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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期满未还借款 偿还并分担律师费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19日浏览量:来源:重庆新闻网作者:佚名
  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张玲(化名)用房屋抵押担保向某典当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被起诉月利率3.18%计算利息是否过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张玲女士要偿还典当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及典当公司律师费。
  
  2011年10月,张玲女士与某典当公司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当物估价认定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同时按月27‰计收月综合费。
  
  张玲自借款后因种种原因,未向典当公司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多次催收未果,典当公司诉之法院,要求张玲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承担律师费24000元。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已构成违约。张玲于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未赎当或续当,已为绝当。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27‰,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典当借款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典当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0.4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自借款之日起至绝当前,张玲应按照月利率3.18%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
  
  原告典当公司在绝当后并未及时处置当物,故对其主张按照月利率3.18%计算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处未填写数额,但这并不影响该条文的效力,且综合合同全文可判断,当张玲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典当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属于被告张玲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
  
  张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绝当物
  
  承办法官表示,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且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法院支持,超出部分则不支持。典当行在绝当后超出六个月才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法院不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绝当期满后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承办法官提醒,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这种情形下,典当行若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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