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9日浏览量:来源:菜菜说法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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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夫妻中的一方对外借了钱款不还,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夫妻中另一方以超过夫妻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或本人不知道也不追认为由,拒绝共同偿还债务,遇到这种情况债权人该如何解决,来看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林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系朋友关系。林某因需要资金向张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2月1日向张某借款20万元、15万元,约定月利率1.8%,林某分别于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14日分别偿还本金7万元、4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0万元、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利率1.8%符合本地月利率1.8%的民间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张某起诉要求林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及已偿本金的利息1287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子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某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抗辩主张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郑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林某、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林某、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某利息款128730元。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提交新证据:A1、购买车位协议,证明郑某将车位抵给张某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A2、银行流水账,证明郑某向张某借款,有还款行为。郑某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就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A1购买协议仅仅体现甲乙双方之间有购买协议,不能证明林某与郑某夫妻共债的认可。证据A2,郑某确实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林某叫郑某转给张某。郑某不知道是借钱,只知道是朋友需要。法院认为,证据A1不能体现郑某拿车位抵押为本案讼争借款担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郑某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还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主要证明张某和方某一起去郑某家讨债,郑某追认共负涉案债务,并将购车协议及车位发票抵押给张某偿债。郑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方某与张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法院认为,证人方某与张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当事人陈述:
郑某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为张某与林某之间的借款,是林某个人替他人转借的,并非其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与其无关,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本案借款是替他人转借,其并不知情。林某收到借款后立即转账给他人。本案债务并非其与林某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某与林某之间的借款是林某替他人转借,应是林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此项债务的偿还责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判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为本案债务是为其夫妻共同所活所需,相反是林某个人替他人转借。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证据证明。
张某辩称,一.郑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都不成立,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证据证明郑某事后追认共负本案债务,并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有共同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与郑某、林某夫妻生活开支相符,日常生活指衣食住行,而“住”包括了住房,有证据证明郑某、林某夫妻2013年购房、购车位,2014年至2015年装修住房购买电器搬入新居,因此,本案借款与郑某、林某夫妻购房、购车位,装修住房,购买电器,搬入新居的日常开支是相符的。三、郑某主张其是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该借款,且系林某个人向外借款,与事实不符。四、郑某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郑某的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郑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的借款林某是替其堂兄借款,二审中又主张林某是替叶某和高某借款,郑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林某将讼争借款转账给叶某和高某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郑某、林某夫妻在本案借款期间购房、购车位、装修住房需要大笔资金,故本案借款并未超出其家庭生活需求。郑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5年张某到他家讨债时知道本案借款情况,又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6月14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4万元、2万元给张某,可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追认。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郑某、林某夫妻共同债务。郑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
风险提醒:
1.本案中借款本金加利息约17万,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简要查明两个关键点:一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二是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晓或者追认该笔借款。
2、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问题。债权人举证证明了夫妻在本案借款期间购房、购车位、装修住房需要大笔资金,而这些需求正是日常生活所需的开支,因此此项已证。关于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晓或者追认该笔债务,这就需要债权人来举证,本案中郑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且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债权人,可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追认。因此可以证明本案中夫妻另一方知晓并追认该笔债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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