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善意取得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浏览量:来源:呐喊的博客作者:汪兴平
  物权法在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其调整的是物权处分人、真实物权权利人和物权处分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处分人无权处分真实权利人的物权,物权受让人出于善意而对于物权处分人貌似有权处分的合理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而取得物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财产的动态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法理基础在于公示公信,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物权的信任(比如所有权,一般情况下,其公示方式: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而发生的交易所得依法受到保护。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既适用于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也适用于登记为对抗而不是生效的不动产物权,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基本适用于所有的物权(并非绝对的,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一般不能善意取得)。
  
  物权法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分散规定于动产所有权(第24条,特殊动产的取得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用益物权(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地役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物权(第188条,动产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89条,浮动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调整的亦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权利人、物权的第一受让人、物权的第二受让人(即第三人),物权的第一受让人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物权,但是,由于该物权欠缺了具有对抗效力的登记,所以,该受让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整的,物权的第二受让人基于对物权权利人登记的物权的信赖通过受让而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而第一物权和第二物权有时可能会发生冲突,一旦发生权利冲突,第一物权由于未登记,第二物权由于权利人对登记的信赖和善意,两者的结合使第二物权人的物权优先于第一物权保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仍然是公示公信,只是其公示和公信的是物权的登记,第三人不知的是还有在先的第一物权受让人,而且原则上第一物权受让人欠缺的主要是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或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的登记。有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意在保护确信权利存在的第三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基于物权的公示,而物权公示的对抗力则纯为对付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注1)这一观点注意到了善意取得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不同,但没有注意到两者之间有时可以相互转换的共同点,并且公示公信通常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因公示而公信,无公示难有公信,正如我们下面还要分析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则就是第三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就是善意对抗无权利公示的真实权利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进一步可推导出如下的结论:
  
  1、以登记生效的物权能适用善意取得,但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这是因为登记生效的物权,其物权的取得就是登记,物权受让人因物权的取得而必须完成物权的登记,没有物权的登记,就没有物权的取得,所以不存在欠缺对抗规则所需要而缺失的登记,只有取得物权无须登记的物权受让才有登记发生对抗效力的问题,未登记不得对抗只能适用于物权的取得无须登记的物权,因此,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的范围远远小于适用善意取得的物权范围。
  
  2、善意取得是买家(广义的买家,即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物权)与原买物之主之间由于卖家的无权出卖而引起的权利冲突,买物之主不得以自己为物之主未出卖而对抗善意的买家,其也是一种基于善意的对抗,但善意的内容是买家不知出卖之人不是出卖之物主,买物之主之所以未有出卖的意思却又丧失相应的物权,其原因就在于其对形成处分人具有处分的物权有可被问责的原因,不是其形成了这样的权利外观,就不会产生第三人对相应权利外观的公示公信;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一买家与第二买家因出卖人的一物二卖而产生的两个买家的权利冲突(同样,这里的卖也是广义的卖,如汽车第一出卖为所有权的出卖,第二出卖为抵押权的设立),善意则是第二买家不知第一买家的存在,第二买家对于其取得的物权并无任何缺失之处,而第一买家之所以不能对抗第二买家,就是其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这就是其本可以通过登记使自己的物权得到圆满而未做到,并因此而致使出现了物权权利完整的第二买家。
  
  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是使受让人能够取得物权,而使真实权利人确定地丧失原有的物权;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受让人已经取得的物权劣于第三人的权利,如果两个权利是不能相互兼容的,则受让人的权利将确定地丧失。(注2)
  
  4、善意取得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机理基本是相同的,第三人对基于公示公信的物权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善意就是对于自己取得的物权不知交易对手欠缺处分权,第三人的相应物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对处分人处分的物权享有相应的物权利益。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也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规则进行解释:处分人在向第一受让人处分了物权后,虽然第一受让人未办理相应的物权登记,但在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相应物权的转移,处分人不能再对物权作出与第一受让人取得的物权相冲突的物权处分,作出该等处分的,则为无权处分,第二受让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并且其取得物权不受第一受让人的物权限制,不存在着应知第一受让人的物权的前提条件,比如第一受让人取得的是动产的所有权或抵押权,第二受让人取得的是动产的抵押权,动产抵押权不需要对动产的转移占有,因此第一受让人虽然通过占有公示了自己的所有权,但第二受让人不存在应知该所有权的义务,故其取得的动产抵押权为善意取得。
  
  注1:杜万华主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法院出版社P194---195
  
  注2;同上书P196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抵押物抵债执行中对案外人租赁权的处置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