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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业之权利属性刍议诠释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17日浏览量:来源:典当人之家作者:谷新生

  以中国现代典当发展过程中缺乏法律地位为核心议题,在中国历史上典当的生存发展中,立足典当权存在开展经营,确保典当之利益;以国外和地区典当立法为证,分析中国典当缺乏典当权的法律地位带来的影响和后果,提出中国典当尽快立法、确认典当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感,为中国典当平稳顺利发展解决燃眉之急。也是加强典当的金融监管主要措施之一。


  关键词:类金融;法律;定位


  一、引言


  典当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社会经济活动,作为一个行业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国典当行业在世界典当行业的历史发展中具有起源最早、最具影响力的特点。典当作为行业和机构的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国南北朝时期的南朝齐国,距今已经有1800多年的历史。典当业作为中国古老的行业,具有明确的金融属性,以其独特的社会功能,对我国历史上各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作出了特殊而又积极的贡献,它是中国金融在世界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显著标志。


  二、对典当含义的理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定义典当时,主要是突出其质押借贷行为的特点,认为典当的本质属性就是以物换钱,以此特点而使其成为一种社会的融资方式,而这种融资方式是典型的间接融资方式。


  例如,美国的《美国百科全书》载明:“典当是通过个人财产向典当商提供质押而贷款,当户偿还约定的费用后回赎当物。”英国第一部典当法《Pawn Business Law,1872》规定:“典当指当铺以财物或者动产作押放贷。”;《不列颠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Britannica)》解释说:“典当商接受家庭用具或个人财物作押向当户贷款。”;我国香港地区《当押商条例》规定,“当押商指的是经营贷出款项业务的人,并以当押获得的物品作为抵押。”这些规定和解释表明,典当意味着典当行收去当物而放贷的行为。比较各国和地区关于典当的定义,目前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论述。


  其一,在当物所有人的定性上。一些国家和地区较多地强调当物应当为自然人或居民财产,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除个人财产外,没有严格的规定,企业和组织的财产也可以典当。


  其二,在当物的类型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主张当物必须是动产,而另一些国家则认为除动产之外,财产权利和不动产也可以成为典当的当物。


  其三,在当物设立的担保物权形式上。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当物只能用于质押担保,而另一些国家和地区则统一规定当物既可以用于质押担保也可以用于抵押担保。


  根据绝大多数的认识和实践总结,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典当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以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或财产权利的抵质押担保向典当机构(典当行)借款。这意味着财产所有者(当户)将某些财物转移给典当机构(典当行)以换取现金(借款),而财产所有者(当户)在一定时期内,在偿还当金和利息并支付其他合理费用后,赎回原有财产;但如果过期没有赎回当物又不续当,它将成为死当(绝当),典当机构(典当行)将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并以该当物变现而优先受偿当金、利息和费用,盈亏自负。


  目前我国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这个规定很明显地解决了目前世界上对典当定义的争议。我国目前的典当定义巧妙地统一了以上三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也就是说:根据当物所有者的性质,强调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也承认企业等法人和非法人财产;在当物的类型问题上,它不仅承认财产可以是动产,而且强调财产权和不动产也可以成为典当对象;关于当物设定的担保物权形式的问题,当物可用于质押担保,也可用于抵押担保。体现了中国在典当的定义上既继承传统又融合现实、既着眼国内又放眼国际的智慧做法,有利于典当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典当是人类经济活动的诸多融资方式之一。它不是直接融资(如股票,债券等),而是间接融资(如银行贷款等);但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信用贷款关系,而是抵质押贷款的关系。即当户需求资金时,将自己所有且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主要指动产和财产权利)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贷款资金使用。发放贷款资金的主要依据不在于当户的信用程度好坏,而在于当物的价值多少。贷款使用的期限称为典当期限即当期,当期届满后,当户可以在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后赎回当物;典当机构将在收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服务费后立即归还当物。当户不赎回当物,可以允许续当,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该当物便成为死当(绝当),典当机构可就死当(绝当)物品变价处分。从这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典当机构在经营中有两种盈利模式。一是当当户赎回当物时,它会收取资金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取得盈利;二是当户不赎回也不续当而出现死当(绝当),处置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盈利(一般情况下以盈利为主)。总之,以物换钱是典当的流程运作模式和本质特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典当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重大变化。当物类型从动产转向财产权利和不动产拓展延伸;典当方式从质押贷款向质押和抵押贷款拓并行发展转变。也就是说,典当的概念从质押向质押、抵押并行转变,典当的业务范围也已经迅速扩大。这是典当在不断创新中发展的必然,也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三、典当历史法律地位分析。


  从法律上说,目前我国典当行业是没有法律地位的。立法层面既无典权也无当权的概念。这是典当业自1987年恢复三十多年以来,最饱受诟病的典当法律地位的缺失问题。


  典当,顾名思义应该既有典也有当,其实不然。历史地看,典当只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呼,我国典当历史上既有当权也有典权,只不过当权相对较多,典权相对较少罢了(中国古近代时期也存在典权,但相对较少,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在古代,典当也被称为典当行。而当铺的称呼是最贴切和准确的(沿用约定俗成的词语,行文中皆统称为典当或典当行)。


  典当起源于中国封建社会的早期阶段,最早的书面记录在《后汉书》中有详细描述。东汉(25-220)末期,黄巾起义爆发,甘陵相刘虞被命令攻击幽州,与部将公孙瓒发生冲突。“虞所贲赏,典当胡夷,瓒数抄夺之”。这意味着刘虞原打算把受赏之财质押外族,却被公孙抢走了。这是“典当”作为社会和经济活动史上最早的文字记录。它表明我国典当行为的萌芽最迟在汉朝就已经出现。两汉以来社会典当行为或活动逐渐活跃,大大加快了中国典当业的发展和进步,汉代社会中存在“以物质钱”活动,以及后世的典当业无论怎么发展都离不开"以物质钱"的经营方式和特点,这就是导致后世产生典当经营机构和典当行业的根本所在。南北朝时期,佛教寺院兴盛,寺庙经济发达。“十分天下之财,而佛有七八”。自南北朝时期的典当诞生以来,由于历史经济原因,典当曾一度局限于寺院经济。在寺院中,将寺库里累积的财富以佛教的“无尽财”思想为出发点,用来帮助穷人并实现盈利,使寺院的质押贷款业务繁荣兴盛,所以寺库成为最早的中国典当机构。中国典当产生于南朝佛寺质库的原因,具有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作为必要条件。随着典当行为的产生,特别是典当机构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典当业正式从其他社会行业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新兴独立的行业,成为当时一种主要的社会融资渠道和方式。唐代的典当,与其在我国历史上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鼎盛时期相一致。这一时期的典当逐渐从单一的寺库质贷逐渐发展为官营、私营、寺营三种质贷形式并存的局面。典当称谓出现“质库”、“柜坊”、“质舍”、“寄附铺”等多种称呼。典当业在唐朝的发展,为以后典当业的发展打下了重要而稳固的基础。宋朝时期出现了冠以"典当"二字对整个行业的称呼,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对典当行业统一的名称。《宋会要辑稿》中的"刑法"条款就称此行业为“典当质库”业。北宋时,政府所设置库称“抵当免所”,后又改称抵挡库、抵库。金代历史比较短暂,但其最显著的特色是制定了专门的官营典当业管理规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由政府颁布的较为详细的典当业管理规则,成为中国典当行业成熟的重要标志。随着社会经济的巨大进步,特别是在明代中期资本主义经济萌芽出现以后,不断发达兴旺的个体手工业和商业资本,有效地促进了典当业发展和成熟,使中国典当业在明清两朝出现盛况空前。进入清朝后,典当行业开始形成民当、官当、皇当的局面。近代以来,社会动荡加剧,政治权力频繁变化,经济社会混乱,人民生活不稳,生活环境恶劣,导致典当行业大幅下滑。而民国时期西方现代金融对我国的侵略和渗透,使传统典当业在与国内外资本兴办的借贷所、银行及钱庄、票号等众多“金融机构”的不良竞争中,典当业资金枯竭、经营形势一片萧条,整个典当行业日趋衰落。


  中国现代典当是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而得到恢复。现在这个行业的经营机构,名称通称为典当行。实际上,典与当是不同的两码事,现在的典当行并不经营典,而只有当,并且金额较小。以抵质押借款业务为主,与金融贷款类业务相似,也兼营当物销售、保管和鉴定评估业务。目前的典当已成为社会融资、居民理财和方便生活的手段,已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新渠道。目前,中国典当行已经恢复了30多年,在此期间,主管部门多次改变,部门管理规章也发生了多次变化。现行的专门法规是商务部和公安部于2005年4月1日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性质为部门规章,法律地位较低,实际上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特别是没有典当权的确定,在诉讼案件中,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和相关借贷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于当物资产、业务范围、息费的收取、当物的处置等都得不到法院的承认,给典当行业带来资产缩水、收益减少、业务非法甚至败诉的风险。让典当行业苦不堪言。只有在绝当品中以3万元以下为限肯定了当权的存在,也只有在典当业务民品经营中发生,且当户无疑义时得到执行。基本对他人和社会没有太大影响,对典当行本身却有着比较大的影响,至少典当中有了当。


  四、论文综述


  武丹在2012年2月发表的《关于典当法律性质问题》的文章中认为: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典当的权力是一种用益物权,财产所有者将其不动产或动产抵押给典当商,获得相应的资金,约定在一段时间内赎回。典权是由不动产为对象设定的物权,而当权是由动产为对象设定的物权。根据《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没有规定典当权作为用益物权。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财产向典当行抵押取得贷款所典当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贷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性质,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张圣在2008年4期《法律适用》上发表的《典权性质之我见:担保而非用益》认为,所谓的典权,就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刘璇在2010年03期《陕西行政学院学报》发表的《房屋典当探析》一文也主张典当是担保物权的观点。张辰发表在2009年《中财法律评论》的《典当之法律性质问题初论》认为:典当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以质押借贷的方式来满足社会对资金的需求。典当行存在的民法基础是营业质权制度。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物权法并未对营业质权作出规定。指出典当的法律性质其实质为营业质权制度的观点,提出关于典当业立法的有益的建议。雷蜜2003年在《清华大学》发表的《我国典当法律问题浅探》一文、张建超2009年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发表的《营业质权研究》都主张典当是营业质权的法律性质。郭娅丽在《法学评论》2013年05期《论典当的性质、地位及其规范结构设计》一文中认为:典当的法律性质是借贷与担保的联立,典当行的法律地位是准金融机构。


  五、典当权利属性分析


  基于以上的认识和分析,典当行业和典当行为迫切需要确认典当权的存在。明确典当的法律地位,首要的是要确立典当权,确定典当权的性质和内涵。


  如前所述,目前关于典当法律属性的观点较多,但主流观点是,当权的性质就是营业质权。什么是营业质权?它是质押权力的一种。营业质权是指当铺营业人以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并以借款人交付占有的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权力。虽然中国的《物权法》未规定营业质权,也未规定当权,但《典当管理办法》已经有相关规定。持有当权就是营业质权的观点认为:当户出当给典当行从其取得当金是一种借贷关系,把当视为一种特殊的质权,这意味着为当户借贷当金提供担保。与普通质权的区别之处在于:1、质权人的主体特殊,只能是典当行;2、质物内容也特殊,即当户到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当物的所有权就归典当行所有,不适用普通质权的禁止流质规则和实现质权时的清算规则。典当行盈亏自负,多不退、少不补,当铺通过处置当物而不需要拍卖当物以偿还当金和息费,当铺利益自享、风险自担。


  但是,本人不赞同当是营业质权的观点。本人主张:应该在立法中承认典当权存在,以便更好地发展典当行业,使典当名符其实。典当权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典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照双方的协议,占有、使用、收益其不动产而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钱,并于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返还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另一方返还所收取的金钱的权利和义务。从财产属性的法律关系来说,典权之于不动产,当权之于动产和财产权利,是非常分明的。但目前要从法律层面解决典当权,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可以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这在文后再具体说。


  主张在立法中承认典当权存在,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营业质权目前在我国法律上也未得到承认,与典当权的区别也非常明显。与其确立营业质权,不如直接确立典当权;二是典当(当铺)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将来还要得到更好更大的发展。现在的典当是有名无实或是有名少实。确认典当权实至名归,非常有利于确定典当行业的地位,清楚地确定典当的身份;三是从词义上理解,更加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典”在百度中的解释:“1.…7.一方把土地、房屋等押给另一方使用,换取一笔钱,不付利息,议定年限,到期还款,收回原物”;“当”在汉语中用作“典当”一词时,读作dàng。百度中解释为“1.…6.向当铺抵押实物借钱:把金表拿去—了。抵押在当铺里的实物:赎—”。四是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中已经确认部分当权的存在(3万元以下),只是层阶较低、金额较小;五是明确典当权的存在,也是弥补我国《物权法》不足的需要,丰富法律层次和内容,更好保护典当行业的权益。在《物权法》草案稿中曾经有典权的内容,根据2007年3月23日尹田教授讲座录音整理的内容反映:典权是中国历史上传统的一种他物权的方式。新中国成立后就消失了,因为当时不承认个人房产。但房地产制度改革以后,现在私人房产大量存在,房产仍然可以通过这样一种权利形式来实现价值。只是实际生活中间没有存在。考虑意见分歧很多,最终典权等在《物权法》中都被删去了。而实际上,民间的典权是有存在基础的,也需要确认典当行业和行为的存在和发展,有必要恢复典当权的设立。


  典当权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被视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的原则,而相关法律未将典当权设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典当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据此可以说,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抵质押给典当公司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只具有抵质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是典当权得不到确认而形成的现状问题。


  在典当中确立典当权的独立存在,主要内容是:典当业务发生,当户出当典当行收当时,典当合同约定以当物作为担保而发放当金(其中收费和保管的内容是一般借贷合同所没有的,构成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产生对价关系),如果当户按期偿付当金和息费(赎当),一个基于担保(抵质押)的准借贷合同即告实施完成;如果当户在到期后不能偿付当金和息费(绝当),当物变成绝当品,任由典当行处置,典当行盈亏自负。这种典当权既不同于抵质押权也不同于现在《典当管理办法》中的部分当权或称营业质权(3万元以下)。至于财产权利也可直接适用当权的范畴,典权以不动产为主体,当权以动产作为主体。使典当权完整地覆盖典当行业的所有权利。在此,本人将此理解为典当权的核心特点是:就是融资关系在条件发生变化时成为买卖关系,即为典当权。也就是从借贷合同关系在不能按期偿付的前提下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成为典当权的基本含义。


  这个观点主要是因为对典当历史和现实状况的研究以及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分析而得出的结论。


  首先,在中国典当历史上,典当就是以当户出当取得当金,按期付清当金和息费,即赎当为结束典当关系;不按期付清当金和息费即为死当(绝当),典当行对绝当品进行处置和变卖,盈亏自负。


  其次,在新中国恢复典当后到现在,一是典当行的金融性质和商业性质不断调整,从人民银行监管变为工信部、商务部监管再调整为银保监会监管,充分说明了典当金融关系发生和商业关系发生都非常明显的特点;二是《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当物估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出售处理,盈亏自负。明确了典当在条件发生变化后商业销售的性质。尽管这个3万元的界线规定没有任何依据,明确典当权后也不能受3万元这个界线的限制。三是,典当法律关系是决定因素。典当法律关系,是在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并受典当法律所约束。典当的特征决定了典当法律关系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又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典当法律关系直接的说就是典当行和当户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从法理上讲,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


  1、典当法律关系主体


  典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典当营业机构(收当人)和当户(出当人)。典当经营机构通俗来讲就是典当公司、当铺和典当行(收当人)。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两个主体即首要主体和次要主体,两者缺一不可、互相依存。典当经营机构是典当法律关系的首要主体,典当必须经过典当行(收当人)与出当人(当户)之间的物的出当,才能称之为典当,没有典当经营机构就没有典当。在我国典当行应经监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相关的经营证照,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方可设立。也就是说,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这样就区别于银行质押、抵押贷款和普通的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次要主体是当户(出当人),当户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正是因为当户(出当人)有融资需要,典当行(收当人)为才应运而生。


  2、典当法律关系客体


  典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典当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对象。包括当物和当金。当物的交付标志着典当当事人之间当的关系的建立,是典当法律关系的第一客体;而当金的交付标志着典当当事人之间当的关系的建立,是典当法律关系的第二客体。当物反映了出当人和收当人的权利和义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当物的范围作了程度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当物必须具有特定性、有交换价值、有流通性三大性质,并且这几个性质必须连续稳定的存在。随着历史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对融资的需求日益增长,融资的需要越来越多,当物从传统的古玩、字画、珠宝首饰等动产,扩大到了不动产和财产权利。从典当发展趋势可以看出,凡是符合当物性质的财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或财产权利都可作为当物。当金在我国历史上又被称为“当价”、“典价”等。在典当业务中,经过当户咨询、交出当物、当物鉴定和评估、收当封存当物后,根据当物的价值或者是双方约定的当物比例,出当人取得当金。


  3、典当法律关系内容


  (1)典当法律关系的二重性


  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由两种法律关系组成。一种是典当双方之间的抵质押担保关系;另一种是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典当法律关系是这两种关系的组合。从抵质押担保关系的角度看,当户与典当行是出质(抵)人和质(抵)权人的关系;从债权债务关系看,当户与典当行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典当法律关系的这种二重性,决定了它区别于一般的抵质押担保关系和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出质(抵)人与债务人合二为一,其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现象,明显区别于一般抵质押担保关系中,出质(抵)人有可能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的情况。同时,质(抵)权人与债权人合二为一,并且皆以典当行作为主体存在的现象,也明显区别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并不确定的情况。


  (2)典当法律关系以抵质押(出当或出典)的存在为先导


  典当法律关系中的抵质押(出当或出典)担保关系具有特殊性,它与一般抵质押(出当或出典)担保关系不同,就是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从属性,因抵质押(出当或出典)为主债权而设定,抵质权(出当或出典)从属于债权,也随债权的成立、转移和灭失而发生相应的变化。比如在一般借贷的活动中,债权在抵质权之前就确定存在,是先有借贷后有抵质押,抵质押担保关系迟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典当法律关系来讲,由于典当过程中是先有典当后有借贷款,即典当行必须先决定是否收取当户交付的典当担保标的,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向当户发放当金,所以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以抵质押担保关系成立为先导,债权债务关系迟于抵质押担保关系而成立。这就表明,典当行为中的抵质权并不完全从属于债权,先于主债权而设定,而随债权的转移和灭失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如果当户按期赎当,典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抵质押担保关系则会随其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如果当户不能按期赎当也不续当,典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抵质押(出当或出典)担保关系则会转变为绝当处置关系,当户放弃当物所有权,典当行行使绝当物处置权,盈亏自负。


  (3)典当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典当行


  通过抵质押(出当或出典)借贷行为,典当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典当关系,即一种特殊的抵质押(出当或出典)担保关系和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说它特殊,是因为二者关系都取决于典当行的生死存亡。双方关系的成立在于“典当”;双方关系的解除在于“赎回”;典当行正是决定这二种特殊关系成立与解除、发生与灭失的场所。典当行的存在是典当法律关系的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典当行是典当法律关系中性质确定的载体、主体,而当户则可以是随业务而改变、性质不确定的主体。


  典当权从借贷合同关系在不能按期偿付的前提下变为财产买卖合同关系,符合目前我国现阶段对于行业属性的定位:那就是作为特殊金融机构的典当,同时具有商品销售和保管服务等的商业属性。


  明确典当的典当权,明显区别于抵押权和质押权,不仅能很好地厘清历史上和现实中典当权的困惑,树立典当的行业地位,也能有效的解决目前典当业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六、结语


  前几年商务部监管时,《典当管理条例》曾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中,这当然是件好事,但最终没能实施。现阶段只能寄希望于新的监管部门了,毕竟专业的监管部门,统领大金融,按照金融高层的顶层设计,典当行业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当引起监管层的高度重视。


  确定典当权入法,解决法律地位的问题是解决目前典当问题的首要问题。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如下:一是确立典当权,明确典当权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内容;二是对利息和费用的收取特别是综合费用收取要有明确的保障,区别于其它借贷行为;三是解决绝当限额过小的问题,取消3万元的界线,以实际典当物评估价为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社会效益和典当能力。


  针对目前现状,切实可行的方式是:国家银保监会先修订《典当管理办法》,在部门规章中将典当权确定下来,再推动制订《典当条例》,直至在修订《物权法》时将典当权真正写进成熟的法律条文中。


  先修订规章,再立法解决诸如法律地位缺失、显失公平等法律原则的方式,可以达到既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又为小微企业和自然人提供较好融资服务的目的,使典当行业真正师出有名、名符其实。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01-01


  [2]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04-01


  [3]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作者简介:


  谷新生(1964-),安徽当涂人,中控恒大基金管理公司总裁。注册会计师、高级经济师、高级金融分析师、硕士生导师。长期从事金融和经济管理工作,经常在全国性的担保、小额贷款、典当、网贷和投融资培训班授课,发表专业论文一百多篇。已出版专业著作《信用担保实务》、《小额贷款公司实务》、《现代徽商典当》(与人合作)和《P2P网络借贷》。重点熟悉和研究领域是财务会计、经营管理、金融服务。被业界称为"国内知名担保、小额贷款风险识别和控制专家。是国内知名的类金融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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