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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典当【息费并收】的『昨天』、『今天』和『明天』!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06日浏览量:来源:信贷风险管理作者:谷新生

摘要:本文用大量的篇幅叙述和论证了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历史形成、国外现状,探讨了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依据和原由,论证了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得出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是合法、合理和合情的,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和社会承认接受。虽然如此,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规定和做法仍有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必要。并提出调整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典当行业、利率、综合费用、探讨、建议

一、引言


2020年8月20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其中最为重要和引人关注的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来规定“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将实际调低至15.4%。


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此反响不一,有认为是打击民间高利贷的,有认为是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的,也有认为是保护银行经营的等等。而典当行业的担忧和疑虑就更多了:最高院新规对典当行业有多大影响?如果典当息费不能得到同时保护,典当还有经营前途吗?典当行业会否因息费得不到司法保护而从此走向衰退呢?这些问题与典当行业而言,已经有很多年了,只不过因此《民间借贷新规》出台,于今为甚了。


按照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在从事典当经营时,既允许收取当金利息,也允许收取综合费用。而在绝大部分的司法判案中,不论利息和综合费用,法院只支持利率不高于4倍的部分,不支持高于4倍的部分。对于典当行业和典当企业来说,真是苦不堪言,不仅合法合规的收入得不到保障,还会使资产发生损失,更会使社会各界产生“典当就是高利贷”的误解。


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典当缺失法律地位。目前中国典当是徒有其名,既无典权,也无当权,这是典当行业要生存发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简单套用银行借贷和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对典当的应有定位缺少了解和把握。二是受旧的思想意识的影响,对典当行业的误解和不公正对待挥之不去,影响司法公正判决。三是在理论界和实际工作中,深度研究典当业的人严重缺乏,缺少有权威的专家和权威的观点支撑,使得典当业内的微弱呼声得不到重视和采纳。因而被司法部门甚至监管部门简单的与从事借贷行为的机构合并同类项。


其实典当的情况要复杂很多,值得我们认真而深刻的研究、公正而客观地对待、谨慎而大胆的实践。


且不说典当是最古老的金融业态,也不说典当与其他金融业态的不同,本文重点说说“息费并收”的话题,当然也绕不开典当“息费高”的话题,以论证典当“息费并收”和“息费高”的理由和依据,并兼论“息费并收”相关建议和实务操作。


二、典当的“息费并收”


(一)典当“息费并收”的现状


近几年来,典当行业受宏观政策、金融严管、监管转隶的影响,形势发展总体从波动较大到相对趋于平稳,经营业务在继续保持小额、短期、便捷的特色的同时,由较乱局势逐渐规范。截至2019年年底,全国典当企业数量共有8397家,实有注册资本1722.6亿元,资产总额达到1602.7亿元,典当在当余额992.86亿元。而2019年全年,全行业共实现典当贷款总额为2860.48亿元,业务开展的笔数累计达到179.2万笔,单笔业务平均金额为16.6万元,平均典当当期33天。充分体现了典当小额、快捷、便利的特点。


典当可以同时收取典当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对收取标准也有了明确规定。但随着国家对利率市场化不断改革的推进,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向中小微企业贷款加大支持时,利率也不断调低,而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类金融机构也发展飞快,与典当行业形成争抢客户市场的格局,使内外竞争的压力加剧,致使典当息费率持续不断下降。仅在上海地区,月息费率从2009年的2.67%逐渐下降至2013年的2.20%。而同时期北京地区典当业的月息费率也从2.5%左右下降至2.3%左右。2014年到现在全国典当行业的息费率也一直趋低不振。据典当通大数据分析,2020年上半年全国典当行业的平均息费率年化为17.4%(月1.45%)。


降低利率不仅是国家指引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实体经济服务降息降费的政策使然,也是中小微企业发展减轻负担的内在要求。在这种形势下,典当行面对市场竞争、维持市场份额,主动压缩利润使典当息费率不断走低不仅是以经营之策,也是生存之道,客观上有利于缓解中小微实体企业融资贵的问题。但息费率过低也需要引起业内和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主要是与典当短期、小额融资成本高的特性不相适应,容易引起混乱,同时息费率过低不利于典当行业的生存发展。即便如此,在现实中合规合情的“息费并收”仍然得不到司法的很好保护。


(二)典当“息费并收”的演变


典当行经营过程中,不仅要收取当金利息,同时还要收取典当综合费用。这不仅是目前《典当管理办法》明文规定的,还是典当行业的普遍做法。关于典当的“息费并收”,有着很清晰明确的发展过程,普遍为行业和客户所接受。利息本身疑义不多,放到后面论述,先重点要说的是“综合费用”。典当行的“综合费用”如何演变、包括哪些?下面通过梳理来弄清“综合费用”的历史沿革和演变过程,从中可以清楚地了解到“综合费用”的范围。


继1987年第一家典当行复出后,中国典当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壮大。当时典当收取息费并无统一规范,由各地自行决定收费标准和收费内容。以天津和广州为例,曾按照第一月收取5%,第二月收取6%,第三月收取7%的标准收取典当息费,因当时只有民品和动产,期限又短,纯属市场行为,体现了企业自主和与当户的自治自愿。


典当行于1994年开始由人民银行监管。1996年4月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这里的规定用了“费用”的提法,而没有将典当行收取费用的规定直接界定为“综合费用”,只是在后面提到月综合费率的限制,是对“综合费用”由“费用”向“综合费用”演变的最早提法。


笔者分析和推测:人民银行对典当进行监管后,为了发挥典当积极的社会和融资功能,又规避典当“高利贷”的恶名,有意将高利息拆分为利息和费用两部分。这种推测纯属臆断,是否属实,本人在可核查的资料中已无法验证了。


时序到了2000年6月,典当行监管由人民银行移交给原国家经贸委监管。并于2002年底颁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此项规定,正式将典当行收取的费用,公开明确界定为“综合费用”,规定了“综合费用”的范围,是“综合费用”首次得到监管层的确认。


2003年7月新成立的商务部,接管行使典当业的监管职责。2005年2月,公安部、商务部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这项规定,沿用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和范围,未作任何变更和调整,再次确认了典当收取息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因此,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费用”“是对于各种服务及管理等劳务性的间接费用,而非保管、办理保险等为当物的保值所采取措施的直接费用”是错误的。真正的“综合费用”应该是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无论是从字面理解还是从含义理解,应该是对所有费用的囊括,既包括直接费用,也包括间接费用。不存在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之区别。


(三)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含义和范围


当金又称典金、当价、当本,是指客户(交当人)将当物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后,典当行根据当物的实际估价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支付给客户(交当人)一定金额的款项。


典当利息是当金的资金价格。是指典当行(收当人)向客户(交当人)发放当金后,按该当金数额的利率向客户计收的孳息。当金利息占当金的比率就是当金利率。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具体是指典当行在经营中因当户和当物而发生的服务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咨询费用、管理费用、手续费、保管费用、保险费用等费用的总称。典当综合费率,是综合费用与当金的比率。


典当息费率是利率加综合费用率之和。


三、文献综述


郑慧发表在《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九期的《关于典当借款中综合费用预先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探析》一文中认为:典当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目前我国典当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律诉讼,导致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典当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的。突出的表现为典当借款中综合费用预先扣除问题,对预先扣息的认定和裁决,法院多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明显是混淆了典当费用和典当利息性质的结果,必须进行纠正。该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交易习惯,在分析问题的同时探讨了解决办法。2018年3月《西南政法大学》王于丹的《典当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认为:典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诉讼日益增多,目前我国典当存在法律规范不足和行业监管缺位的问题,而案件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最为突出。文章重点论述了典当诉讼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分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解决的路径;针对典当行业法律规范不足必须制定专门的典当行业法律、补充完善相关规定;应该建立典当诉讼案件审判适用的统一规则。《中国经济时报》2015年4月3日刊登的《我国典当业发展现状、面临挑战与政策建议》,是2014年3月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组织对北京、上海、江苏、甘肃、湖南等省市典当业协会和代表性企业进行了调研而撰写的报告。对于调研了解到的行业发展现状、发现的问题和挑战,提出了维护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一是在立法上加快推进,在融资上确立渠道、在经营上扩大范围、在绝当上完善规则、在息费收取上改进规定;二是坚守典当功能定位制度,对行业顶层设计进行重构;三是加强监管的专业化,不断健全监管制度和提升监管水平;四是在立足行业优势基础上,加快典当的转型创新。凌爱军于2015年10月17日在《浅析典当综合费用的相关法律问题》(https://www.110.com/ziliao/article-560510.html)一文中认为:综合费用系《典当行管理办法》首次创设的概念和制度,《典当管理办法》沿用了综合费用这一概念。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制度。典当行业综合费用是一项特有的制度。文章分析了综合费用的概念、历史沿革和典当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进一步畅述了预扣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及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问题。郭建国、焦金梅在《商业经济》2015年11期《我国股权典当及其综合费用浅析》文章中分析:典当业是最早产生的金融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股权典当应运而生。股权典当的收入来源于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实现的利润为股权典当业务发放的当金所产生的收益,综合费用是由营业成本、风险成本、综合利润三个要素构成。风险成本常受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影响,典当行的具体经营目标、风险成本大小及市场竞争程度常影响综合利润。


四、典当“息费并收”的依据和探索


(一)典当“息费并收”的历史溯源


中国典当在历史上以收取利息为主,并且是以收取高额利息为主的。只是到了近代的民国时期,才有收取有关费用的规定。


唐代李林甫《唐六典》卷六《比部郎中》记载:(典当)最高月利息为5分,如果利息超过本金后,再计算利息讨债,或者计收复利,政府不予保护。


《宋刑统·杂律》指出:以动产典当,可自由交易,但月利率不得超过6分。


《大元通制》规定:典当行按规收取利息,毁损当物必须赔偿;逾期不赎当,将收取相应利息,可由典当行对物进行变卖。


《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清代的当铺发展较好,利率也很高。《大清律例》规定:凡私自放贷或典当财物,每月收取利息,不能超过3分。


到了民国时期,政府拟定了《内政部管理典当规则草案》,但直到1945年才以《典当业管理规则》实施。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营典当之利率得依各地情形自行决定之。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1.5%。”第四十四条又规定:“私营典当之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月利2%。”第三十七条规定:“就满当物品标卖后所得之金额扣除其金及应得利息并规定之手续费外,如有剩余部分应还给原当户。”这里就有了允许典当收取相关手续费的规定。应该是日前能见到的最早收取典当费用的规定。


(二)典当“息费并收”是由典当性质和功能决定的


1、典当性质的分析


典当的本质属性集中体现为它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


(1)典当的融资方式是间接融资


从融资方式来划分,典当融资是一种间接的融资方式。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间接融资过程中是有明显区别的。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公众存款,从事放贷业务;而典当行的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增资扩股和税后盈利积聚资金后,从事放贷业务。这就表明在间接融资方式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主力队员,而典当行则扮演着拾遗补缺的角色,居于次要或补充的地位。两者都是我国资金市场市场上的货币经营主体,各有自己独特的市场定位,并分别占据不同的市场份额。


(2)典当融资是资金价格高的融资


从历史和国内外来看,典当从古至今都是资金价格很高的融资方式。这主要是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相比较而言的,但其也有以下特殊原因所致。


其一,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典当的法定利率很高。


在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存在典当法定利率高的情况。英国《1872年典当商法》规定,典当月利率最高达到2.08%。而现在英国实行的典当市场化利率,月利率最高达到6%。而美国目前是全世界典当法定利率最高的国家。1910年的时候,美国17个州颁布了本州适用的典当法律,规定了各州的典当法定利率,其中新墨西哥州是最高的,月利率为10%,而亚利桑那州最低的也是4%。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所有州相继修正了典当法律,其中典当法定利率最高的州达到月利率25%。


其二,中国历史上典当行的资金价格就高。


如前所述,我国历代典当利息都高。1987年12月,新中国第一家典当行在成都诞生,当时该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典当月利率是6%,年利率高达72%,不可谓不高。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典当行可向当户收取的综合费用为月费率4.5%,再加上月利率0.5%-1%左右,二者合计一般便可收到月总息费率5%以上。2001年8月生效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仍维持类似的规定。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858年出台的《当押商条例》几经修改,典当法定月利率才从当年最高的6%降至目前的3.5%,相当于年利率42%。


(3)典当融资的社会利用化程度低


从古至今,作为特殊的融资方式,由于资金价格高、社会形象差,导致典当的实际利用程度很低。换句话说,大多数人对典当十分陌生,有些人对典当的印象较差,利用典当融资的机会很少。


这是因为,尽管典当是一种方便快捷的融资方式,但由于它毕竟不是一国的主流融资渠道,人们对典当的利用还不可能达到象对利用银行贷款方式那样熟悉和频繁的程度。有资料显示,目前美国共有1.5万家典当行,每10个美国成年人当中每年只有一人去典当行借贷。在加拿大,每年接受典当融资服务的成年人口也仅占10%。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典当行的数量本来就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近些年来更是逐渐减少。因此,典当也不可能成为社会利用程度化高的融资方式。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实践来看,在了解典当的社会群体当中,绝大多数人利用典当融资的机会也并不多。因其典当的目的主要是应急,即为了处理个人或家庭遇到的一些意外事件,如求医问药、失窃遭灾等一时因手头拮据而急需借贷周转;否则不会去利用典当。


再从经常利用典当融资的当户来看,这些人一般是受两个条件的制约而去典当行借贷的:一是个人经济状况不佳。如在美国,目前家庭年收入5000美元至5万美元之间的典当融资者最多,这些人往往入不敷出,因此只能通过典当融资,以弥补缺乏有效收入来源和其他有效融资渠道的不足。二是个人银行信用不佳。这里主要是指资产信用,它与个人经济状况密切相关。如美国有相当多的人或者没有银行帐户,或者虽有银行帐户但其信贷额度已经用完,故无法顺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信审查,从而不易获得信用卡或消费信贷,这就迫使他们宁肯把目光投向典当,利用典当融资。


2、典当功能的分析


典当的社会功能是由其性质决定的,主要有三大功能。一是资金融通功能,二是当物保管功能,三是商品销售功能。这是典当作为一种既有金融属性又有商业属性的的社会经济现象的本质所在,也是千百年来典当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社会经济基础。


典当除了上述三大功能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功能,包括对当物的鉴定、评估、作价和对当物进行保管等的服务功能。而且,相对于一次典当交易来说,典当的三大功能不会同时发挥出来,或者有先有后相继发挥出来。


以上通过对典当性质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典当“息费并收”和“高息费”是由其性质和功能决定的。特别是典当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现象的本质所在所决定的。无法与其他金融业态相提并论。


(三)典当“息费并收”是典当企业持续经营、财务核算的内在要求


企业持续经营的要求很多,但财务核算的盈亏平衡是基础,实现盈利是支撑,否则典当企业就不可能生存发展下去。


1、典当公司是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循公司制的市场规律。从企业财务核算的角度出发,典当的当金利息与综合费用之和,应当覆盖其当金成本、营业成本以及风险成本。这是盈亏平衡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生存的基本保证。


其中,当金成本,指典当行发放典当当金的成本,主要由该笔资金的融资成本和机会成本所构成;典当的营业成本,是指典当行的员工工资和奖金、经营场地租赁费、固定资产折旧、耗用的水电费、营业和办公设施设备购置的费用等;而风险成本,指典当业务中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2、从公司制市场主体的一般原则出发,典当行作为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所以典当收取的利息和费用中应该还包括一定的利润,这也是典当行发展的基本保证。


因此从这两点可以清楚的总结出典当业务中综合费用的四个构成要素,即当金成本、营业成本、风险成本和利润。


3、对综合费用四个要素的分析


从当金成本也就是利息来说,一是资金来源成本高。由于典当行资金来源局限在股东出资和和公司历年盈余上,不能吸收居民和企业存款,也不能在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融资,资金来源单一、利率高,成本显著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比类金融的其他机构要高。


从典当营业成本来说,营业成本指典当行的经营办公场地折旧费、租赁费、员工工资和绩效薪酬、水电费、营业和办公设备购置的费用等。典当行是额度借贷较小的机构,业务品种少,所发放当金具有资金需求急、笔数多等特点,从而形成单笔业务经营成本较高的状况。


从风险成本来说,典当行在面向的客户群体上,显然缺乏可以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匹敌的优质客户,更容易遭受违约风险。而且,典当行受经营范围限制,除了出借资金的孳息收益和较少绝当品销售外,很少能经营其他项目,营业收入来源极为单一,一旦违约率上升,无法如期收回足够当金,很容易致使其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正常营运。因此,典当行需要通过收取相对高额的综合费用来抵御正常的经营风险。


从利润来说,典当要持续发展,就要维持适当的利润。评价典当业利润率高低,应参照同期其他生息资本的利润率,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润率。目前典当业资本利润率维持在2.5%左右,远低于银行业10%左右的水平。


同时利润也是典当投资的回报。典当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需要购置用于鉴定、评估、保管等的场所和设施设备,诸如贵金属检测仪、密度仪、校表仪、紫光仪、偏光镜、折射仪等专业设备及其他检测鉴定工具和保险箱甚至保险库房等,必要的时候还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和评估,发生相应的资本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这种支出与典当收取综合费相匹配。也是其他贷款类机构所无可比拟的。


综上所述,从根本上讲,当金利息是资金成本的对价,综合费用是典当企业业务经营过程中所付出的服务、管理的对价,也是典当企业投资应该获取的回报。


(四)典当“息费并收”法律规定和分析


1、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制度规定


综合费用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费用”基础上,由原国家经贸委在《典当行管理办法》中首次创设的制度规定,它是基于法规规定直接产生的,只适用于典当行业,并允许向当户收取的一项费用。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沿用了关于综合费用的制度,保持了制度的延续性。而其他借贷法律关系并无这项制度规定,是典当绝无仅有的规定。由此可见,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制度,应当将其纳入典当法律关系中进行重点考量,不应将综合费用与其他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简单的等同理解,更不应该粗暴地合并同类项。而应结合典当属性、当物特点、典当行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风险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衡量。


2、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只属于“费用”范畴


分析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很显然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民法典》中“孳息”概念,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即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的收入,从而产生用益法律关系。利息产生于当金的用益权益,是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而对综合费用的定位非常明确,是属于“费用”范畴,是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开展所付出的服务、管理等的费用,与本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权益无关。


综合费用作为典当法律关系中所特有的内容,是典当区别于一般借贷方式的重要特征。目前,收取综合管理费已经成为典当行业的商业习惯,出于尊重交易习惯的价值取向,司法应当保持适当的包容。


(五)国外和地区典当“息费并收”的现状


国外和地区典当“息费并收”的情况差别不大,一般都是实行“息费并收”的制度,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只收取利息,但利息率也较高。


1、美国典当行业典当利率和费用收取


典当利率在美国各地极不相同,主要是因为各地典当市场大小、当金供求情况、各州法律规定而形成明显差异。但总结起来,美国的典当利率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非差别月利率。如亚拉巴马、夏威夷、堪萨斯等,其中最高月费率为25%,最低为3%;另一种是差别月利率。如缅因、罗德岛、弗吉尼亚等州,其中有的州根据当金数额大小分段规定典当利率;有的州根据典当期限长短决定典当利率,最高月利率达到20%。


1991年4月组建、美国典当业前三之一的First CashFinacial Services Company(第一现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FCFS),在20世纪最后几年中,其连锁经营发展迅速。在1998年度,第一现金服务公司发放的当金总额高达4000万美元,净增了600多万美元,收取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利息、鉴定评估、保管、保险等费用)计381.5万美元。


2、英国典当行业典当利率和费用收取


《1872年典当法》是关于典当的专门法律。该法规定了英国典当行是小额质押贷款的性质,为英国典当业构筑了法律框架,还影响了其他相关国家的典当立法。该典当法规定了质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除利息外,典当行还可以收取手续费、审核费和表格费,与当息一起合并计算综合费率等。


3、马来西亚典当行业典当利率和费用收取


根据《1972年当商法令》规定,马来西亚全国实行差额当息制度,依当金数额大小而不同,即当金10元马币以下,每月1分;10元至50元,每月2分;50元以上者,则为每月1.5分;并规定任何一笔当金超过10元者,均由典当行加收0.5元的手续费。1982年4月,重新修正实施的《当商法令》规定,改差额当息制度为等额当息制度,即无论每笔当金数额大小,当息一律为每月2分,但凡当金超过10元者。例须加收0.5元手续费的规定末变。与此相比,马来西亚的回教当铺则颇具公益性质,政府规定该类当铺不收任何利息,而只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慈善救济的功能显而易见。


4、中国台湾地区典当行业典当利率和费用收取


台湾的当铺行业,收取月息并且酌收栈租费及保险费。利息是以年率为准的利率收取的,最高不得超过48%;同时酌收栈租费及保险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前项栈租费及保险费之最高额,合计不得超过收当月息5%。目前台湾地区已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立法机构制定《当铺业法》,管理当铺业。


五、典当“息费兼收”的思考和建议


(一)思考:


1、理应得到保护


本文用大量的篇幅叙述和论证了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历史形成、国外现状,探讨了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依据和原由,论证了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得出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是合法、合理和合情的,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和社会承认接受。虽然如此,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规定和做法仍有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必要。


2、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再研判


关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最新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发〔2020〕38号文件又规定:“……合理确定息费。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根据这个规定,结合上文论述的典当资金成本高的情况,利息率的这个规定明显过低。


关于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高于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高于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高于当金的2.4%。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又规定:“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根据这些规定,结合上文论述的典当情况特殊、行业小众的特性,又区别于其他放贷形式,综合费用的这个规定有高有低,也有调整的必要。


(二)建议:


1、确立法律地位是当务之急


典当最大的缺陷就是没有法律地位,我国法律上既不承认典权,也没有当权,所以典当名不正言不顺,得不到法律如期的保护。《典当管理办法》只是个部门规章,位阶较低,息费并收、息费高的规定不能被司法判案统一采纳,也就不能保护典当行息费并收、息费高的利益。因此必须尽快在典当上位法的制定上取得突破,方能有效解决典当存在的问题。


2、规范判案统一很有必要


如果法律地位的问题暂时得不到解决,至少可以从最高法院的层面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判案规范,不至于在各地涉典当的诉讼中花样百出,甚至直接损害了典当行的正当利益。


3、调整和改进实际收取方式


(1)在典当回归本源的情况下,保留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的收费模式,维持现有规定息费收取标准。


根据上述典当行业的经营特点,典当行应有别于银行放贷、小贷借贷和民间借贷,建议继续保留利息和综合费的收费模式。


典当业利息的取得和利率上限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综合费用是典当业按监管要求,“以物质钱”伴随典当交易行为产生的成本代价。在银保监会厅办(2020)38号文明确典当回归本源的情况下,综合费用的收取标准维持现有规定。


(2)提高利率标准,适当降低综合费收费标准


因典当的资金成本明显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可适当提高典当利率标准。而动产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可适当调低,在实际执行中以市场化为导向,典当费用水平及其结构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在上限内上下浮动。


(3)维持利率标准,适当调整综合费收费标准


考虑典当利率标准的复杂性,可采取维持现利率标准不变,对综合费用标准结构进行调整。如房地产抵押典当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比,差别不大,因而可以大幅度调低,由现在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高低为10‰左右。动产质押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可保持不变或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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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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