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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滚利”,不超限额可支持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17日浏览量:来源:法制日报作者:法制网记者 姜东良 孙安清
  2014年3月7日,甲、乙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年息30%,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还本付息,双方于2015年3月7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将前期利息记入本金为13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30%),借款展期一年,利率不变。乙方未履行新的借款协议,甲方于新协议到期后诉至法院,要求乙方返还本金1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按照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乙方辩称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属“利滚利”,法院不应支持。
  
  分析:
  
  办案法官认为,“利滚利”又俗称“驴打滚”,法律上称之为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所欠利息记入本金再行计算利息。由于其本金越高、欠息周期越长、回报率越大的特点,复利被民间资本市场所广泛采用。在传统观念中,复利与高利贷挂钩,人们一提及“利滚利”,常常会联系到高利贷,会认为这是违法的,不受司法保护。但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有复利的约定,其利率标准通常较低,整个借贷周期算下来,利息不会超过法定限额,如司法不予支持,未免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且关于复利的约定一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也应遵照约定执行。
  
  为规范民间资本市场,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了复利认定和支持的具体标准。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新的借款协议到期后,乙方依法应返还甲方借款本金124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240万元,逾期利息可以1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甲方主张的复利部分成立,可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所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近日审结的这起企业借贷纠纷,依据该规定合理支持了出借人关于复利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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