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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到期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03日浏览量:来源: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所以,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到期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红旗镇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洪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


负责人:陶志刚,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锡,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杨玉锡。


一审被告:杨小磊。


一审被告:滦平金易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张百湾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刘贺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承德博亚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张百湾新兴产业示范区新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柴印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大虎。


一审被告:滦平亮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


法定代表人:刘朝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承德真溪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西沟满族乡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锡,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锡,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滦平县华兴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虎什哈镇卧牛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一审被告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玉锡、杨小磊、滦平金易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博亚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大虎、滦平亮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真溪饮品有限公司、承德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平县华兴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25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冶铁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新冶铁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9年2月26日前往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红旗东沟铁矿采矿权登记信息,发现新冶铁公司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时,根据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承)采抵字〔2014〕第17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述抵押的“抵押期限自批准登记之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而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故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在起诉时对新冶铁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已归于消灭。因此,一审判令新冶铁公司承担案涉抵押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这一问题进行审查。


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新冶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新冶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勇


书记员     毕肖林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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