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5日浏览量:来源:慢钱头条作者:刘伟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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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关于典当行开展动产抵押超越其经营范围对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当行与当户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超越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是否影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是什么?笔者没有查到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认为,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除外规定即国家限制、特许和禁止经营三种情况,目前主要是指工矿产品中的煤炭、天然气、成品油、军用车辆和原油等,以及农用产品中的粮食和棉花等。据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的同志介绍,起草司法解释时,也没有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同志讨论时,认为应把涉及国计民生的一些经营活动纳入进来,就以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作了表述。据此,典当行不应列入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业,其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动产抵押不影响典当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在典当业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典当自身的内涵及其功能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传统意义的典当与现代意义的典当功能不同,建国后,我国典当行的经营范围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1996年办法》第24条规定,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该办法第25条规定,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按照该规定,典当行不能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大型企业提供典当服务,也只能从事质押贷款业务。《2001年办法》则取消了对典当行服务对象的限制,还把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由单一的动产质押扩大到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和房地产抵押。该办法第22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质押典当业务;(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书(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这种变化趋势符合典当行业自身的利益,也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2011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该条例第19条规定,典当行收当的当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动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禁止抵押的不动产,典当行不得收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抵押动产仍然没有列入当物的范围。但是,动产抵押同样没有列入该条例第30条规定的典当行不得从事的活动中,该第30条仍然规定典当行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却未再规定典当行不得做动产抵押业务.
应如何理解《典当行管理条例》的这种变化?该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不再有动产抵押一项,是否说明行政法规承认了典当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当然,制订中的条例在典当行不得经营的范围内删除了动产抵押,并不意味着允许其经营动产抵押,因为同样没有把动产抵押列入典当行经营范围的条款中。超出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就不属于典当了。但是与制订中的条例仍然明确不得经营的项目相比,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的违法程度较低。无论最终正式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对此如何规定,制定过程中的这个变化,还是反映了典当行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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