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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典当纠纷案——析抵押权与物权变动的执行协调

发布时间2019年03月20日浏览量:来源:上海黄浦法院作者:段策亮
  【执行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与现实存在抵押权的交易安全,如何在执行阶段予以平衡。
 
  【关键词】抵押权;物权变动;执行
 
  【案件索引】
 
  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王某典当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沪02民终698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沈某某诉王某及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金山支行)、第三人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32343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行)。
 
  被执行人:王某。
 
  2017年3月31日,王某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作抵押,以典当方式向原告借款67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典当期满后,王某未续当并构成绝当。(2018)沪01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确定,王某应向某典当行归还典当本金670万元并支付利息,某典当行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限受偿。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沪02民终6983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判。
 
  另,沈某某诉王某及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金山支行)、第三人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如下:2005年2月1日,沈某某与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沈某某将其所有的本市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向王某出售,由王某向银行贷款126万元交由沈某某使用,贷款由沈某某以王某的名义偿还。2006年6月8日,王某签字确认本市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证虽登记为王某,但房屋的权利与王某无关。依据现有证据,沈某某与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系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2017)沪0101民初32343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某某与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典当行于2018年9月7日立案申请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知申请执行人某典当行与被执行人王某、第三人沈某某三方到庭谈话。被执行人王某向法院申报财产,除名下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典当行申请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予以拍卖。第三人沈某某向执行人员提交了(2017)沪0101民初3234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为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
 
  【分析】
 
  (一)抵押权的成立与否。
 
  抵押人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但应办理抵押登记。某典当行与王某依法签订了典当协议,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经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对于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某典当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做出了抵押权利处分。法律应当保护基于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利益,于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设立的抵押依法有效成立。
 
  (二)生效裁判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权利的认定。
 
  第三人沈某某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套取银行贷款,与王某私下签订协议对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权属进行约定。该约定实际为双方的债权约定,无法视为确权,更无法产生物权变更的效果。即使(2017)沪0101民初32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某某与王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生效法律文书当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物的性质,只能在沈某某与王某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亦无法产生以此对抗法院执行抵押物的效力。
 
  第三人沈某某应当为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仅可向王某主张赔偿损失。
 
  (三)抵押物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
 
  第三人沈某某主张,根据典当流程需要现场勘查抵押物,抵押权人某典当行工作人员及其委托的中介人员由王某陪同前往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进行调查,但却无法进入房屋内调查,仅在室外拍摄照片。沈某某认为,某典当行应当注意到王某作为产权人却无法实际占有房屋的权利瑕疵,特别是抵押物价值和借贷数额巨大的情形下,其有理由相信某典当行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恶意串通设立抵押权侵害真实产权人的利益。
 
  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仅需对抵押物的形式条件进行审查,并无义务对抵押物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当然并非完全不对抵押物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在特殊情形下,亦有对抵押物的实质权属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例如银行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抵押人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银行查明房产取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抵押人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并要求配偶一方共同签署抵押合同和完成抵押登记。但抵押人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的真假及配偶签署抵押合同的真实性,银行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要求对婚姻真实情况进行实体调查。
 
  换言之,实质审查的前提是存在固定的权利瑕疵风险,且并非完全的实质审查,能合理排除即可。在本案中,王某与沈某某无任何共有关系或相当性质影响权利处分的关系,某典当行无能力亦无义务了解案涉房屋的实质归属或者涉及的买卖合同,应当推定某典当行为善意,并完成了形式审查和登记义务。第三人沈某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某典当行的行为性质,而不应仅从未实际进入房屋调查以主张恶意串通。
 
  【总结】
 
  两份民事判决貌似对案涉房屋作出了相互冲突的权利认定,但实质上(2017)沪0101民初32343号确定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对抗抵押权。若无条件赋予当事人的私下协议具有对抗公示公信的权利属性,市场行为将再无交易安全可言。
 
  执行人员在查明相应情况后,经报审批,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提起评估、拍卖程序,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告知第三人沈某某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但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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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名为最高额抵押实为普通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