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合同中的“三金”适用规则概要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9日浏览量:来源:心中律师的博客作者:佚名
  为了减少对方违约导致己方损失,合同双方当事人会在合同中选择约定“三金”(即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保障合同的履行及彼此的权益。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法律规定不得超过标的额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实际交付,否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所谓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只需事先约定具体数额,无需预先支付。违约金虽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这种自由也是受限的。《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
 
  所谓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害,从而要求违约方赔偿与损害结果相当的金钱或财物。事实上,定金和违约金都具有赔偿金的性质,只不过定金和违约金都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赔偿金则要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但应当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
 
  在“三金”的关系中,除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外,定金和赔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够并用。
 
  订金VS违约金:《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据此,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
 
  订金VS赔偿金:定金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据此,定金和赔偿金可以合并适用,在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后,若守约方仍有损失,违约方应当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违约金VS赔偿金:违约金也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相当于替代履行,请求这种违约金后,就不能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如果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4年编撰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中的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在守约方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的,应予以支持。最高院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的上述阐释,有可能代表着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
 
  适用“三金”后合同是否还应继续履行,要视情而定。在适用违约金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合同履行之外的,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后,并非就享有了违约的权利,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在适用定金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约定的是违约定金,则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后,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双方约定的是解约定金,则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后,不再履行合同。支付赔偿金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当事人可协商确定。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仅有转账凭证是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