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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犯非法集资罪,出借人仍按民间借贷起诉,法院能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08日浏览量:来源:胡开盛律师作者:佚名

法律知识要点: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高额利息回报的行为。但是,从实践来看,有的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是并不清楚借款人是非法集资行为,在借贷关系完成后才知道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这种情况下出借人是否仍可以按正常的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钱?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述条文是对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交犯罪线索、材料。


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重新受理。


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后,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继续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法院需要重新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发现已有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吗?当然也要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非法集资罪线索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如果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以民间借贷起诉的更应当裁定驳回,其相关的民事权益只能通过刑事程序主张,例如,刑事程序中的追缴、责令退赔等。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花诉称:被告陈某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过中间人陈某勇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在中间人陈某勇的参与下,签订《借贷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月利息为2.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息,不作调整。


借期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要求续借,利息不变,并于2016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抵押房以300000元价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尽快找钱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期,房子暂缓交与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原告彭某花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友偿还原告彭某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友未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彭某花与投资公司签订相关委托书,同日,彭某花向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友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彭某花与投资公司签订出借资金委托书,同日,彭某花向陈某友的账户转款20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检察院指控陈某友(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自己及投资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投资公司共向82名集资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额为1523.4万元,陈某友、刘某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已生效。


该判决书认定陈某友、刘某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定在案扣押资金、冻结股权、查封的房产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陈某友、刘某美退赔各集资参与人,在该判决书附件三集资参与人退赔情况表的69、70项明确:彭某花共计出借给投资公司的300000元已支付利息38000元,已归还本金215000元,还应退赔金额为47000元。


裁判要点


案涉300000元涉及参与陈某友、刘某美所在投资公司的非法集资,该300000元在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彭某花的起诉。


案例评析


该案中,被告陈某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5%。但是,被告陈某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彭某花所出借的30万元已在刑事判决中查证属实,与该案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据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某花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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