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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专题|论LPR时期典当息费的司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0日浏览量: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作者:李昊、郭又升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2年第3辑,总第121辑,本期责任编辑赵菡清,本文作者:李昊、郭又升。


摘要


随着2019年8月我国开始实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机制(LPR),原贷款基准利率同步取消,多项原以贷款基准利率一定倍数为司法规制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随之调整,在此背景下,典当纠纷相关的具体案件中,处理有关典当金额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以下简称典当息费)的保护上限、违约金调整标准等焦点问题时,出现了由于对裁判对象的法律属性、裁判依据的适用等理解不同,不同案件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的情况,且因为现阶段LPR远低于原贷款基准利率,更凸显了这种差异;加之,目前我国典当法律关系缺少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调整,《民法典》也未对典当关系予以规定,现阶段对典当息费有关裁判标准的研究就很有必要。本文从典当关系商事金融属性出发,分析了典当息费对当金提供者与需求者的经济价值与意义,审视了对金钱债务保护上限、违约金调整等司法规制措施的制度合理性与成本,认为应尊重资金供需市场自身规律,重视我国典当业的实际运行情况,权衡典当业经营上的成本负担与资金需求方的需求便利和可获得性,根据典当的类型与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研判、审慎参照、适用《典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衡平各方正当诉求与利益,妥善确认典当息费的司法保护限度与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


关键词:典当息费、司法规制、违约金调整


一、概论


(一)LPR实施对有关给付金钱义务的司法政策之影响


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公告》(〔2019〕第15号)宣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自2019年8月20日起,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随着LPR的实施与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步取消,多项涉及金钱给付责任相关司法解释随之调整,作为全国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与解释政策指导文件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条释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受司法裁判保护利息上限、逾期利息率、综合违约金受保护上限等条款均由过去的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4倍贷款利率即24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就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等均相应调整,就2019年8月19日之后部分按LPR分段计算。


(二)差异化加剧的典当息费裁判标准


典当息费系指我国典当业经营过程中,典当行按照当票约定向当户收取的当金利息与典当服务综合费用两部分的简称。由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的现阶段LPR低于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且在现行规范体系下主要由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颁布的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规制典当法律关系,缺少位阶较高的相关法律规范,又未能借《民法典》的编纂推进对典当的理论认识等原因,绝当后息费受司法保护限度、约定违约金调整等裁判标准问题再度成为焦点,出现同案不同判、裁判尺度不甚统一的局面,且司法裁判标准的差异化加剧,导致司法规制不统一问题。是减少司法干预,按行业习惯、部门规章规定息费上限或当票约定的息费、罚息、违约金作为裁判尺度,还是将典当当金视为借款,息费保护标准参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典当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2022年9月20日1年期LPR3.65计,四倍约14.6),抑或比照金融贷款审判中的司法政策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金融审判解释》)所称的年利率24%作为司法裁判保护标准等问题亟待解决。


前述问题的回应与解答,司法规制的妥当与协调,既有赖于对规制对象——典当及典当息费的法律性质、对息费上限与违约金调整等规制手段功能与价值的剖析与再认识,也离不开对司法规制的外部市场与制度环境的关注与解读。


二、我国典当及典当息费性质的再认识——实操层面的“一张牌照,两类业务”


(一)典当业的商业与金融属性


1.定性认识导致的裁判依据争议


如前所述,由于缺少法律层面上对典当关系规制的基本规范,就典当息费裁判标准依据找寻路径,有赖于对典当及其息费的法律性质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再行“直接”或“参照”适用相应的规范系统。针对所谓逾期息费司法保护上限及约定违约金调整两种司法规制的裁判依据而言,主要争点即在于因典当发生的用款关系是否属于金融借款关系,从而在逾期息费、违约金调整问题上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或最高人民法院围绕金融借款合同颁布的各类裁判依据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金融审判解释》,抑或否定典当关系金融属性从而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规制逾期息费与违约金调整。


2.典当关系金融纠纷属性的认定价值与标准


找寻典当关系裁判依据的定性标准不完全等同于对典当法律关系本身法理属性的探讨,后者主要希冀通过对特定法律关系要素的剖析从而尝试将其“归位”于一定权利体系之下,如就典当法律性质而言,存在债权说、担保物权说、特殊质权说、复合担保物权说、独立物权说等学说,但即便形成某种共识或通说,仍然需要继续探究裁判依据——法律渊源层面上的定性工作。尤其是我国民商事立法采纳了“民商合一”模式,法理上归位于特定权利体系如债权或某类物权后,实践中仍要明确待裁法律纠纷是一般民事借款的债权法律关系,还是具备商事甚至金融属性的法律关系,以明确有管辖权的具体法庭、具体裁判规则体系及针对性指导案例等司法实务中不可缺少的关键要素。


具体典当法律纠纷在地域管辖确定后是否受特别设立集中管辖法院或法庭管辖,是否应适用金融相关裁判规范或规则体系等问题,通过观察否定典当纠纷金融属性的观点,可以锚定其中相关的认定指标或标准的几个关键维度:有以金融机构应当具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为条件,不具备此证虽属金融行业内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组织但只能算是金融企业,而非金融机构;有以银监会于2015年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未列明典当等理由否认典当金融机构地位的;有以将金融机构地位与是否处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系列挂钩,认为央行监管系列之外由商务部监管即不再为金融机构的。争议法律关系金融纠纷属性的认定在明确权利体系位阶后,一般会考量涉案主体一方是否为金融许可的商事主体,争议法律事实或活动是否纳入金融监管,亦会考量金融法院的集中管辖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3.现阶段典当关系的金融商事属性判定


下文尝试从典当行企业类型划分、典当业受监管情况、金融法院集中管辖范围等维度对现阶段典当关系的金融商事属性进行判定。


(1)从金融企业划分标准中审视


一行三会联合统计局共同印发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2015〕309号)将典当行企业与“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并列,合称为“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企业”,更上层种概念为“货币金融服务”,故从行业标准划分维度来说,典当业属金融行业,突出放款主体的商业机构与营业属性,这也是对典当交易进行开业许可交易与监管的原因;在此意义上,典当所涉借款关系有别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从典当监管体系变迁中审视


典当业实际上一直处于较强的行政监管之下,而其监管部门也随行业发展有着更迭变化,典当业曾直接置于人民银行的监管之下,1993年为落实中发〔1993〕6号文件精神,人民银行、当时工商总局分别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明确典当行系“为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提供临时性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新设的需先获得人民银行审批,既存的需经人民银行验收,通过后方可取得或保留营业执照。典当业的金融企业定位及筹建、开业、设立的前置实质审批做法,在1996年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予以确认。随后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权转归商务部前身原国家经贸委行使,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典当管理办法》,主要由商务部与地方商委就典当行设立开立行使监管权力,201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中仍然保留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为需要审批的“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2018年伴随国家机构改革,典当业务经营监管职责划归中国银保监会,逐步开展监管交接工作。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明确典当行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函》(普惠金融部〔2019〕13号)、2020年发布《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改审批为市场准入,将《典当金融许可证》作为开业即从事典当活动的必要条件,无证不得开业,比照金融机构监管一般做法对典当业实施“分类监管”。


典当业的日常经营、运行亦受相应监管,如当票向监管系统扫描上传、当票文义与格式监管、年审、监管报告与信息披露要求等。监管部门可采取信息化技术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等监管途径,并可依据检查结果与监管规定采取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违规不法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可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随着典当业监管职能划归银保监会,典当业监管信息化系统也由过去商务部管理下的“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系统”迁移至银保监会下“中国银保信”系统。就典当交易的息费继续沿用《典当管理办法》的原则结合LPR实施监管: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此外,典当行的变更、解散等进程亦在监管范围内,如典当行解散应先行获批后再按照《公司法》规定终止法人人格。


综上,虽然监管部门随政府机关职能调整有所变迁,行政许可形式经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典当经营许可证”,但典当业作为一种“当物—当金”经营活动从设立开业到运行甚至解散清算一直纳入监管体系之中,显然区别于民间借贷此类狭义上的民事法律活动。


(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范围中审视


如前所述,一些地方高院就典当纠纷的审理出台了地域性司法政策性文件,有的直接规定典当的当金、息费等问题参照民间借贷处理(有的表述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及江苏高法审委〔2009〕45号文件等。


这些地方性司法政策文件大多颁布于LPR正式公布实施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典当息费及违约金司法保护限度数值为当金的24%,远高于现阶段LPR四倍,更何况我国可预见未来LPR环境的银行间市场中利率总体呈下降趋势,若一味只强调地方司法文件相关字面表述,不衡量典当业本身融资、经营成本、行业惯例、资本市场现阶段供给情况等,僵化套用、比照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也值得商榷;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法院司法文件特别强调了典当纠纷比照民间借贷处理的条件是“经金融监管部门之外的政府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如上所述,在2018年以后典当业监管部门明确为银保监会后,应对典当纠纷属性再作判定。


为解决各地关于典当纠纷裁判标准不甚统一的问题,也考虑到了4倍贷款利率在LPR实施后的实际内涵,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批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典当行业的明确定位,对我国各级法院均具有法律效力。其第1条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条文将典当行定性为金融机构,明确了其金融商事属性。此外,该条文还规定上述地方金融组织所从事的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典当行作为上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之一,其所依法从事、经营的典当业务应属于“相关金融业务”,故而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4)从金融法院集中管辖范围审视


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专业化程度不断提升,在设立互联网、知识产权法院后进一步改革创新,在一些地区组建金融法院或试点金融法庭,专门审理辖区内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从各地金融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也可作为认定典当纠纷金融属性的一些参考,如上海金融法院将典当与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列作为其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北京金融法院亦承担辖区内典当、证券、信托、保险、金融借款合同等纠纷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职责,另有地方上金融法庭亦作类似规定。


(5)金融属性与典当法律行为核心要素


语义上金融一般涉及货币的发行流通、资金的存(取)、贷(收)等,经济学人谓金融的核心是跨时间、跨空间的价值交换,涉价值或者收入在不同时空进行配置的交易都是金融交易。金融相关司法裁判尺度的专业化与细分工作,还是应围绕金融纠纷诉讼标的之特征,锁定、建构相适应的证据与实体裁判的规则以及对应的规则解释、适用规则,而不是简单依赖行政监管部门、行政许可颁发部门的属性来直接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范围的批复及各地金融法院对各自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类型化表述的合理性也是源于待决案件事实与金融本身属性与特征的契合度。


就典当而言,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2005年《典当管理办法》整理、确认的“现代典当”与历史上“典”与“当”存在较大区别。法制史上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呈现不动产典权与动产营业质并存的制度供给局面,典同时兼具“用益”与“融保”特征,典权人亦不要求营业,仅在广义上受土地兼并与平抑地价等限制,典权成立后,典权人获得了典物的使用收益之权,亦可出租或转典,出典人获得典价交付典物给典权人保留所有权、出售典物之权与回赎权,如果典物价值上涨,出典人得就市价与典价差价部分要求典权人找贴,如价平甚至下跌,则出典人不赎回、典物归典权人即可,故实际上典价与利息意蕴了出典人与典权双方各自对典物交换价值、典期内使用收益价值预估基础上的合意——一种预期“买卖”的远期交割的价值互换交易,典权人“融物”扩大了不动产孳息收取的资源,出典人以典价方式“融资”获得了不动产现值。


就营业质而言,乃当铺或其他以受质为营业者所设定之质权,为一般民众筹措小额金钱之简便方法,有其存在价值,营业质于质权成立之初,即以质物之价额为责任限度,出质人所负担责任为一种物的有限责任,质权人不得请求出质人清偿债务。若是营业质下双方就当金、当物的对应关系的商定与合意,既是双方意思表示成立典当法律关系的前提,更是双方一种彼此交易风险的预期安排——出质人可以不赎当、取赎当物即听任“绝当”,保留当金,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至于若到期时当物价值与当金及息费孰高孰低,两方均不负担权利义务,质物价格不足冲抵全部典当债权的不得追索差额,质物价格高于债权部分亦不负担返还义务。绝当获得当物所有权并非营业质的目的,而是一种资金融通交易中的风险控制机制——对于典当行而言,当金的归还及息费收入与绝当后当物价值的抵偿而当金归还权利消灭的两种局面均是交易安排的可能结果,绝当时当物的交换价值作为资金本息亏损的阈值和代偿,经营风险就控制在了资本市场资金成本、利率、品类当物价值的波动中。


我国2005年《典当管理办法》所整理、确认的现代典当制度最典型的特点有二:其一,不再保有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典,而是对“当”的标的范围扩大,包括了动产、不动产甚至权利,但不动产作为典当标的,不发生占有转移,当户继续占有不动产,当期内,典当行无权使用收益或处分不动产当物。其二,绝当及绝当包括的当物价值预期交易的意蕴受到严重削弱与限制,仅3万元以下的动产有类似绝当,即“当物所有权移转典当行而消灭当金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其他典当无适用的制度空间,也正因为此项规定,自然延伸出其他类型典当关系中,当期结束未按期赎当又未续当导致所谓逾期息费、不赎当物违约有否、违约金如何调整与标准等一系列问题;此外,同样由于3万元限额,使得价值较高当物尤其房屋等不动产典当关系越发类似金融贷款关系。典当设立时,当金交付与房屋抵押同步进行,当期结束不续当、不赎回的,不能发生传统典当关系中的“流押”处置,典当行与金融债权人一样仅得依规处置当物,变价金额用于当金本息及费用的清偿,超额价值退还当户。


综上可见,典当业的金融商事属性突出,无论是从监管体系变迁、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专门审判管辖范围、金融企业分类等多个维度考量,还是从我国现代典当法律行为的主体与内容要素上审视。此外,在我国目前司法裁判还存在实质上区分金融商事与一般民事的客观现实。故,典当纠纷为金融商事纠纷,不应生硬适用譬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一般性的民事裁判规则,而应锚定其金融商事属性、确立特殊的司法裁判规则与对应解释、适用规则。


(二)典当息费的两面理解


目前,我国典当息费包括利息与费用两个部分,利息部分由于《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身就将其比照银行中短期贷款处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实施LPR后,当金利息自然对接,比照同期LPR利率处理。争议较大的主要在于综合费用率及费用与利息合称的息费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下的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按当物种类分别规定上限阈值:动产质押典当不得超过当金的4.2%/月、房地产抵押典当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月、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不得超过当金的2.4%/月,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综合费用与利息的分立,根本合理性在于“典当借贷”业务的综合成本经济理性下呈现出现的交易习惯,主要在于当物鉴定接收、资产评估、保管储存的特别费用以及典当业开业经营成本与财务费用等。若不加区分将典当业的成本与利润空间全部视为利息,不仅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极易将典当息费落入“高利贷”的简单符号,使其失去司法保护而目的落空,最终导致典当这一快捷便利、低信用门槛的短期拆借途径受到打压甚至彻底堵塞的局面,故而有必要从资金需求方当户与资金提供方典当行两个维度,把握典当息费的构成与属性。


1.资金需求方当户眼中的典当息费——资金占用与路径选择综合成本


虽然典当业交易惯例及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借款”成本区分为当金利息与综合服务费用,但就资金需求方——当户而言,其考虑是否采用典当方式拆借资金时,是将其合并考量的,典当息费代表着资金需求方对己方需求与成本的综合考量。这种综合考量一部分包含了资金占用的综合成本而无论名称如何,这部分成本的总计体现为利息率与借款时间的关系,是一种显性成本;另一部分包含了既有借贷途径的制度成本,即借贷的效率与便利因素,体现了各种融资渠道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现实条件的理性对比与选择,资金占用部分成本低廉的资金供给手段可能附加了其他实现条件,如收入水平、征信状况等,典当作为一种物的现值担保融资,既实现了特定当物的交换价值的“现值”承兑,又保留了物的所有权与赎回资格,作为一种独特的资金供给手段,在借贷的效率与便利的隐形成本维度,有其属性上的天然优势。


典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双方合意形成的当票为准,而当票目前是制式化的。当票标明“当票”与“全国统一”字样,定有编号;上部记载典当行与当户身份与通信信息;中部对当物与当金及息费进行界定,当物部分包括序号、当物名称、规格状况、数量、估价、折当率(当金/当物估价),当金及息费部分包括典当金额、综合费用、实付金额、利息率(按月计算)、综合费用率(按月计算)等;下部注明典当期限、制单时间及备注事项,由于当票属监管重点,亦需按规定扫描上传监管系统,备注约定部分实务中一般以《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为蓝本作所谓的特别约定如列明权属保证条款(当户对当物享有完全所有权及处分权)、绝当后当物处置(当户同意绝当后典当行对当物进行变卖处置,也可以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拍卖),以及绝当后的息费(绝当后至典当行收回全部债权之日,典当行有权按典当金额继续计收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典当金额另行加收逾期费用等,如上所述,当票备注息费率一般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


典当关系整体作为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其基本规制手段仍应坚持意思自治或称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典当关系为当户、典当行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意而成,如前所述,典当息费对于当户而言,实际上体现了资金占用与路径选择综合成本,如当户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证,其选择典当拆借是一种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则他本身受到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拘束,应受“禁反言”“诚信原则”的约束,司法政策的干预显然更要有充分理由,诚如学者所言:“仍存在法院断然判决综合费有违交易公平的情况,虽然这一裁判路径在表面上保护了当户的利益,但从长远看严厉的司法态度会严重遏制整个典当行业的发展乃至影响构建于商事习惯的商借贷、担保行业的秩序。”


2.资金提供方典当行视角的典当息费——商业目的实现方式


典当息费就资金提供方典当行而言,具有另一个维度的意义与价值,典当行作为开业经营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属其当然追求,任何经营者的利润的来源均是收入覆盖成本税费后的盈余。故而典当这一中国资本市场供给途径存续的前提自然是经营的收入能覆盖经营者的综合成本且保有盈余。此点对于司法政策选择至关重要,我国司法裁判的现实是除去个案公平外,需要照顾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典当是一种有益的资金提供的制度供给工具与渠道,典当息费的司法裁判政策如果不考虑社会效果,而一味地调整、干预,可能会导致资金需求方的路径堵塞、供求关系在一定时空下不能平衡,势必会助长地下钱庄或脱离监管的高利贷等灰色产业、滋生法律外的灰色地带,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故而评价典当息费的高低,势必要考量典当息费作为典当机构覆盖其经营成本所采取的方式的意义与价值,这关系到司法对典当息费裁判的社会效果。就典当行而言,除却开业行政费用、管理费用以外,财务费用高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是不争的制度现实:一方面,我国对典当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实施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下的实缴制,且出资形式仅能以货币出资,排除了其他所有非货币出资形式;另一方面,典当行业的资金来源有着严格的限制。一是禁止典当行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以及典当行相互拆借资金。二是禁止商业银行向典当行提供授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31号)第4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信用评级情况,实行分级授信,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机构可根据法规上限给予较高的授信额度,随着信用等级降低,授信额度逐级递减。严禁向典当行和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授信。”三是对典当行的银行贷款比例作出了严格限制——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第一次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典当运营过程中,由于废除了传统不动产典的转典、出租等典权人权利,当物在典当关系存续过程中典当行仅有保管义务而无任何增信或融资的可能,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仅包括注册资金与典当企业经营盈余,以及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除了典当服务本身所需开展质押、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等,典当行不得将典当资金挪作他用,尤其排除了对外转投资获取收益的可能。故而典当业高度依赖自有股本投入而没有规模效应或处分当物盘活资金以降低资金成本或称财务费用的可能,典当行亦无权收取当物孳息,不得转质或转当,当物不得再次融资腾挪,从而无法降低资本成本空间。


除资金成本降低途径受限外,典当权利义务的设置导致其运营成本远高于银行贷款业务,尤以动产典当突出,动产典当多为非标准化的首饰、奢侈品、字画等标的物,当金数额对当物价值的对应性要求在设立典当关系中就发生鉴定、评估等费用,在当期内,典当行负担保管当物之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前述义务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储藏当物的库房应符合管理部门设置的标准,该保管义务属于不得约定排除的强制性义务,不得特约排除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导致当物灭失、毁损或被盗的责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亦作类似规定,故而基于行业及治安监管要求,典当行需要投入较高的门店运营成本、技术服务成本。保管义务对应的费用与成本因义务之法定性而必然发生,这是一般银行等金融机构信用贷款中无须负担的。


虽然我国目前不动产典当业务与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对于典当经营主体而言,其经营成本系其各类业务的综合成本,故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就不动产典当下调了综合服务费保护限度(动产质押典当不得超过当金的4.2%/月、房地产抵押典当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月),但仍高于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同期利率。诚如学者所言,由于典当行受到其身份限制,且经营规模本身较小,而经营收入构成单一,仅靠股东出资使得典当行的资金力量无法与经营存款业务的大型商业银行相比,在客户群上,也缺乏可以与商业银行匹敌的优质客户,较易遭受违约风险,因此从源头上说,两者起点就是不平等的;此外,由于典当行受到经营范围限制,除了出借资金的孳息收益,无法经营其他项目,造成了营业收入单一,因此仅靠利息收入可能甚至无法满足日常的经营需要,其规模化经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一旦违约率上升,典当行在无法如期回收当金的情况下,自身资金链也会面临断裂。因此,典当行通过收取综合管理费——这一“变相利息”确实情有可原。目前,收取综合管理费已经成为典当行业的商业习惯,出于尊重交易习惯的价值取向,司法应当保持适当的容忍。


(三)绝当后息费与违约金


1.《典当管理办法》中的绝当


按照我国典当业的传统规则,如果当期届满,且超过典当行所规定的宽限期,出当人没有赎当或续当,即失去赎回权利,是为绝当,又称死当或满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在5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绝当的法律意义与当物的赎回息息相关,如果当户赎回当物即赎当解释为义务,则绝当为违反赎当义务的标志,绝当后构成违约责任;如果赎当与否解释为当户一种单方权利,则绝当为典当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仅发生法律规定的当物所有权移转或应进入拍卖、变卖流程而已,并不一定触发违约责任。


观察我国传统的不动产典与动产营业质,均有绝当或绝卖之概念。不动产典称其为绝卖,发生绝卖或因典权附有绝卖条款或者因回赎权灭失而发生绝卖,绝卖后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就动产营业质,质权人系经许可以受质为营业者,仅得就质物行使其权利。出质人未于取赎期间届满后5日内取赎其质物时,质权人取得质物之所有权,其所担保之债权同时消灭。两者均坚持了典当“物之有限责任”的原则,当户或出典人“不赎回当物或典物有可能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直接转让至典当行或典权人处的后果”系设立典当关系时双方的明知事实与可接受的预期安排,故有学者谓“典当行给付当金的对价是取得当物的交换价值,而当户取得当金的对价是丧失当物的交换价值”,故其本质属于个人特定财物的信用交易,无第三人、第三方担保物的信用扩张。就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典、动产营业质而言,赎回很难称为一种义务,绝当亦非违约责任的起始。


我国《典当管理办法》中针对赎回与绝当如何界定的问题,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典当合同中,典当行与出当人约定,在绝当后典当行可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主张违约金,这已成为典当行业的一个惯例;有观点认为,绝当后继续收取违约金,违背了设置绝当制度的本意,赎当是出当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绝当后出当人不赎当,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构成违约责任,典当行无权基于此而对当户收取违约金,但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典当合同的约定,绝当后典当行有权对当物进行处理,并以所得的价金进行受偿。在实践当中,对当物的处理,尤其涉及房产、汽车等财产的处理,需要产权人的配合。而配合典当行处理当物是出当人的义务。如果出当人拒绝予以协助,甚至制造障碍,那么此类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就此问题,似不宜简单从《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第1款所谓文义出发,因其表述为“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就得出结论宽限期内赎当或续当为“应为”之义务,否则该条第2款不会特别强调“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当户除应偿还当期内约定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而未规定绝当后的罚息或费用交纳标准。亦不宜以法制史上“纯然物之有限责任”——绝当即移转所有权的传统,就断然否认我国现代典当绝当发生违约的可能。还是应回归《典当管理办法》上对应的具体典当类型的法律结构与特征,区别讨论为宜。


就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动产典当,应有绝当后“流质”即发生所有权移转之规定,自不宜在典当行绝当取得当物权属后再行允许其追索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而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无论当票约定按担保借款依法实现担保物权抑或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实质效力与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借款差别不大,均系担保物权的实现——拍卖、变卖变价物的净价值偿还债权后有剩余价值的,归提供担保物之人享有,不足偿债的,由债务人清偿。且如前所述,当期内当金和息费的金额合意代表了资金提供方与需求方双方对典当通道下各自成本与预期交换价值的共识与合意,在绝当不发生流押(或流质)的前提下,绝当后当金资金占用成本与费用理应参照当期内标准继续计算,直到当金本金、息费偿还完毕。故就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发生绝当的,有违约责任的发生与适用。至于所担忧的逾期息费率过高,且典当行怠于行使“实现担保物权”或变相延长典当期限等担忧,属于息费司法保护上限、违约金调减标准等司法规制措施可解决之问题。


2.绝当后息费与违约金的计算


对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有的主张继续以典当期内的息费率标准计算;有的主张综合费用按典当期内的标准计算,而利息按罚息率计算或按照违约金标准计算;有的主张以结欠息费之和为基础按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标准计算或按违约金标准计算;有的主张应当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如前所述,就当物估价3万元以上典当绝当后息费的计算总体属违约责任范畴,现阶段应适用《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之规定,就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计算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应按实际损失包括如不违约可得预期收益合计1.3倍为限,但罚息、违约金、绝当后服务费等综合息费仍应受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即按照《金融审判解释》的以合计不超过年化率24%为限。


三、典当息费司法规制手段的合理性探讨


(一)法律关系内容局部调整——司法保护上限


1.司法保护上限的含义


私法中的消费借贷法律关系中,由于有利息等形式法定孳息的存在,就此类法律关系的司法规制主要有设立法律关系内容上的保护上限与违约金调整两种措施,两者有所分别亦有所联系。利息或息费的司法保护上限本质上属于不整体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前提下对法律关系的内容做局部调整——超过一定限度的孳息幅度不能获得胜诉判决支持,主要针对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利率、费率等,常见的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8条,2020年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27条,《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就典当息费率的规定等。《典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对于典当息费率的规定虽直接属于监管部门执行的监管上限标准,但亦是对新中国恢复与重建典当制度以来行业与交易习惯的总结与确认,审判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典当息费在当期内的保护亦参照适用此标准。


2.超限的法律后果


就资金使用关系中,当事人在协议中作了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约定时,未超限部分息费有效,超限部分可能发生超限直接认定自始无效或转化为自然债务两种后果,两者之区分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31条的规定最为典型,如约定利率超过24/年但未逾36/年,则范围内利息属于自然债务,无法获得人民法院胜诉裁判保护,但约定债权债务本身在法律上存续,若借款人自愿支付该范围内利息,构成债务清偿,排除嗣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适用,此为自然债务后果;超过36部分为无效,不仅未支付部分出借人无法通过诉讼方式声索,已支付的,借用人得请求返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仅关注通过司法程序可获胜诉裁判支持的司法保护上限——结合LPR实施,统一修订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就典当息费而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第10项之规定,对于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应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而导致整个典当行为无效。但在实践中,由于当票的规范性及管理制度的完善性,一般不存在超限约定息费的情况,且《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的综合息费率可完全覆盖现阶段典当行业成本,考虑到小额贷款、保理等非银行金融借款渠道的市场竞争因素,双方约定的典当息费一般低于典当息费的司法保护上限。故就典当而言,争议焦点更主要体现在绝当后息费计算及违约金调整问题。


(二)资金使用关系中的违约金调整


违约金调整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实务中一般倾向于被认定为一种有赖于合同当事人可主动申请的针对约定违约金的酌减或调增司法调整措施,因其解释论上冠以司法政策落实诚信原则、调整意思自治方案实现实质公平等名义,属于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的强制性适用事项,就价款或本息的返还、迟延、逾期等违约责任而言,常确定某计算标准作为违约金过高需酌加的参考尺度,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等,就借款合同而言,主要针对借款期限外逾期息费违约赔偿参考标准问题。


就典当绝当后所谓逾期息费、罚息、违约金调整标准(主要是酌减标准)问题,如前所述主要因对所谓典当借款本身及典当法律关系纠纷金融属性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肯定典当综合费用合理性与特殊性以及典当借款纠纷金融属性的,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颁布的《金融审判解释》确定的24%年化率作为逾期息费、罚息、违约金总计的调整标准。若一味地否定典当的金融属性而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则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典当行属于金融机构的定位。此外,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前,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利率与24%年化率的数值相当,适用何种规范造成的裁判差异较小,而在LPR实施后,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利率,即一年期LPR的四倍,与24%年化率已相去甚远。


(三)两种规制手段的合流


两种司法规制手段又因违约责任与原合同义务的承接关系互有关联,尤其对资金借用、使用关系发生的借款合同、典当关系中,所谓逾期后违约责任实际上为赔偿性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加总,而赔偿性违约金标准大体与履约期间内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利率、费率相当,如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无论其具体称谓与名目,合并主张时均解释为广义上的金钱之债的违约金调整,其调整标准又会参考履行期限内的司法保护上限。比如,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颁布的《金融审判解释》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司法保护上限与违约金调整标准在消费借贷契约纠纷中的“合流”还是基于货币孳息——资金时间成本的持续、均匀的线性属性,对合计或总额的控制是司法政策对该种资金使用代价管控与规制的一道“总阀”。


(四)典当息费两种司法规制措施的代价与成本


1.效力保护上限与资本市场供需关系


我国就资金使用关系的司法保护上限,源于对高利贷的调控习惯,有一定约定俗成的意味,从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迁移至LPR的四倍标准,比较看重一定阶段时期内裁判效率与尺度的统一,司法界较为明确采纳四倍标准的为1991年颁布的21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件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四倍贷款利率作为司法保护上限的由来,据说最早源于《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提到的“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一分五厘的,视为高利贷;月息不超过一分五厘的,视为正常的借贷”,报告所提利率基本为当时利率四倍,后虽银行贷款利率各时期有变,但四倍比例关系作为习惯沿用至今。典当息费的司法保护上限自有规范性规章以来,一直结合行业与历史息费习惯,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设定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司法保护上限实质上系一种对私法主体意思自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内容上的一种政策性干预与调整,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具象理由一般有金融秩序的维护、利用借贷手段与他人窘迫压榨超额利息、规避国家金融与资金管理宏观政策、诱发促进投资泡沫甚至导致洗钱、暴力追债等治安违法或刑事犯罪等,这些诉求体现了制度设计的良好意愿与目标,其实现可行性及实际实施效果,似有再斟酌之必要,如个别高息压榨违背真实意愿的矫正与救济,已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裁判规范提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可撤销已经给予了借款人比较周全的保护;国家关于资金与投资引导、宏观调控的方式越来越精细化,主要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贷款或融资政策,如前所述,典当业受限于资金来源的严苛管制,主要依赖于自有股本出资及经营所得,主要客户对象主要为短期小额资金周转,与宏观政策落地相距甚远,法律框架内的资金供给充足,才能满足不同信贷主体需要。若合法途径受阻或因干预过度消亡,在一定资金供需不平衡阶段,更容易滋生不合法的融资手段。


故而在采用司法保护上限之措施来规制典当业及其他金融行业时,需结合既定市场环境下,衡量融资方包括现实制度选择在内的综合成本,关注管控手段、程度与管控对象本身经营属性与特征的匹配问题。实际上,资本市场有其自然调整机制,如果利率、息费等资金占有价格传导机制有效、不失灵,各渠道、各类型金融机构与不同资金需求方会共同建立资金供需的一种动态平衡,管制与干预不当或过度,在不解决供需矛盾的情况下,极易导致隐形成本抬高与寻租现象,最终还是会抬高社会整体融资成本,损害具体资金需求方的利益,管制良善目标与意愿也会遗憾落空。具体到典当息费保护上限措施的完善,并非其单一类型单一业务调整可以实现与完整的,有赖于整个资本市场、监管环境与认识的协同与转变。


2.违约金酌减与违约成本


违约金司法酌减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一方面,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并未给商事法律关系中不适用违约金调整预留制度空间,有时商人间订立违约金条款旨在降低举证与维权成本,借助违约金锁定预期利润以便做后续商业安排,而相对人有时亦希望设立稳定的违约金金额,借支付违约金而可跳出合同约束,如果僵化地以事后结果评价并调整事先安排而不考虑商业往来中商主体的交易习惯与经济理性,可能会给商业交易中风险安排与交易造成障碍;另一方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的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安排不甚合理,一些人民法院适用违约金调整时,将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加诸守约一方,增加了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变相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局部纠正个案不公平的特例规则实际运行中起到了助长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尴尬后果。


在当期届满未续当而当物金额高于3万元的典当关系中,典当金额逾期违约金,因实践中执行的罚息、违约金等的总计调整标准24%显著低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之当期内息费最高保护限额,形成了倒挂,造成了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逾期不归还当金、缴纳息费,实际上享受更优于原交易条件的尴尬局面,无疑事实上起到了“鼓励”一个经济理性人积极违约的后果,实践中,在发生逾期不返还当金、不支付息费的纠纷中,典当行还会“奇怪”地主动下调约定的罚息与违约金,以期能完整获得司法裁判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


显然这种经济理性驱动的主动违约完全与私法秩序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信守合同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纠正这种从根基上贬损法秩序的局面有赖于违约金调整司法规制措施适用到具体个案的审慎适用、有赖于对不同行业尤其是商事交易中违约金所包含的综合成本与风险安排等丰富内蕴的理解与尊重、有赖于对依法订立有效合同拘束力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坚守、有赖于对资本市场供需关系与竞争环境下资金供给价格发现的市场规律的尊重。


四、结论


我国现阶段典当制度有一定的自身特色,但仍存在多借助司法规制手段干预典当综合息费的现象。首先,司法裁判应肯定典当的金融商事属性,深刻理解典当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典当行业往往使用自有资本、是监管体系完备、系统性风险较低的金融行业,将典当综合息费交给信贷市场,利用典当业的快速、便捷充实资金市场短期快速需求。若“一棍子打死”、封堵典当的融资手段,对社会、对资本市场并非有益,也会对整个非银行资金服务业造成严重影响,与普惠金融政策相违背。因此,司法规制应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关于典当行属于金融机构的观点。其次,应尊重行业规律,考虑行业成本。典当行业有较为完善的规制体系,典当行不能转当或转质从而降低资本成本,亦不能对外融资募集资金。动产的息费应考虑到保管、鉴定、安防等收当、存当成本;不动产应考虑不能流押、处置周期长等行业经营以及制度成本。若司法不加区分地调整、干预典当的综合息费,则会导致典当息费不能完全覆盖其成本。长此以往并不利于典当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动产典当的司法裁判政策应尊重行业习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及当票约定,把握司法保护上限与违约金调整幅度等。对于不动产或权利作为当物的,与金融机构一般抵押贷款、权利质押贷款相类似的,且典物较为标准化的贷款,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解释》确认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因典当行业实际运维成本系一体多类型业务的综合成本,如过于简单适用4倍LPR作为不动产或权利典当业务息费率保护标准,不仅违背了司法政策与监管文件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定性以及对其业务息费的规制原则,还会大幅提升典当业主整体的经营成本,更导致了当期内守约缴纳息费率远高于绝当后违约赔偿息费率,从而鼓励“经济人”“理性人”违约的尴尬局面,有悖于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与信守约定的基础性原则,也不利于典当业务在资金供需市场中合理价格的发现。


作者简介


李昊|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法律系研究生导师。


郭又升|北京工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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