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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02条“行使抵押权”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30日浏览量:来源:《担保法论》. 第270页作者:高圣平
  前言
  
  如果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与抵押人有过协商,在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才请求法院启动司法程序,法院不因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向抵押入主张过权利而放宽限制,抵押权仍然不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定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当如何理解?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还是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即可?如果将《物权法》第202条所定期间理解为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依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抵押权人只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抵押入主张权利,或抵押人在该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无须抵押权人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抵押权诉讼时效均中断。如果将《物权法》第202条所定期间理解为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则如何“行使抵押权”仍然存在疑问。
  
  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与抵押人有过协商,在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才请求法院启动司法程序,法院不因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向抵押入主张过权利而放宽限制,抵押权仍然不受法律保护。"本书作者对此表示赞同。
  
  《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自应依《物权法》的体系解释得以解决,而不能随意解释。
  
  依《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两种方式:
  
  第一,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由此可觅,抵押权人在诉讼之外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并无积极意义(除非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抵押人承认抵押权的存在,对抵押权的行使也无实际价值(除非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
  
  从解释上,《物权法》第202条“行使抵押权”受到如下限制:
  
  第一,必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后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行使抵押权。
  
  第二,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仅限于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时在上述期间之内,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抵押权诉讼自是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之一,并不定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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