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汽车贸易公司、担保人蒋某某就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1日,汽车公司以自有房屋作为当物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房地产抵押合同》,向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用率为2.2%、月利率为0.2%,并约定,汽车公司如逾期偿还典当公司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蒋某某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同意为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22日,典当公司与汽车公司共同在常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26日,典当公司向汽车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汽车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
2017年12月8日,典当公司、汽车公司、蒋某某签订了本息结算单,注明:经典当公司、汽车公司结算,同意按月综合费率为本金的24‰的标准结算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及偿还所欠本金。保证人继续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汽车公司将此借款本金、利息与综合费用还清之日止。2018年9月19日,三方再次签订结算单,注明:经典当公司再次催收,汽车公司、蒋某某承诺于2019年6月1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以赎当。至申请仲裁仲裁时,汽车公司未续当也未还款赎当,亦未支付综合费及利息,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一、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典当公司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2018年9月19日《结算单》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该《结算单》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保证人蒋某某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蒋某某的还款责任。无论案涉的保证债务在出具2018年9月19日《结算单》时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该《结算单》使汽车公司、蒋某某与典当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还款合意,故蒋某某不能因此免责,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典当公司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关于典当本金的问题。典当公司具有从事典当行业的资质,符合签订典当抵押合同的主体条件。汽车公司以其自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当金,符合典当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的典当关系成立。汽车公司应偿还典当公司当金500万元。
2.关于综合费用的问题。典当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10%即200万元,超过注册资本的10%的以上部分,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故200万元的部分,汽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典当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至当金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按当金本数的月费率2.2%计算)及利息(按当金本数的月利率0.2%计算);剩余300万元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7年1月24日至当金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第一,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第二,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典当行业属国家认可的金融活动,故典当行业亦应适用上述规范。现本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与月综合费率之和为2.4%,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根据典当行业的特殊性,兼之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在已经对月利率与月综合费率进行支持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典当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第3条质押财产担保范围约定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典当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非诉讼事务合同》及第一期付款发票,且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仲裁庭对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相关约定,且典当公司与汽车公司共同在常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公司对汽车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典当公司对汽车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裁决支持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汽车公司继续清偿。
裁决结果
一、汽车公司偿还典当公司当金500万元。其中,200万元部分的综合费用及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至当金清偿之日止综合费用按当金本数的月费率2.2%计算、利息按当金本数的月利率0.2%计算;剩余300万元的综合费用及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至当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汽车公司、蒋某某支付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
三、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典当公司对汽车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裁决支持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蒋某某对汽车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裁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
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如保证人在对账单上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表明承担保证债务,则形成新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目前,我国没有典当业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仲裁庭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能否适用《典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会议纪要指出要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这就表明《典当管理办法》是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另外,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借款纠纷的部分以及相应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也是该类纠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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