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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04日浏览量:来源:齐精智律师作者:齐精智律师

动产浮动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融资方式,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履行,由其自身或者第三人将其一定数量、品种的动产为债权人设定质押,并由债权人委托专业监管机构实际占有并负责监管质物以保障质权的实现;质押的动产通常被限定在一定的数量或者价值范围内,在维持质物最低价值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通过质物动态进出的方式继续其营业活动。齐精智律师提示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非动产浮动质押合同签订时。

一、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仅有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虽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质物的,则质权不能设立。

裁判要旨: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第三方监管协议并非质权设立方式。质物可以向质权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委托监管人依第三方监管协议间接交付,但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仅有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虽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质物的,则质权不能设立。

案件来源:(2017)沪民终288号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二、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控制质物时质权有效设立

裁判规则:《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在实际发生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

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严格依照《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

具体到本案,重审中应要求石家庄浦发银行和深州农发行分别详细说明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就不合常理之处予以解释、辩论、举证,查明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进而认定中海物流的监管行为是否达到了有效交付的标准。

案例来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

三、约定最低价值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要求

裁判规则:漳州光大银行和富亿公司以通过约定质物的重量和单价的方式保证质物的价值总量,并通过南储公司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质物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案例来源:《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90号)

四、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丧失质权

裁判规则:债权人银行提交的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监管人向银行债权人发出的函告、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监管人对质物进行了监管。至于案外人主张监管人并未对案涉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应属监管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监管人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出质人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银行债权人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

案例来源:《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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