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陆某《最高额抵押合同》典当纠纷案(2012)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6日浏览量:来源: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分享到:
【案情回顾】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蒋某与陆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1月30日,蒋某、陆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蒋某、陆某愿意为债务人蒋某依当票或其他主合同与某典当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蒋某、陆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办理的抵押贷款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1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某典当公司向蒋某提供了当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但蒋某从2012年3月31日起不再支付相应的典当综合费,严重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蒋某立即向某典当公司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按每日1‰支付典当综合费(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法律许可的范围支付费用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37900元;2、某典当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蒋某、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陆某辩称,本案应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期限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收款98.5万元为准。被告蒋某已支付的利息42.5万元,其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可以继续偿还利息,但不同意提前偿还本金。被告没有恶意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蒋某、陆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蒋某、陆某愿意为债务人蒋某依当票或其他主合同与某典当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蒋某、陆某将其所有的无锡市新梁溪人家73号101室房屋,为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办理的抵押贷款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及条款在续当期间不变,对双方继续有效;贷款到期日起,某典当公司每天按贷款金额的1‰向蒋某收取综合费用;贷款到期,蒋某一方既不赎当亦不续当,贷款人视为绝当,从绝当日开始到抵押物拍卖处理完毕期间,贷款人按日1.2‰收取综合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某典当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用以及某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全部归还借款的,债务人应向某典当公司支付相当于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登报费、保管费、提存费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由蒋某一方承担。该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典当公司。
同日,某典当公司向蒋某开具当票1份(当票号33586666),载明的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载明月费率为3%。蒋某在该份当票上签字确认。当日,某典当公司按3%月综合费率预收典当首月15天的典当综合费15000元。嗣后,蒋某又分二期续当了上述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和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由蒋某的丈夫万昌伟在续当凭证上代为签字,后蒋某与万某于2012年6月离婚。在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蒋某共交纳典当综合费425000元。之后,由于蒋某未在典当期限内按约支付相应典当综合费,某典当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某典当公司调整了对律师费的主张金额,明确为32000元。典当期限内的月综合费率应当按27‰计算,蒋某已按3%的月综合费率交纳的综合费,其中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应当抵冲典当本金,某典当公司通过计算,明确至2012年7月24日,蒋某结欠典当本金942940元、综合费96257.38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另查明,陆某与蒋某系母女关系,房屋登记在陆某、蒋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续当凭证、收据、还款付款凭证、缴纳费用清单、身份证、离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蒋某以其与陆某共有的房屋向某典当公司典当所得100万元,当票及蒋某、陆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面所约定除关于典当综合费率的约定条款外,均为合法有效。当票是典当公司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公司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故典当期限应以当票为准。蒋某最后一次续当的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止,当期已届满,某典当公司向蒋某主张归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典当公司在给付当金时预扣15天综合费用15000元,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蒋某、陆某辩称应以98.5万元为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典当公司系经有关部门核准具有典当经营资质的企业,其在典当期限内可以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综合费用,双方在当票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3%,而该3%月综合费率的约定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计费标准,故典当期限内的月综合费率应按27‰计算。蒋某已按3%的月综合费率交纳的综合费,其中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应当冲抵典当本金。《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未续当也未赎当的情况下综合费如何计算未作明确规定,结合当前民间短期融资市场的现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某典当公司要求蒋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2‰支付典当综合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超出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数额,故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蒋某已构成违约,故某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按约应由蒋某承担。蒋某、陆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典当公司按约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2940元及典当期内所欠综合费96257.38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42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
三、某典当公司有权以蒋某、陆某所有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四、驳回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温馨提示:
1、更多典当相关新闻请登录辽宁典当网(www.lndiandang.com)或关注“辽宁典当”(lndiandang)官方微信公众平台。
2、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蒋某与陆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1月30日,蒋某、陆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蒋某、陆某愿意为债务人蒋某依当票或其他主合同与某典当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蒋某、陆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办理的抵押贷款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1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某典当公司向蒋某提供了当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但蒋某从2012年3月31日起不再支付相应的典当综合费,严重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蒋某立即向某典当公司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按每日1‰支付典当综合费(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法律许可的范围支付费用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37900元;2、某典当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蒋某、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陆某辩称,本案应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期限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收款98.5万元为准。被告蒋某已支付的利息42.5万元,其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可以继续偿还利息,但不同意提前偿还本金。被告没有恶意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蒋某、陆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蒋某、陆某愿意为债务人蒋某依当票或其他主合同与某典当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蒋某、陆某将其所有的无锡市新梁溪人家73号101室房屋,为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办理的抵押贷款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及条款在续当期间不变,对双方继续有效;贷款到期日起,某典当公司每天按贷款金额的1‰向蒋某收取综合费用;贷款到期,蒋某一方既不赎当亦不续当,贷款人视为绝当,从绝当日开始到抵押物拍卖处理完毕期间,贷款人按日1.2‰收取综合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某典当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用以及某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全部归还借款的,债务人应向某典当公司支付相当于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登报费、保管费、提存费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由蒋某一方承担。该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典当公司。
同日,某典当公司向蒋某开具当票1份(当票号33586666),载明的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载明月费率为3%。蒋某在该份当票上签字确认。当日,某典当公司按3%月综合费率预收典当首月15天的典当综合费15000元。嗣后,蒋某又分二期续当了上述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和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由蒋某的丈夫万昌伟在续当凭证上代为签字,后蒋某与万某于2012年6月离婚。在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蒋某共交纳典当综合费425000元。之后,由于蒋某未在典当期限内按约支付相应典当综合费,某典当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某典当公司调整了对律师费的主张金额,明确为32000元。典当期限内的月综合费率应当按27‰计算,蒋某已按3%的月综合费率交纳的综合费,其中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应当抵冲典当本金,某典当公司通过计算,明确至2012年7月24日,蒋某结欠典当本金942940元、综合费96257.38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另查明,陆某与蒋某系母女关系,房屋登记在陆某、蒋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续当凭证、收据、还款付款凭证、缴纳费用清单、身份证、离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蒋某以其与陆某共有的房屋向某典当公司典当所得100万元,当票及蒋某、陆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面所约定除关于典当综合费率的约定条款外,均为合法有效。当票是典当公司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公司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故典当期限应以当票为准。蒋某最后一次续当的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止,当期已届满,某典当公司向蒋某主张归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典当公司在给付当金时预扣15天综合费用15000元,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蒋某、陆某辩称应以98.5万元为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典当公司系经有关部门核准具有典当经营资质的企业,其在典当期限内可以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综合费用,双方在当票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3%,而该3%月综合费率的约定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计费标准,故典当期限内的月综合费率应按27‰计算。蒋某已按3%的月综合费率交纳的综合费,其中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应当冲抵典当本金。《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未续当也未赎当的情况下综合费如何计算未作明确规定,结合当前民间短期融资市场的现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某典当公司要求蒋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2‰支付典当综合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超出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数额,故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蒋某已构成违约,故某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按约应由蒋某承担。蒋某、陆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典当公司按约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2940元及典当期内所欠综合费96257.38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42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
三、某典当公司有权以蒋某、陆某所有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四、驳回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温馨提示:
1、更多典当相关新闻请登录辽宁典当网(www.lndiandang.com)或关注“辽宁典当”(lndiandang)官方微信公众平台。
2、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