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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11日浏览量:来源:十点法务作者:张志伟

如果想要探讨借款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先确定贷款展期的性质。是设立新的债权债务还是对于原债权债务的补充,从已有案例可看出两种观点都存在于司法裁判当中。判断该问题则需要分析对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是否意味建立新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合同关系设立之初的磋商阶段,如果受要约人对邀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则邀约失效视为发出新的要约。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虽然现无法律条文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是否意味建立新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进行明确之规定,但通过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非构成法律关系的重新建立。因为合同法对于合同内容变更进行了规定,意味合同内容的变更受到法律之保护。而合同关系设立之前的要约和承诺阶段,因尚未建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实质性内容变更将视为新的要约,对该问题进行特别强调。反之,已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内容变更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每次变更都认为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给合同当事人增加一定的负担。因此,案例二中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有待商榷。


若展期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否意味原债务上设立的抵押担保在展期期间将得到自动延续呢?判断该问题则需要分析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于抵押权会产生什么影响。


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


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就主合同内容变更是否对抵押权产生的影响有明确的规定。但可通过《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担保的规定探之一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条规定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需要取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以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主合同的内容变更对于担保的保证人而言也是尤为重要的,因而法律规定需取得保证人同意,保障其权益。


同理应用于设立于债务上的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超过该期限行使抵押权则不予保护。若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延后,当然也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顺延,将与设置抵押人所预见的期限不一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于抵押人而言也十分重要,虽没有明文要求取得抵押人同意,但按照抵押人权益保障的逻辑也应当征得其同意为宜。


如果展期期间原债务上设立的抵押担保自动顺延,那么很有可能债权人和债务人会在抵押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展期协议,延长还款的期限,这将不利于抵押人权益的保障。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要求在展期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方可设立的观点中也可看出法院所要传达的保障抵押人权益的法律精神,因为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和债务人难以绕开抵押人,则可有效保障抵押人能够知晓债务延期的情况。


总结及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对设有抵押担保的贷款进行展期时应当与抵押人对展期内容进行确认,但这并非因为贷款展期被认定为设立新的债权债务,而是出于保障抵押人权益原则。如果债权人在办理借款展期时通知抵押人并与抵押人签订了确认文件,保障了抵押人的权益。此种情况下应肯定债权人的抵押权。


但法律不仅需要保护当事人双方,若双方权利义务将对其他第三人产生影响,当事人应当尽到更谨慎和善意的义务。例如若有第三人办理了顺位抵押,则即便债权人与抵押人进行了确认,但该展期因为并未登记公示,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这种风险因素,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办理有抵押物的借款展期时,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方可使自身权益得到最稳固的保障。


附:相关案例


案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与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长春B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2014)吉民二终字第31号


法院观点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为:2002年3月12日,A支行与B公司签订的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B公司应向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


关于3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


1.对于借新还旧,还旧确实发生,而还旧即为提前清偿了2000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且,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据以主张权利的是2002年借款合同,而不是2000年借款合同,也说明2000年借款已经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000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根据经备案的2000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0年登记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是2000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还旧后,2000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依据2000年抵押合同所设定抵押权随着2000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消灭,即本案抵押权依附于2000年借款合同的债务,不依附于2002年的债务。主债务清偿,抵押物权自然消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范的是保证人的责任,与本案抵押人的责任不同。并且从“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可以看出,该条除外情形规范的是新贷与旧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是同一个,保证人要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新贷无保证人,原保证人对新贷是否承担责任。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范的只是保证人与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债的相对性,而本案抵押物权则不同,它是一种对世权,是一种绝对权。抵押物登记不只产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登记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所产生的效果是,抵押物从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中特定化和独立出来,用于抵押物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对于信赖其登记的社会公众而言,登记抵押物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一旦清偿,抵押物便要回归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中,成为抵押人的所有债权人执行的标的。也就是说,抵押登记突破了私的关系,其效力和效果不以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主债务人主观意志为转移。本案中,抵押物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新还旧,产生旧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为旧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权随之消灭。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因此,不能产生新的抵押权。


3.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过程中,取得了原抵押人的书面认可,原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根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该文件规定:“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申请书本身是三方意思表示,各方的合意不能产生创立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变动还是应该以登记来进行判断,未经登记不能产生抵押物权。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本身从内容上看,没有创设物权的意思,它强调的是合同,只是说以贷还贷的合同,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只是确认合同的效力。复函来看,也认为是两个合同,如果是一个合同,就不需要认可。既然是两个合同,新合同的抵押必须登记。


4.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农行是否有权主张抵押权,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5.虽然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由佳林实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综上,2000年借款合同主债务消灭,为之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2002年借款合同是新合同,如要设定抵押权需进行抵押登记。该合同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农行不能就原登记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支持。


案例二


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A县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号


法院观点


2008年,A县信用社与A县桂花水泥厂签订《社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桂花水泥厂所有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机器设备为双龙水泥厂提供社团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但A县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与双龙水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双龙水泥厂与A县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依据《担保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后A县信用社与双龙水泥厂重新签订社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为依附于新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抵押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A县信用社应当重新办理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方能成立。


案例三


上诉人孙某、杨其某、蔺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抵押权纠纷一案(2016)苏01民终2177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某、杨其某、杨佶、蔺某与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对孙某、杨其某、杨佶、蔺某请求解除抵押权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1.王某陈述其已通过本票的方式将借款交给张毅,蔺某对此知晓并不持异议,根据蔺某的承诺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已交付;


2.关于《借款合同》与《借款协议书》的关系问题,根据蔺某承诺书中“又从2013年4月25日续借至2014年4月26日”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系对原《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并非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3.虽然《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但担保物权为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当事人对物权期限的约定应属无效;


4.根据蔺某出具的承诺书,蔺某及孙某、杨其某、杨佶承诺案涉借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至孙某、杨其某、杨佶、蔺某起诉时,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抵押权仍应存续。综上,孙某、杨其某、杨佶、蔺某起诉要求王某解除抵押合同并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为关于担保人孙某、杨其某、蔺某解除案涉房屋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杨其某、蔺某、杨佶为借款110万元与王美签订《抵押合同》,并自愿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故债权人王某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孙某、杨其某、蔺某、杨佶单方要求解除其与王某之间《抵押合同》的意见,既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案涉借款并未清偿,故该房屋抵押权亦未消灭。在债权人王某未放弃该房屋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孙某、杨其某、蔺某要求解除房屋抵押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徐州A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B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满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徐商终字第00618号


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的性质。双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签订展期协议,对还款期限、利率重新约定,并非为新的借款合同,故该展期协议应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作者简介:张志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南开大学法学硕士,目前专注于互联网金融、信贷、担保等领域,累计为四十多家网贷平台提供过诉讼和非诉和诉讼法律服务,为国内知名互联网金融领域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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