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郑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合同》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2日浏览量: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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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申请人吴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主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作为该主合同的从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订立,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诉讼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庭中提供他人冒签的申请人的签名的当票,某典当有限公司面临被驳回起诉而采取撤诉。此后,2013年8月7日,申请人吴某收到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进行仲裁。申请人认为虽然双方在从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已经因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和申请人的应诉的行为而视为双方已经放弃了仲裁申请权,排除了仲裁条款对解决双方争议的适用。因此,申请人认为某典当有限公司在仲裁条款失效后又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特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某典当有限公司和吴某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二、某典当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不能说明仲裁条款失效。综上,某典当有限公司和吴某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拥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吴某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6月8日根据某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该公司撤回起诉。此后,某典当有限公司又以吴某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以吴某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该委员会仲裁。2013年8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以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吴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包含请求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吴某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12月25日开庭,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已裁定准许某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至此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已结束。吴某认为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但已经因某典当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和吴某的应诉的行为而视为双方已经放弃了仲裁申请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条款中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开庭的案件,因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已经开庭的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间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1514号案件继续审理并无不妥,但该院已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并未对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间的纠纷作出实体处理。鉴于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间的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属于有效的约定,并不因某典当有限公司在中原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及随后的撤诉行为丧失效力,故吴某主张双方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要求确认其与郑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吴某负担。
申请人吴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主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作为该主合同的从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订立,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诉讼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庭中提供他人冒签的申请人的签名的当票,某典当有限公司面临被驳回起诉而采取撤诉。此后,2013年8月7日,申请人吴某收到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进行仲裁。申请人认为虽然双方在从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已经因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和申请人的应诉的行为而视为双方已经放弃了仲裁申请权,排除了仲裁条款对解决双方争议的适用。因此,申请人认为某典当有限公司在仲裁条款失效后又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特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某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某典当有限公司和吴某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二、某典当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不能说明仲裁条款失效。综上,某典当有限公司和吴某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拥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吴某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6月8日根据某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该公司撤回起诉。此后,某典当有限公司又以吴某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以吴某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该委员会仲裁。2013年8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以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吴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包含请求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吴某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12月25日开庭,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已裁定准许某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至此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已结束。吴某认为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但已经因某典当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和吴某的应诉的行为而视为双方已经放弃了仲裁申请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条款中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开庭的案件,因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已经开庭的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间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1514号案件继续审理并无不妥,但该院已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并未对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间的纠纷作出实体处理。鉴于吴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间的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属于有效的约定,并不因某典当有限公司在中原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及随后的撤诉行为丧失效力,故吴某主张双方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要求确认其与郑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吴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