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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04日浏览量:来源:岳阳楼区法院作者:唐汇锦 许东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它以特定的、可支配的、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为标的,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实现担保物权则是指担保物权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法定程序,将担保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过程。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曾有过相关的规定。新修订的民诉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非诉”的程序性规定,无疑是一大亮点,也是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笔者本文仅从法院审查与裁判的角度谈谈个人的理解。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应审查是否属受案法院管辖?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等方面。这些恰恰是民诉法规定不细而审判实务中难以拿捏的东西。


  一、关于管辖法院


  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享有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对诉讼案件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诉案件,属特别程序,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同样的理由,新民诉法经修订后,管辖异议的条款由原民诉法第二章第三十八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二节第一百二十七条。将这一一般性条款修改为对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的规定。说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一方面,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没有被告,没有提异议的主体。另一方面,即使有人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书,法院也无需书面裁定。若法院审查申请人的材料,确属没有管辖权的,可将申请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告之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适用的。如多宗财产对一份或由两份债务进行担保,且担保的财产分属不同领域的,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先受案先管辖,后受案的移送管辖等。


  二、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


  依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审判实务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存在争议、且难以把握的问题。


  我们知道,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方式,在新民诉法之前已有规定。其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以实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但这种通过诉讼确定担保物权,然后依据判决申请法院执行的实现方式,需要经过较长的诉讼时间,也需要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甚至会因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过长而耽搁最佳时间,使担保制度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缺陷。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虽为抵押权的实现指明了更便捷有效的途径,但由于担保合同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担保物权人仍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身的担保物权。新民诉法,从程序上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使便捷、高效实现担保物权成为可能。


  我们理解新民诉法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设计,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担保物权的实现而设计的。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亦应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一般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尚存争议,笔者认为,为保证债权的及时实现,保证被担保财产及时处置而不致毁损、灭失,降低保管成本,“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是可行的。


  此外,根据新民诉法的立法本意,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在工程价款内请求拍卖房产优先受偿。


  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权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民法理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主要是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完成的。我们认为这些材料除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外,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即: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是否可依法处置等。


  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素:1、主合同有效;2、担保合同有效;3、担保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或实际占有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法、合同法等均有明确规定,不难审查。对担保财产的审查尤须注意。若担保财产属不动产,必须是依法取得了产权证明,可用来抵押的财产。对没有或不能取得产权证明的财产,对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对没有办理它项权证的财产,均不得认可为担保财产,不能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动产也必须符合留置条件,实际转移占有,否则亦不能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主要审查两个方面:1、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是否到期,是否附条件,所附条件是否成就。2、债务人没有或不完全履行了债务,如收据、欠条、汇款凭证等证明材料。


  担保物的现状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内容相对广泛和复杂。一般需审查以下几点:1、抵押财产上是否设有在先抵押。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当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应按法定优先,登记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一物多押的财产,轮侯在后的抵押权人不宜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抵押财产是否适于拍卖、变卖。对基本住房等财产应慎重处理。3、对抵押、留置的财产现状双方是否存在争议。若双方对财产毁损、价值贬损存有异议,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提出争议等,均不宜适用实现担保物权解决。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定在新民诉法特别程序一章,理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但鉴于该类案件不同于选民资格、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案件,相对复杂,且又在基层法院审理,而法律对审判组织、审查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严把立案、审查关。对基本材料不齐,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存在数份抵押的案件,法院不宜受理。审判庭对一般案件可适用独任审判,而对于标的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可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听证,对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到庭,法院认为事实不清的案件,应驳回申请。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案件,亦应驳回申请。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不得提起上诉,但可以另行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