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浅谈强制执行公证在典当行业务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2日浏览量:来源:沈阳北市典当行作者:佚名

  典当行业作为办理金融贷款业务的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光要接受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管,而且还要依《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依法经营。总之,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一切与经营相关联的事情,在典当行业当中层出不断,特别是因死当引起的司法诉讼更是无法避免。众所周知,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商品周转的次数越多,利润就越大;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领域,流动资金的回笼周期越短和循环次数越多,则经营利润越大。


  为了典当行业减少诉讼成本,加快资金回笼和增加周转的次数,势必要使因死当占用资金的时间减少。按现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3万元以上的死当物品的处理,必须依《担保法》规定对外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因死当长期占用典当行资金的额度都往往大于3万元,同时死当的物品绝大部分是不动产,在死当物品处理过程当中得到当户主动配合的几率非常小,绝大多数是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司法执行程序解决的。而这个过程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分为一审,审限6个月;二审,审限6个月;再审,审限6个月;再加上执行,期限6个月。如果其中再有新的问题出现,则再审驳回后还可能重新一、二审。总之,时间成本是无限最大化的,相反,就是典当行利润的无限最小化。


  有没有通过最短的通道,达到我们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的方法?有,就是充分利用好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一旦当户违背合同就即刻按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减少因司法诉讼带来的时间成本。


  一提到利用强制执行公证,有人会说这个行不同。理由无外乎二点。一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按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没有起诉,法院不会直接受理执行申请的;二是公证文书法院不认同,执行不了。其实,以上认识是完全错误的,至少是对司法工作的程序不了解或不熟悉。


  首先,诉讼程序的提法就不准确,或者说这种提法有误。虽然诉讼程序的说法相当普遍,但在我国《民诉法》规定中没有诉讼程序这个概念。正确的说法就是《民诉法》规定: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过程包括经过立案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才能终结。也就是说,立案、审判和执行都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过程,司法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达到可以执行,以便通过司法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先行通过审判然后再执行,和依法律文书直接申请执行的后果是一致的,他们都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所以,只要你有依法可以执行的依据,法院就不会拒绝你的执行申请的。


  其次,法院只认法院判决不认同公证文书的观点也是不对的。依《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是法律文书的一种,经过公证后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也只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才是符合直接向法院提出进行强制执行的司法文书,其他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法院是不与受理和直接执行的。


  因此,我在这里提醒同行,要将我们办理贷款的合同,在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再办理一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这样一旦出现死当后,在当户又不配合的情况下,立刻按程序启动强制执行,就会在积极利用司法手段保护我们利益的同时,又可以尽快做到减少时间成本,使利润最大化。同时避免了因审判带来的利息、费用是否合法保护,是否全部计算等等不确定的因数。总之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这里,在办理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如果你忽略了这几个问题,可能你公证的合同就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了:


  1、首先必须明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分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双方共同办理:合同公证,第二个阶段才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执行证书”;一旦当户违约不赎当,典当行持第一次双方办理的公证书,单方向原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只有第二次办理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在法律上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次,公证处或典当行将第二次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送达给当户,索取回执。


  再其次,典当行持第二次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回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合同中必须明确具有“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字样,这是原则条件,一点都不能少;


  3、合同中必须有“一旦单方违约,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单独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字样,这是先决条件。否则,一旦当户不配合你,你就无法单独一方向公证处申请第二次公证了。


  4、合同中必须有:债务人一旦违约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5、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书送达和回执非常重要,是典当行履行通知义务的凭证。没有回执法院是不受理的,一般都是由公证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