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视点 >> 浏览文章

案例解析|典当合同纠纷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物处置问题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0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案情】甲向A典当公司以自己的一套房屋作为当物签订250万元的典当合同,典当期满后,甲既未偿还借款、赎回当物,亦未续当。A典当公司遂委托乙拍卖行将该房屋拍卖,得款75万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剩余借款175万元。甲辩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处置抵押物,且抵押物价值应在500余万元,设定抵押权也在250万元,远远大于75万元,其不可能以75万元的价格处置抵押物并向原告冲抵…甲并于本案一审开庭休庭后,即以乙拍卖公司为被告、A典当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拍卖无效。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即为典当期满的当物处置问题的纠纷。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传统的典当规则,绝当后一般都是典当行自行处理当物。《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典当行取得了当物的处分权,因而对于估价3万元以下的当物成为绝当后的处置问题,在实践中纠纷较少。然而,《典当管理办法》对于绝当的规定在整体上是以当物的估价金额3万元为界线,区别对待,《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就使得3万元以上的当物成为绝当后在进行处置时易出现纠纷。就法律规定而言,典当行对于绝当物拥有优先受偿权是毫无疑义的,但其对当物的处置权是建立在与当户协议的基础上的,而实践中往往在如上述案件般,当户并未与典当行就当物的处置权予以协商且不愿授予此项权利,这样就使得典当行在对于绝当物的处置上处于被动地位。若不与其协商,等待当户自行处置绝当物,则会出现当户拖延处置当物的状况,对于典当行的权益维护而言是不利的;而一旦典当行自行委托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方式又会导致当户以未达成协议为由提请抗辩。因此,如何合理解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物处置问题,对于典当行业诉讼实践的难题解决是具有极大意义的。
  
  就《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而言,以当物估价3万元为界限进行区别对待,其初衷是出于公平的考量,因典当一般为较为紧急的状况下的借款,且当期一般约定较短,从而会导致在对当物进行估价时往往低于其实际价值且在当期之内,当户亦很难筹集相应的资金进行赎当,若当物的所有权就此转移到典当行,由其自行处理当物的话,对于当户的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而对于估价较高的当物,在《典当管理办法》进行立法时,以3万元为标准对其进行了区别性的限制,试图达到典当双方的利益平衡。然而,此项区分的设置,导致的是对典当性质的混乱:3万元的标准的得出没有相应的依据,且由此3万元以下的典当与3万元以上的典当具有了不同的性质。尤其此项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处理上难以进行统一的裁判。
  
  就当前立法而言,《典当管理办法》虽位阶较低,但其既已作出明确规定则对于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处理必须以典当行与当户协商一致为基础,而对于当户拖延甚至拒绝与典当行进行协商的状况,典当行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其抵押权进行起诉并就所得优先受偿。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以“互联网+”思维适应经济金融新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