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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应当如何约定综合费及相应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23日浏览量:来源:阿萌与法作者:阿萌与法

2.1综合费的概念

2.1.1综合费用系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创设的概念,它仅适用于典当行业,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一项费用。之后的《典当管理办法》继续沿用了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2.1.2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

综合费用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孳息范畴。《民法典》中的“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

利息产生于本金的用益权益,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而综合费用定位非常明确,属于“费用”范畴,与本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权益无关。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而非孳息,其法律依据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2.2综合费收取标准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2.3综合费收据依据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典当管理办》第四十条)

2.4综合费费率及综合费应当标注在什么地方

综合费费率及综合费应当在当票及典当合同等书面文件上进行明确标注,特别应当是在当票中进行载明。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二) 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三) 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 估价金额、当金数额;(五) 利率、综合费率;(六) 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七) 当户须知。

2.5、综合费能否提前扣除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该条仅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未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在当金中预扣。实践中,关于当金中预扣综合费用问题,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有的法院认为,综合费用与利息性质相似,不应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有的法院则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得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只要

典当合同中对综合费用如何扣除约定明确达成提前扣除的一致意见,典当行可以在当金中预先扣除综合费用。

本文认为。一方面,综合费用本质上应被认定为服务及管理费用,其不应当适用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规则;另一方面《典当管理办法》未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在当金中预扣,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只要典当行与当户约定明确,预扣综合费用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支持。

【支持类案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终字第79号】法院观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综合费是典当行在发生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与利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综合费用的收取方式。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11号】法院观点: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规定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

【不支持类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第四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3]245号】第11条:典当行预扣利息或综合费的,如何认定当金数额?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或综合费的,由于典当行未足额支付当金,实际减少了当户用资金额,当户主张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当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绝当后是否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

绝当后是否有权继续收取综合费,在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约定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绝当后有权继续收取;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合同是否约定绝当后是否收取综合费,绝当后均不应继续收取,该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采信较多。

【支持类案例】

【(2010)二中民终字第702号】

法院认为:华盛典当公司与汇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未还借款继续计收综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盛典当公司向汇鑫公司主张逾期未还借款期间的综合费,符合合同约定。汇鑫公司主张华盛典当公司不能在借款期满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平民初字第00094号】。

法院认为:海泰公司与王玉合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规定:“逾期甲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甲方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为此王玉合应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欠综合费用和利息,海泰公司要求王玉合归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诉王天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605号】。

【不支持类最高院答复】

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物,对典当公司主张绝当后继续计算综合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51号):二、关于绝当后二建公司是否仍需支付相应利息或其他费用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双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当票所载《典当须知》第八条的约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约定的绝当期限届满后,宏源公司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当物以实现债权,考虑到不动产变现周期较长,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意见的三个月期限,在此期限内二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超过此期限宏源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绝当后,在处理当物期间,二建公司不再支付综合管理费用。

2.7综合费收取在合同中如何约定

关于综合费收取的方式、绝当后是否可以收取综合费存在很多争议,那么就在典当合同中约定清楚,除法律禁止典当行实施的行为外,依靠合同约定解决问题。约定清楚当期内如何收取综合费,绝当后继续收取。建议不要在应支付当金中直接扣除,而是先支付综合费再发放当金,最好在典当到期时收取。

如: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月综合费率为%,合计为月%。典当期间及续当期间以当金为基数自甲方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直至甲方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之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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