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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不能认定为是对担保范围的限缩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1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胡珍珍

最高法院:


《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与“担保范围”,二者含义及范围不同。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亦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被担保债权数额不应认定是对担保范围的限缩。


阅读提示


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担保债权数额”,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当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及《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金额”仅为主债权本金金额时,能否认定为对担保范围的限缩?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0日,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汽车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金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美瑞金汽贸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


2017年1月20日,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汽贸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抵字2017年5、6、7、8、9、10、11、12、13、14号《抵押合同》,约定:“美瑞金汽贸公司为保障编号为流借字2017年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分别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4-1,2-101、4-1,2-102、4-1,2-201、4-1,2-202、4-1,2-301、4-1,2-302、4-1,2-401、4-1,2-402、4-1,2-501、4-1,2-5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995万元、996万元、940万元、968万元、1008万元、1038万元、1018万元、1049万元、1000万元、1028万元。”并均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美瑞金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天保小贷公司遂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裁判观点


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


天保小贷公司据此上诉主张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案涉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等。美瑞金公司、工大集团则主张案涉各份《抵押合同》第11.1条均约定了被担保债权数额,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应以该约定数额为准。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何确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可以确定担保范围原则上及于全部债权,但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对其范围进行限缩。案涉各份《抵押合同》第11.1条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即为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的限缩,该被担保债权数额应为担保范围。同时,《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即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以登记的范围为准。本案不动产登记簿中所登记的担保范围亦与案涉各份《抵押合同》第11.1条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致,故应按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的担保范围。虽然天保小贷公司主张不动产登记簿中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及案涉各《抵押合同》第11.1条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约定,系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令天保小贷公司在案涉各《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原审认定的案涉抵押担保范围是否正确问题。


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案涉十份《抵押合同》,并均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十份《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下第11.1项分别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十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他”栏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与前述11.1项中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涉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在案涉《抵押合同》中明确区分了“担保的主债权”与“担保范围”,二者含义及范围显然不同。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亦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合同》第11.1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的限缩,缺乏依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本案中不动产登记机关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在“其他”一项中有“担保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本案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在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出现的不一致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所造成,不可归责于天保小贷公司。十份《抵押合同》第11.1项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相加恰为第二条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1亿元,亦可推定将主债权数额进行拆分作为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基于不动产登记的栏目设置的考虑。因此,本案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认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也更贴近双方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真实意图。据此,天保小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抵押权担保范围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53号


裁判日期:2021年03月30日


本文作者:胡珍珍,郑州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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