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犯罪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9日浏览量:来源:河南法制报作者:张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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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凸显,民间借贷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经济组织之间越来越活跃。但是,一些企业和个人利用民间借贷分散性、盲目性的特点,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行非法集资之实,给群众利益造成了不小损失,且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本次特选取了一起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的案件,以期引起警醒和重视。
基本案情
张某等10人分别为住在不同村庄的农民。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某纺织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在该公司负责收购棉花、购买配件的第三人王某向上述10人分别借款60500元、110000元等共计491240元,并承诺支付1分的利息,由王某出具借条并签字,加盖某纺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王某的私人印章。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交给该纺织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给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张某等人在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13年3月,被告某纺织公司将该公司价值100万余元的棉花及面纱转移,以此逃避返还资金,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法庭通知,一直不提供企业账目。法院经审理,发现该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后检察机关以李某、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该案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对王某、李某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李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结果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依法判决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综合分析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新野县法院刑庭庭长芦清伟说,非法集资犯罪在我国刑法上有四种形式,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实践中易与民间借贷混淆的非法集资案件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就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芦清伟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是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企业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集资诈骗罪客观上的表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企业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本案是企业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向不特定大量群众承诺高息吸拢资金,结果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故其表面上看是民间借贷纠纷,实为非法集资。
审理此类案件面临的问题
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张欣认为,审理此类案件会面临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及人员众多,民事与刑事交织。有些受害人认为是经济纠纷向法院申请民事赔偿,有些受害人则认为是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往往会造成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出现民事与刑事交织办案的局面,严重影响案件处理。二是矛盾易于激化,社会影响大。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人员组成错综复杂,且多为工薪阶层的普通群众即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差的社会弱势群体,一旦所投资金不能收回,其本人甚至整个家庭生活便会陷入困境,由此引发上访,影响社会安定。三是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难。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将集资款挥霍殆尽,造成无赃可追,或者将集资款层层转投,给追赃带来相当大的难度。追赃问题一旦处理不好,极易引起受害群众不满意,进而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如何有效减少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安定和谐
新野县法院主管民商事案件的副院长李保澄说,除司法部门依法做好该类案件发生后的裁判工作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源头治理作出应对。如提高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加强防控机制建设,从源头上杜绝非法集资发生;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震慑非法集资者等。
总之,依法、有序、有效治理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非法集资案件,是一个司法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它不仅有赖于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还有赖于司法部门的事后追责,更有赖于行政部门的事前制度防范,加强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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