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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矿业权抵押备案是否等同于抵押登记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19日浏览量:来源: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 李舒

阅读提示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矿业权抵押登记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中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而该规定中的备案能否视为《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最高法院对此认为,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


此外,各地对矿业权抵押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因此当事人如欲设立矿业权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应事先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具体的办理程序及条件。


裁判要旨


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


案情简介


一、工银租赁公司与离柳公司先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采取售后回租模式进行融资租赁,离柳公司将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井巷工程及相应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工银租赁公司,价款为8亿元,再从工银租赁公司租回继续使用,并按期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离柳公司将其持有的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兑镇煤矿采矿权抵押给工银租赁公司,作为对工银租赁公司债权的担保,如未依约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离柳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上述采矿权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工银租赁公司向天津高院起诉,请求:离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21586930.74元及逾期利息;离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因未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而应承担的违约金9528000元;工银租赁公司对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和兑镇煤矿采矿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天津高院认为,采矿权抵押属于应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畴,案涉采矿权均未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抵押权不能成立。判决:离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21586930.74元及逾期利息;离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9528000元。


三、工银租赁公司不服天津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判令工银租赁公司对案涉采矿权享有抵押权。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工银租赁公司对案涉采矿权不享有抵押权的原因在于:


第一,参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应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采矿权抵押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目前我国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可产生对世的公示效力,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故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


而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因此采矿权抵押权未设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且部分地方出台文件对矿业权抵押设定了限制条件,因此当事人如欲设立矿业权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应事先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具体的办理程序及条件。并可借鉴本案抵押合同中关于如不能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抵押人即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督促抵押人尽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三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工银租赁公司对案涉两项采矿权是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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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一、矿业权抵押问题相关规定


(一)国土资源部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为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精神,采矿权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为抵押物,为他人贷款债务提供担保而申请抵押备案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具备的条件、备案通知及抵押解除等相关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抵押备案申请书需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债务人三方分别签字盖章。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地方规定


《山西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采矿权抵押备案必须按照“晋国土资发〔2013〕237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贷款合同贷款人和抵押合同抵押人属非全资子公司关系或无任何关系,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除提供工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外,还需出具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书。


三、向非银行机构进行融资,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需提供非银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的通知》


二、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煤矿需提供的资料


1、采矿权抵押申请。


2、与银行签定的采矿权抵押合同。


3、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主要明确采矿权价款缴纳及有无违法开采等情况)。


4、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储量备案证明。


6、采矿权评估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二、关于认定矿业权抵押自办理备案手续时抵押权设立的案例


案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珙县恒欣经贸有限公司、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珙县汪家沟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2号]认为,“关于浦发银行温江支行对观斗高桥煤炭公司、汪家沟煤炭公司因煤矿关闭所获得的补助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前提下,如抵押物灭失后有代位物(如补偿金、赔偿金)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浦发银行温江支行分别与观斗高桥煤炭公司、汪家沟煤炭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属于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其流转均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流转。以矿业权设定抵押本身虽然有别于直接转让,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必然产生矿业权转让的后果,故其实质是广义上的转让行为。因此,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可能因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而难以完成,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实际保障,国家规定的矿业权流转的审批制度也将被架空。目前,我国对矿业权抵押实行备案制,当事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抵押权应自此方得设立。本案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备案手续,故相应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温江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在此前提下,该行也不享有抵押物的代位物即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浦发银行温江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合同当事人因签订、履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这一债权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案例2:王世春与张永安、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5号]认为,“关于本案所涉采矿权的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作为不动产物权的采矿权进行抵押,法律并未禁止,但其抵押应遵循法律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否则,抵押权不成立生效。王世春与张永安所签《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有效,但该抵押因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而未成立生效。原判依据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抵押权不成立,并无不当。故张永安关于原判认定本案抵押权不成立,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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