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付当物的典当合同性质认定及处理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8日浏览量:来源: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者:石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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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未按约定交付当物的典当合同,应视为借贷合同。若该合同违反“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可视其为无效借贷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依法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案情】
原告:典当公司。
被告:塑业公司。
被告:李甲。
被告:包装公司。
2009年12月24日,原告典当公司与塑编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塑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综合费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上分别加盖有原告与塑编公司的公章、时任塑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甲的印章及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当票,当票显示:典当行名称典当公司;当户名称塑编公司;当物名称以其库存编织袋(60×100)120万条作为动产质押;典当金额120万元,月费率1.8%,典当期限由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并分别加盖原告与塑编公司的公章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20万元至被告李甲账户。但双方约定的当物并未交付原告占有。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汇入被告李甲账户的120万元,被告李甲于同日转入塑编公司账户内116万元。剩余4万元,由被告李甲从ATM机上分多次取出。2011年12月29日,塑编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塑业公司。
借款到期后,被告塑业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分五次向原告还款,分别为:(1)2010年5月4日由马树彪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称,该40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31120元,偿还利息68880元。(2)2010年11月16日由被告李甲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称,该18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3)2010年11月19日由被告李甲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称,该12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8880元,偿还利息51120元。(4)2011年6月1日由被告李甲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称,该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5)2012年4月26日由被告李甲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称,该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按原告计算,被告塑业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利息35万元。后因被告塑业公司未再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典当(借款)合同、当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李甲、被告包装公司应对被告塑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分别提供了被告塑业公司和被告包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的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情况。被告塑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公司名称塑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塑料编织袋的加工、销售;聚丙烯、聚乙烯、化工材料(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除外)、防腐材料、水暖配件销售。被告塑业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2010年3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甲变更为李丙;公司股东由李甲、王乙变更为李甲、李丙。2011年12月29日,企业名称由塑编公司变更为塑业公司;公司股东由李甲、李丙变更为李丙、孙丁。被告包装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公司名称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4.8万元;一般经营项目:塑料编织袋生产、销售,包装材料销售。被告包装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2009年7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甲变更为孙丁;公司股东由白戊、李甲变更为李甲、孙丁。
【判断】
原告与被告塑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典当合同和当票,但被告塑业公司却未将当票中约定的当物交付原告,该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故原告典当公司与塑业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属借贷合同。塑业公司未向原告典当公司交付当物,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典当公司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而出借款项,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及“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规定,属非法金融活动,故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塑业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塑业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故其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塑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5万元。因被告塑业公司长期使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甲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塑业公司使用,违反了“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被告李甲应当对被告塑业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塑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典当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5月4日的利息,按本金120万元计算;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868880元计算;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计算;本金7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甲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典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塑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5万元。四、驳回原告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包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注解】
一、本案处理的三个重点问题
本案重点处理了三个问题:一、原告与被告塑业公司之间是典当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塑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0625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李甲、被告包装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被告塑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典当合同和当票,但在原告支付当金后,被告塑业公司却未将当票中约定的当物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当物并不享有质权,该情形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名为典当,实为企业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与被告塑业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当票上均加盖有双方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签名,且原告提供的资金汇划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款项汇至被告塑业公司提供的被告李甲的账户内,故被告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典当企业向被告塑业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行为,可视为以典当合法形式掩盖借贷(信用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塑业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和当票,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塑业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塑业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故其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塑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5万元。因被告塑业公司长期使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第三个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塑业公司和被告包装公司工商企业档案中的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情况,仅能显示该两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曾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的情况,不能显示原告所称的“被告李甲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及被告塑业公司和被告包装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但被告李甲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塑业公司使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甲应当对被告塑业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典当纠纷处理的法律评价
典当行业内部业务操作不规范,为追逐利润,甘冒违规风险,违反政策规定操作,致使行业内风险系数增大,纠纷增多。因此,典当企业承办动产质押典当业务,对当物的交付应当严把审核关,及时取得动产质押法律凭证,确保当物交付典当企业占有合法生效。典当企业必须到相应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和质物优先受偿权才能依法有效并获得法律保障。
原告作为典当公司,应遵纪守法、规范经营,但其明知国家禁止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而违规发放信用贷款,最终导致了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希望原告汲取教训,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遵守国家金融方针政策,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范典当经营行为,以发展经济为目标,充分发挥“支持生产、活跃流通、扶危解困、方便群众”的社会职能,为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人民群众解决临时资金困难提供优质服务,树立典当行业良好形象。
被告塑业公司向原告借了款,就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不及时偿还借款,表面上看换来的是短暂的喘息之机,但缺失的却是对诚信意识、法律意识的追求,丧失的是企业的信誉,久而久之,在社会中就会无立足之地。希望以后能以诚为本,诚信经营,使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获得长远的利益。对于李甲来说,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企业使用的行为,是违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过错的,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就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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