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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强制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12日浏览量: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彭伟平
 【案情】
 
  新华公司是一家房产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90万元逾期未还。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新华公司某账户有存款300万元,遂将该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新华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资金为贷款保证金,不应被强制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新华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银行为新华公司的购房者提供贷款,新华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某银行指定的账户上存入贷款发放额5%的资金,作为履行保证金。如果新华公司未按5%的约定及时交足保证金的,某银行有权扣划新华公司在某银行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补足保证金;新华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超过5%的,新华公司可向某银行提出退还申请,某银行可将超额部分款项划入新华公司指定的结算账户。新华公司同意自某银行与实际购房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并以所购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之日止,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分歧】
 
  对于能否强制执行新华公司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存款为被执行人新华公司所有,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予以冻结扣划。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华公司存在某银行的该笔存款为贷款保证金,与银行构成质押担保关系,对该笔存款仅可以冻结(控制性措施),但不能扣划(处分性措施)。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同时,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为了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可以作为质押。
 
  第二,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要构成质押,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二是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三是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即贷款保证金账户必须是银行为出质人的金钱质押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被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该账户由银行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非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的其它资金不能进出该账户,出质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质押的资金应当实际转移到保证金账户内,由银行实际控制和监管。新华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银行为在新华公司购买房屋的购房者提供贷款,新华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某银行指定的账户上存入贷款发放额5%的资金,作为履行保证金。某银行为新华公司开设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只有新华公司为个人房产贷款缴纳的贷款保证金,没有其它资金的进出,该贷款保证金账户由某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内资金300万元系新华公司为60笔个人贷款共计8630万元提供的贷款保证金,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故构成质押担保。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新华公司在某银行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构成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在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某银行可以以贷款保证金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在贷款人没有还清贷款前,或新华公司为贷款人办妥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并以所购房屋为交通银行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前,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能予以扣划。但因在某银行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系新华公司缴纳,该存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新华公司,某银行只是在贷款人不清偿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可以予以冻结。
 
  因此,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在构成质押担保的情况下,仅能对其采取控制性措施,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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