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才合法有效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7日浏览量:来源:安徽典当网作者:安徽典当协会法律顾问 郑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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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股权质押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必须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才生效。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权依法不生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4日,××典当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当票二份。《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典当公司,质押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公司借款给××公司200万元,借款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首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确认。借款期限满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典当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典当公司与××公司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公司取得当金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当金,显属违约,故××典当公司有关要求××公司归还当金,支付约定的利息、月综合费用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关于××典当公司与××公司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局印发《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亦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典当的股权未经工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因此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并未产生,一审认定错误。同时,××公司强调未办理登记的过错在于××典当公司。
二、法院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质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的效力。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质押自出质登记时成立,但质权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质押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质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典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要求实现股权质权,而是依照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要求××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质权未经登记的过错问题,由于××典当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并未提出要求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点评
股权质押业务是典当借款业务中重要业务,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具体明确,但实践中还有部分典当行只关注股权质押的合同签订,却不重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本案很有典型意义。
1、《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份公司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对股权质押作了规定:以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规定确立了股权出质登记制度,并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法律地位。按照法律规定,以有限公司股份和股份公司中的非上市股出质的,不再由公司自行登记,而是统一由工商部门行使该类设质登记权。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0月底就转发了《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引导并规范金融企业向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质押贷款,有力的促进了金融企业的业务发展,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与质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押是指设立质权的法律行为,质权是指质权人的权利;质押是质权产生的原因,质权是质押引起的法律后果。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创设的权利,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通过订立质权合同来进行。一般而言,质押应有质权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质押当事人,质物担保的主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押登记等内容。质押必须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与质押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体现在质押合同是设立质权的前提,是质权发生的原因。但质押合同并不能直接创设质权,质权的创设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即作为物权的质权需要公示。物权创设的公示有两种方式,动产质权需要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对于权利质权需要进行登记。因此质权和质押合同不同,对质押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生效,而质权则在公示时设立。
3、股权质押借款协议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而股权质押的设立还需在法定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才能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股权质押合同没办股权质押登记,法院不保护典当行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股权质押合同即使生效也失去意义,所以典当行办理股权质押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相对于实物质押,股权质押有较大的风险。股权变现时,股权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价值。质押股权的变现程序也比实物质押的变现程序复杂且难于变现。典当行对此须有清醒的认识。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4日,××典当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当票二份。《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典当公司,质押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公司借款给××公司200万元,借款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首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确认。借款期限满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典当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典当公司与××公司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公司取得当金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当金,显属违约,故××典当公司有关要求××公司归还当金,支付约定的利息、月综合费用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关于××典当公司与××公司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局印发《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亦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典当的股权未经工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因此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并未产生,一审认定错误。同时,××公司强调未办理登记的过错在于××典当公司。
二、法院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质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的效力。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质押自出质登记时成立,但质权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质押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质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典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要求实现股权质权,而是依照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要求××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质权未经登记的过错问题,由于××典当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并未提出要求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点评
股权质押业务是典当借款业务中重要业务,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具体明确,但实践中还有部分典当行只关注股权质押的合同签订,却不重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本案很有典型意义。
1、《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份公司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对股权质押作了规定:以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规定确立了股权出质登记制度,并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法律地位。按照法律规定,以有限公司股份和股份公司中的非上市股出质的,不再由公司自行登记,而是统一由工商部门行使该类设质登记权。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0月底就转发了《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引导并规范金融企业向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质押贷款,有力的促进了金融企业的业务发展,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与质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押是指设立质权的法律行为,质权是指质权人的权利;质押是质权产生的原因,质权是质押引起的法律后果。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创设的权利,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通过订立质权合同来进行。一般而言,质押应有质权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质押当事人,质物担保的主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押登记等内容。质押必须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与质押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体现在质押合同是设立质权的前提,是质权发生的原因。但质押合同并不能直接创设质权,质权的创设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即作为物权的质权需要公示。物权创设的公示有两种方式,动产质权需要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对于权利质权需要进行登记。因此质权和质押合同不同,对质押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生效,而质权则在公示时设立。
3、股权质押借款协议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而股权质押的设立还需在法定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才能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股权质押合同没办股权质押登记,法院不保护典当行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股权质押合同即使生效也失去意义,所以典当行办理股权质押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相对于实物质押,股权质押有较大的风险。股权变现时,股权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价值。质押股权的变现程序也比实物质押的变现程序复杂且难于变现。典当行对此须有清醒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