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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8日浏览量:来源:江苏经济报作者:李 虹

票据质押是指出质人以票据作为质押标的,承诺在出质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能够依照票据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清偿出质人所欠债务的质押行为。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交付票据之日起生效。在实践中,质押合同签订与交付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规定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而《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当然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笔者认为,票据质押的设立和质权的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支票除外),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背书人须签章,出质人如果未签章不构成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就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我们就会把这种背书看作一般转让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会受到限制,即质权人如果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得以票据已被质押为由进行抗辩;三是必须进行票据的交付,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最终行使质权。


依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式,也就是没有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它虽不能依照《票据法》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可以依照《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以,作为这类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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