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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约定为:本金最高额+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担保人如何担责?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31日浏览量:来源:王瑞珂 初明峰作者:佚名

问题补充:


我银行向甲公司授信1500万元,乙公司和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授信期间甲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2、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金额包含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合,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但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仅载明最高抵押额为1500万元,他项权利证上并未注明最高额系“本金最高额+利息+实现债权费用”。


我银行咋期间内陆续向甲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合计总额1500万元。后甲无力偿债,至诉讼日欠息200万元,发生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30余万元。诉讼中乙公司抗辩称仅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问:该抗辩应否得到支持?


律师回复:


本律师认为:乙公司主张仅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根据你行和乙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的担保限额15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的其他款项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法院审理中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15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


实务中对于“最高限额”的确存在“债权最高限额说”、“本金最高限额说”两种观点,下文会展开进行分析,但主流观点对你行有利,下文供你行诉讼中引用抗辩。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观点分析:


对于上述两个则法条规定中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实务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读:


“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保证约定/抵押登记上载明的债权数额是包括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在内的总和,是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通过其他约定导致该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保证/抵押登记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可以约定仅指本金。此时,最高额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当然可以因利息、其他约定费用而超过本金额。


实务中主流观点分两种情形予以判定:


情形1、《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中载明“本金最高额”,同时明确约定利息、违约定金、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在担保范围的,法院查明贷款“本金最高额”,本金数额未超过约定限额,即判决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权威判例:(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情形2、《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额+费用”的,法院按担保“最高额限定”判决。权威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77号,江西高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


一丝杂音:对情形1实务中存在相反观点(非主流观点),即:无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如何约定,法院均按“债权最高额”判决。如: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第234号。


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第234号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合,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湖北高院作出了与最高院(支持观点1的判例)完全相反的判决。


引述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第234号“本院认为”部分:“但如果将广发银行汉阳支行上诉指向的债权总和均纳入本案最高额担保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将发生增加担保人王光、郑瑾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情形,其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及最高额保证人向广发银行汉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广发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初衷不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故2500万元是本案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但担保人仅以25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2016)最高法民终677号


(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


(2016)鄂民终第234号


律师提醒:


本文所述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对债权人有利,但支持主流观点的案例暂未被列入指导案例。本文观点可以为债权人诉讼中最大可能实现担保权益提供案例支持和参考。


在主流观点尚未明确阶段,各债权人在实际操作订立最高额担保及设立债权时,笔者仍建议最高额担保的数额设立最好一定比例的高于实际发放本金数额,给利息、实现债权费用预留一定的保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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