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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纠纷怎么处理?(有详细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9年03月05日浏览量:来源: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
  最高人民法院
 
  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通而没有客观租赁物的,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作者:唐青林、李舒、韩旭
 
  阅读提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客观上并不存在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事实,仅有资金融通。那么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应当如何审理?是否还能认定双方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篇案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供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的融通而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11年6月20日,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浩博公司将其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亿元整。大土河公司、邢利斌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4年,兴业公司向天津市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兴业公司返还欠付租金,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高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兴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三、2016年,浩博公司与联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但并不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和租赁物转移所有权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裁判要点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在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仅有资金往来,并不存在实际的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提出异议,但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时,兴业公司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为据,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直接涉及合同履行金额的确定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有必要在二审期间就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虽以三方之间的合同系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故其有关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案件来源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延伸阅读
 
  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相关案例: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关于案涉主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