理续当手续,当期最后截止日为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至归还时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合计123720元(截至2012年5月23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769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未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编号为2010-1000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为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案外人王阿兴为上述借款以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王某某协商展期。
至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1-06001)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若本合同借款期限与当票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8号15幢302室房产(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2011-06001)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8号15幢302室房产(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为2011-06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第06001号)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依2011-06001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与江苏某典当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2011-06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肆拾万元整全部用于归还本人在江苏某典当公司在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2010-10008号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76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说明、当票、收款凭证、赎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两项合计息费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此范围内的相关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能偿还本金且未办理续当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其他损失,故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但对于息费及违约金均因计算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693元,因系原告进行本诉讼的合理支出且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因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未能清偿,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某典当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7693元;
三、如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某典当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名下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8号15幢302室房产(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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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某典当公司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被告结欠原告100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以自有的位于苏州玉山路18号15-302室作为抵押,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
同时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1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前次借款的赎当手续,被告于次日出具说明,表明所借款项已用于归还前次剩余借款,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并出具当票一张,当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结清当期息费,双方办理续当手续,当期最后截止日为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至归还时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合计123720元(截至2012年5月23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769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未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编号为2010-1000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为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案外人王阿兴为上述借款以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王某某协商展期。
至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1-06001)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若本合同借款期限与当票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8号15幢302室房产(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2011-06001)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8号15幢302室房产(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为2011-06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第06001号)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依2011-06001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与江苏某典当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2011-06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肆拾万元整全部用于归还本人在江苏某典当公司在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2010-10008号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76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说明、当票、收款凭证、赎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两项合计息费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此范围内的相关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能偿还本金且未办理续当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其他损失,故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但对于息费及违约金均因计算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693元,因系原告进行本诉讼的合理支出且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因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未能清偿,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某典当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7693元;
三、如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某典当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名下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8号15幢302室房产(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417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市某科技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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