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封权与优先受偿权间的冲突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04日浏览量:来源: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者: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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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因首轮查封法院长时间不对标的物进行处置,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因现行法律规定无权对标的物进行处置,致使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案件频繁出现,亟待进行研究。
关键词:首封权;优先受偿权;优先处置权;执行管
作者简介:蒋志伟(1984-),男,河北秦皇岛人,硕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问题的引出
2014年6月,重庆甲公司向某银行贷款400万元,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由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抵押给乙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向银行偿还借款,致使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该银行支付了代偿款400余万元。因甲公司无法清偿该代偿款,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胜诉后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A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甲公司抵押给乙公司的两套房屋已先被其他法院查封,且首轮查封的B法院系因保全案件作出的查封,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的规定,A法院对该两套房屋并无优先处置权,而享有优先处置权的B法院因该保全案件尚在审理中亦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这导致了乙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
因种种原因标的物长时间无法处置,损害的不仅仅是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甚至于被执行人的利益,因为抵押物在未执行之前,被执行人的债务利息在不断增加,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债权相应增加,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债务也相应增加,其他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的份额随之减少。此类案件在近年来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值得深思。
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谁更“优先”?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其设立目的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对抵押物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的法律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首轮查封法院对标的物拥有毋庸置疑的优先处置权,即使其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的案件尚在审理中,其他查封法院包括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也需要等待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可以参与对标的物的具体分配。该规定公布至今已近二十载光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指导了执行工作正常正确的运转,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规定难免出现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例如本文所述类似案件的频繁出现,与该规定所赋予首轮查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脱不了关系。
从法理及实践角度来讲,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不仅阻碍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在法律效果上也极可能造成“共[1]输”的局面。查封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公法行为,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性封存并且禁止被执行人对该标的物进行处分的一种执行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首封权”不属于物权,“首封权”应属于一种财产保全性质的司法权力介入参与债权分配的制度,其侧重于限制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处分,而非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其自然不具备对抗担保物权的效力。“首封权”不仅不具备对抗担保物权的效力,它也不具备对抗担保物权执行的效力,即不应因为某一抵押物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就阻碍担保物权实现的执行程序。因此所谓的“首封权”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的行使。
三、解决冲突的源头思考
(一)由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及查封物处置权的移交程序
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局限性逐步突出,重庆、福建、江苏、上海、浙江、山东等多地高院均尝试着对该规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其中突破尺度较大的为福建高院,2014年福建高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进一步规范省内法院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程序。若首先查封的案件为普通债权,首封法院应在收到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但该标的物仍由首封法院继续查封。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该规定明确取消了首封优先受偿权,赋予了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查封物处置权的移交程序也十分简便,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只需通知首封法院即可,无需出具协调函,也无需征求首封法院同意。
为此,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将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查封区别于一般债权案件的查封,明确赋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及查封物处置权的移交程序,保障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对于剩余部分进行提存以供其他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
(二)首轮查封法院应保障优先受偿权人对标的物的知情权,并在限期内对标的物进入处置程序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对标的物现状享有知情权,法院的查封无疑改变了标的物的现状甚至于危及到了债权的实现,因此首轮查封法院应及时将标的物查封状态告知优先受偿权人,以便其根据相应情形选择如何实现其优先债权。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中,提及了人民法院应及时对被采取查封措施的标的物进行处置,但并没有明确如“及时”,这也导致了很多首轮查封法院因种种原因怠于对标的物进行处置,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对“及时”进行明确,规定具体期限,用以督促首轮查封法院真正及时的处置标的物,如若查封措施系保全案件作出,亦应限期对标的物进行处置用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对于剩余部分由处置机关提存,等待该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与其他一般债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配,这样能够促使优先受偿权人参与首轮查封法院对标的物处置的分配,从源头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出现。
(三)对执行管辖进行改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可选择向首轮查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对于执行案件而言,笼统地规定以“第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的原则规定忽视了少数案件的具体特点与执行过程中的实际障碍。以本案所讨论问题为例,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处置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又无法选择向有权处置标的物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其无权督促首轮查封法院及时处置标的物,这也在一方面造成了优先受偿权长期无法实现的局面。
为减少与本案类似冲突的发生,使执行管辖立法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笔者建议就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做修改与完善,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其取得执行依据后,既可以向“第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选择向首轮查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享有优先权[2]的债权人在向首轮查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可以督促首轮查封法院及时处置标的物以实现其优先权,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首轮查封法院因种种原因长期不对标的物进行处置。
[参考文献]
[1]胡卫东.论我国优先权制度构建中的几个关键问题[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02).
[2]温世扬,丁文.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J].法学评论,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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