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三次抵押的受偿顺序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30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制报作者:臧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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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3月23日,某甲向某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某乙人民币60000元,借期二个月,以某甲所有的轿车一辆抵押,到期不还放弃车辆所有权,并协助某乙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当日,某乙将60000元交付给某甲,某甲将抵押轿车交付给某乙。2010年4月16日,法院在执行某甲欠某丙借款案中,根据某丙申请,将上述轿车予以查封,并请车辆管理所予以协助(登记),同时将轿车扣押至法院(当时该轿车由某乙在使用)。2010年7月13日,某乙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扣押其质押物轿车错误,要求法院返还轿车。另,该轿车在2008年1月29日某甲向某银行贷款时已抵押给银行,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到目前为止,某甲仍欠某银行贷款48000余元未偿还。
[评析]关于某乙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实质就是某甲与某乙借款的车辆担保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甲向某乙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以某甲所有的车辆作抵押,但因双方未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某乙根本不享有抵押权,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关于车辆已交付给某乙,只能说明双方明确了车辆的保管人,不能改变双方明确约定的车辆抵押性质。故某乙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甲向某乙借款,虽然双方约定以某甲所有的车辆作抵押,但某甲已将车辆移交给某乙占有,名为抵押实为质押合同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质押物为车辆的应当办理质押物登记才生效。因此,某甲与某乙关于车辆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不应扣押其质押车辆。
笔者认为,根据双方书面约定,第一种观点有其法律依据,某乙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种观点,从质押角度分析,质押合同应当属合法有效,但是因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车辆属特殊动产,其作为担保物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很明确,同一担保物,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同理,法院依法查封并通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效力高于质权。故法院查封、扣押某甲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该案应如何处理?应当以该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按某银行、某丙、某乙顺序偿还。因该车辆在2008年1月29日已抵押给某银行,某银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受偿后有余款的,用于偿还某甲所欠本案某丙欠款。如还有余款,且在变价处理该车辆前没有发生其他登记抵押及法院登记查封情形下,可由某甲用于偿还某乙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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