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律师费的格式合同如何担责?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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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张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银丰典当公司借款60万元,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288号新城丽园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当物估价认定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同时按月27‰计收月综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银丰典当公司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了现金57.6万元,但被告自借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向典当公司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承担律师费24000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方是否要承担原告方24000元的律师费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对于律师费的约定为空格,表明双方并没有对本条款进行约定。又由于该条款为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第二种看法认为,一般情况下,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代理费金额符合未超过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处未填写数额,但这并不影响该条文的效力。其次,综合合同全文可判断,当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银丰典当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属于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并非加重一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故对于原告银丰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律师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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