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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抵押责任的,仅以抵押财产范围为限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5日浏览量:来源: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实务要点

第一、判决书对担保人的判项经常这样表述“如张三(债务人)不能偿还李四(债权人)上述借款,债权人有权对王五(担保人)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既然担保人承担责任,故要求冻结担保人名下银行存款,避开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处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责任,是以金额为限承担责任还是以抵押物财产范围为限,需要对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界定。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针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表述,“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本案首要解决责任性质问题。如果抵押合同无效,担保人可能是赔偿责任,也就形成以金额为责任范围。

第三、我们清晰看出裁判的逻辑思维过程。认定抵押责任基础上,再行认定抵押责任的履行即抵押物拍卖折价优先受偿,进而划分出抵押财产的范围问题,那么,除抵押物以外的其它财产不应当冻结查封扣押。这需要对抵押责任的含义以及实现方式深刻理解。

第四、我们注意到,判项的表述“如张三(债务人)不能偿还李四(债权人)上述借款,债权人有权……”,这里判项是否设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如果执行中担保人承担责任存在先后顺序,则形成“鸡生蛋蛋生鸡”循环逻辑状态。最高院没有支持。

第五、最高院执行裁定书判项“其中对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限于其抵押财产的范围。”“解除银行存款冻结”,这变更高院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通过对抵押责任的固定进一步确定为抵押财产范围,值得关注。

案情介绍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贺兰山公司、宁夏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院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长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农业银行债务本金6769.9万元及利息。二、银广夏公司管理人对于上述债务中的本金639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长金公司追偿。三、如长金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上述借款,农业银行有权对贺兰山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最高额抵押3000万元,其他抵押15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贺兰山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长金公司追偿。四、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农业银行依据该判决向宁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高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夏高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宁高执裁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3-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金公司、银广夏公司管理人、贺兰山公司银行存款7942万元。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偿还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农业银行对贺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农业银行就上述债务中的5335.31万元(其中本金4550万元,利息785.31万元暂算至2009年10月31日)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贺兰山公司抵押资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关于贺兰山公司的责任认定也只是围绕其抵押责任展开。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对贺兰山公司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正在进行中)外,还冻结了其银行账户。

四、贺兰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执行其财产,其主要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的判项中并不及于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第13-1号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扣贺兰山公司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没有判决依据。二、根据判决第三项,只有在长金公司永远性、长久性丧失清偿能力,而不是暂时不能清偿时,才能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而该先决条件尚未成就。三、……

五、宁夏高院审查后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条确定,长金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上述借款,农业银行有权对贺兰山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长金公司追偿。生效判决还认定,贺兰山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的4550万元及其中155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明确了贺兰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业银行对贺兰山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农业银行可以要求长金公司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贺兰山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兰山公司认为执行其财产的先决条件尚未成就,只有在长金公司永远性、长久性丧失清偿农业银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够执行贺兰山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贺兰山公司的异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如下:一是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二是执行贺兰山公司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三……。

关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贺兰山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夏高院第13-1号执行裁定关于查封财产范围的表述不准确,应对贺兰山公司财产中除抵押财产外的查封部分予以撤销,执行法院据此冻结的贺兰山公司的银行账户应同时解除。宁夏高院的异议裁定未纠正上述错误,也应予以撤销。

关于执行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长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与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执行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于法有据,贺兰山公司关于执行其财产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高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高执裁字第13-1号裁定第一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银行存款7942万元。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高执裁字第13-1号裁定第二项为: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偿还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对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限于其抵押财产的范围。

四、解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宁高执裁字第13-1号裁定对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五、驳回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优先受偿丨抵押责任丨责任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代理审判员葛洪涛),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20628)。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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