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东律师:关于当物未交付质押不影响典当关系成立的补充意见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08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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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H人民法院:
作为原告厦门A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B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代理人,我们结合有关法律理论,查阅了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文,并结合司法判例,结论如下:当物未交付质押,仅导致质押权不成立,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本案质押物(7辆江淮瑞丰商务车)未交付质押,系典当关系履行过程中之瑕疵,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发放信用贷款。
信用贷款,特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反观本案,《当票》、《承诺书》等完全可证明原被告就质押物(7辆江淮瑞丰商务车)作了书面约定,借款系有确定的质押物作担保,故该笔借款显然不属于信用贷款。因质押物(7辆江淮瑞丰商务车)确实存在,且被告已将质押物合格证交付原告收执并同意尽快交付车辆,原告才向C供借款80万元。因此,原告交付借款的行为,系基于被告即将交付的质押物,而非C个人信誉,所以原告向C提供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发放信用贷款。至于被告未交付质押物(7辆江淮瑞丰商务车),系典当关系履行过程之瑕疵,与借款合同效力本身没有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可质押物未交付时典当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典当行与公民之间借贷一直持肯定态度。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是明确认可典当行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并明确其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作为一家合法注册的典当行,在约定的质押物(7辆江淮瑞丰商务车)确实存在,且被告已将质押物合格证交付原告收执并同意尽快交付车辆的情况下,向C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属无疑。
因此,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指导意见时,不得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浙江高院(2010)第195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明确认定质押物未交付,不影响典当关系的成立。该指导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精神,本案可参考使用。
三、《典当管理办法》系公安部、商务部出台的指导性文件,属于典型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定合同效力,仅限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何况原告并未发放信用贷款),该规定系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当然不具有评判合同效力的资格。因此,本案典当合同,应依法认定其效力。
其次,虽然《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明确了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银行金融业,但该规定调整对象是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典当行显然不是金融机构,而系工商企业,主管机关是商务部,并非中国人民银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也明确了典当行组织形式、机构适用《公司法》,而非《商业银行法》。所以,不能以《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典当行与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发放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们认为,质押物未交付,经营风险完全由原告承担,根本不会对国家的宏观经济、金融市场造成冲击,故司法不应过度干预。因此,从客观情况来看,司法实践若将典当行没有质押担保的借款一概认定为信用贷款而因此判定合同无效,不仅违法,也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以上意见供审理参考并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张亚东律师
2014年 月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浙江高院(2010)第195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3、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4、[1999]3号文《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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