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还款期限 担保人是否可免责
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还款期限
担保人是否可免责
为他人的借款作担保,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其间,债务人又与债权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当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时,担保人是否还需承担担保责任?日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去年4月26日,为了筹钱给弟弟做生意,家住来宾市兴宾区的覃某向韦某借款10万元,并请朋友周某为这笔借款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5%,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此后,覃某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
今年4月5日,覃某与债权人韦某重新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这次覃某找自己的妻子朱某为借款作担保,但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年4月24日,韦某向来宾市兴宾区法院起诉,要求覃某、周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朱某为被告,法院依法准许。
周某认为,韦某与覃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原来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变更为没有固定的还款期限,韦某实际上是允许覃某延长借款时间。对于这些变更,他并不知情,因此他对覃某的10万元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兴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不按约定偿还韦某1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某是覃某的妻子,又是借款的担保人,因此,朱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韦某与覃某、朱某于今年4月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原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借款主合同主体及其他内容没有改变,在担保期内周某仍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诉理由,判决覃某偿还韦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周某、朱某对覃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周某为覃某的10万元借款作担保,但他与覃某、韦某并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周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某是在去年4月26日向韦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6个月偿还,那么周某的保证期间应到今年4月26日截止。然而,韦某于4月24日起诉,还在周某的保证期间内,故韦某有权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对覃某的10万元债务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法官提醒,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充分认识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注意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行的期限、所提供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的期间等信息。(来源:兴宾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