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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预扣综合费,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23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作者:佚名
  答:支持。
  
  典当是一种融资行为。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典当行一般按当金收取综合费及当金利息。
  
  1.综合费的法律属性。
  
  典当业由于其规模小,投入大(相对于服务业的其他行业),客户面窄(放贷对象必须要有抵押质押),资金闲置率较高(受宏观政策影响大),客户差异程度较大,无法作批量放贷,决定了贷款管理成本相对于银行较高,必须要有一个较高的费率来保证合理的利润率才能维持其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依据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费应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应当界定为:在典当借款行为中,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收取的合理报酬,是独立于借款本息的一种单独费用,因此它区别于借款本息,当然不属于当金的法定孳息。
  
  2.综合费的法律效力。
  
  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明确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实践中,预扣综合费是典当行的通行做法,已经成为一种商业(行业)惯例,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应得到确认。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商业惯例明确确定为法律渊源,但在一些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答复中能够找到适用交易习惯或惯例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表述泠“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行业的合法交易习惯作为了裁判案件的依据。
  
  3.法律风险的规避。
  
  一是合同中应予以明确。实践中,在典当合同中对#当行预扣综合费未明确约定的,可能出现典当行不能证明预扣的是利息还是综合费,从而导致法院认定预扣没有合同依据,直接冲抵本金的法律风险。
  
  二是应每明确预先扣除的是综合费。如果不明确扣除的是综合费,由于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预扣利息,容易导致法院难以查清预先扣除的费用的性质。因此,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应该将利率和综合费率予以明确并分开约定,不要将两者混淆而一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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