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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24日浏览量:来源:搜狐新闻作者:薛洪言
  1、条例制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
  
  2、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3、国家将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分担机制,重点支持小微及“三农”,并保持较低水平担保费率。
  
  4、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跨省级区域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6、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准备金,并根据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但对主要服务小微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可提高至15倍。
  
  7、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比例不得超过15%。
  
  8、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并应在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应予以披露。
  
  9、禁止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
  
  10、监管部门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新规出台历程及重点问题探析
  
  日前,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可谓跨越7年,数易其稿,“数年磨一剑”。
  
  出台历程
  
  《条例》实际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简称《暂行办法》),再到2013年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级联席会议决定修订《暂行办法》,并提升其法律层级,随后行成《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送审稿)》(简称《送审稿》),再到《条例》出台前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经部委会签和向相关部委、各大银行等多轮征求意见,终于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近日公布。
  
  《条例》的主要变化和关注点
  
  1、进一步明确了制定条例、推进融资担保业务的目的,着重强调了普惠金融和防范风险。近年出现的“普惠金融”概念日益得到重视,近期各国有大型银行率先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也强调金融要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建设普惠金融体系,加强对小微企业、“三农”的金融服务。同时,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还指出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着力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因此,《条例》首先指出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
  
  2、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层面监管指导主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3、明确业务概念。“融资性担保”修改为“融资担保”实际是简化并规范相关表述,而无实质性区别。融资担保也被定义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且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4、明确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际上,大部分地方政府及银行在实践中均已提出了达到甚至大大高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资本金要求,因此《条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跨省级区域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并且省级政府有权提高最低限额。
  
  5、明确分支机构有关规定。明确监管导向,资本实力雄厚、经营状况良好、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可在省内、跨省设立分支机构,跨省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满足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
  
  6、明确集中度管控。为了防控集中度风险,《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比例不得超过15%。这一规定将原先《暂行办法》中的债券发行担保不超过净资产30%的例外规定予以了剔除。
  
  7、明确放大倍数要求。《条例》明确了以担保责任与净资产匹配关系的监管原则,规定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放大倍数能决定担保公司业务扩张的边界,此前要求放宽放大倍数上限的呼声较高,但此次出于强化风险管理的角度并未放宽,仅对主要服务小微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宽了放大倍数上限至15倍。
  
  8、明确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权人的登记权利。第二十条明确了“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9、强调对重点领域和群体的服务。国家和监管机构高度重视融资担保公司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的服务,并在此次正式《条例》中得到体现,要求扩大对小微和“三农”的服务,提供较低的担保费率;被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
  
  10、强调大数据等现代金融科技的运用。《条例》要求,监管部门应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服务。
  
  11、担保公司仍未接入征信系统。业内长期以来希望担保公司能接入征信系统,从原先2013年的《送审稿》开始的几版都计划将融资担保公司接入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报送并查询和使用有关信用信息。但《条例》则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际是加强了担保公司的信用管理。
  
  12、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分担机制。国家层面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目前例如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等国家级融资担保体系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也将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扩大对普惠群体的融资担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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