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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动产物权指示交付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7日浏览量:来源:徐振亮律师作者:佚名

适用《物权法》第26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本条是关于通过转让原物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指示交付)的规定,是交付的一种特殊情形。


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指示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指示交付是客观经济生活的反映。例如,甲将电脑出租给乙使用,租期3年,其间甲又将该电脑出售给丙。但因租期未满,甲无法将电脑取回,也无法将电脑实际移交给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不实际移交电脑,丙即不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设置一种更为便捷的做法,通过移转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代替交付,使丙可以及时取得该台电脑的所有权。指示交付制度符合物权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的实际利益,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相应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本法对指示交付方式也作了明确规定。


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标的物仍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转让本身无法展示物权的变动情况,物权的外在表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因此,指示交付的公示作用较弱。但指示交付方式本质上并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加之有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套,通常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妨害。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让与人所让与的返回请求权限于何种范围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让与人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能是基于租赁等债的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如甲将电脑出租给乙使用,甲基于租赁关系对乙有返还电脑的请求权;也可能是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还可能是物权请求权,如甲的电脑遗失,被乙拾得,甲对乙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正是因为存在不同的返还请求权,在指示交付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指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抑或兼指两种请求权。依据本条规定,在指示交付情形下,第三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依法占有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据此,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上的请求权。(在特定情形下,似乎还应当包括因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以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非依法占有该动产如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占有该动产的,不构成指示交付。


(二)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尚包括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该问题与上述第一个问题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我们认为,法律规定指示交付方式的目的,在于促使交易更加便捷,满足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实际经济生活中既然存在着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而承认这种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安全又不会构成妨害,那么,就没有必要限制该种返还请求权的转让。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可以是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但前提是第三人必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依法占有该动产。


(三)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我们认为,本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让与人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之后,可以及时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应注意的是,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让与人即使没有通知第三人,也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因未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应当将该动产及时交付受让人。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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