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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纠纷渐成民间借贷案新关注点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5日浏览量:来源:新疆网作者:佚名
  6月20日,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近年新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数据及审理情况。其中夫妻债务纠纷成为一个新关注点。
 
  “近三年,全区法院共新收各类民商事案件711898件,其中新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7439件、占新收各类民商事案件的16.50%。该类案件争议产生的原因呈现多样性,案件审理难度加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海琴介绍说。
 
  据了解,近年来,对于配偶一方向他人借款,该借款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初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夫妻一方举债所得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细化,其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合意”的认定成为关注的核心。
 
  “夫妻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是认定夫妻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也就是现在谈论最多的‘共债共签’,这样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最大可能减少事后纷争。在司法实践中,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往往以自己并没有使用借款为由,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简单以借款是否由自己直接使用为判断标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多方面的,比如借款是否用在了支付自己孩子的学费、生活费上,借款是否用在了购买家庭使用的汽车、共同居住的房屋等等,都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庭长郝桂花说。
 
  链接:夫妻债务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林某与叶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年底起,叶某分三次向林某借款共计78500元。2016年6月16日叶某就上述借款向林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85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未还按月息5%承担利息。后因叶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林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叶某及其妻子邓某共同偿还借款78500元及利息6280元(78500元×4个月×2%)。
 
  二、裁判情况
 
  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叶某向林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叶某未依约向林某偿还借款是引发此次诉讼的原因,故应承担向林某偿还借款78500元及利息6280元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形成于叶某和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至今仍系夫妻关系。邓某亦无充足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或约定为叶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林某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解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林某所持有的借据是叶某单方出具的,并没有邓某的共同签字,其亦表示不知情,对此林某应举证证实上述借款用于邓某及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该借款的产生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邓某不承担785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
 
  案例二
 
  李某与原某、赵某、新疆某能源公司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原某向李某借款,李某分多次向其转账1460万元。同年10月原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李某借款数额为1460万元,新疆某能源公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某、赵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二人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原某仍拖欠600万元未及时清偿,李某便将原某、赵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保证人新疆某能源公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裁判情况
 
  一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李某于2011年给原某借款,该笔债务发生在原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赵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为原某的个人债务。故判决原某和赵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600万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的借款虽发生在原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通过赵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赵某与原某分居多年的事实。再从借款的用途上看,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原某、赵某的共同生活中,而是用于统原宏燊公司的经营使用,赵某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赵某对李某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经我院再审认为,对于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综合考量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或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债权人对此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某借到李某借款1460万元主要是为了设立经营重庆召瓦公司,且该款项已明显超出了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范畴。而债权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款项的产生是基于原某和赵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赵某具有重庆召瓦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到该公司的日常经营中等可以推定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结合原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导致长期分居,多次达成离婚协议并签署等等事实,应当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原某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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