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典当纠纷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吴昊 ,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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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关于典当行业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社会典当纠纷越来越多,致使审判实务的判定结果不同所引起的争议较大。本文在通过论述当前典当纠纷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研究,旨在找出解决纠纷的方法,完善相关的规范制度。
关键词:典当纠纷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就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不同。有的认为典当关系应属于有关担保法律规定的抵押发面的内容;有的认为典当关系的法律属性是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有学者有这样的看法,典当行业是一类营业性质;另外一些学者把典当在实际本质上当作一种信用授受行为,认为是借贷与抵押的联立手段。这些看法从不同的方面或多或少地反应典当关系的特性,于审判实务实践的基础之上,从现有法律上这首分析来看,典当把实物作为担保的前提,通过实物的抵押达到借款的目的,在过程中是担保和借贷统一起来。所以典当关系是一种特定种类的抵押借款的法律关系。
一、认清典当关系的特点
(一)主体特性
典当行业作为特种行业,所经营的企业只有典当行这一个。但是典当行的开设、改变和停业等过程都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制约,此外其经营范围以及制度也受相关部门制度规章的限制。典当行所服务的主体对象是人民群众。
(二)费利高
除了一些特殊的借贷外,典当行是把获得利益作为目标的情况下开设的,相关合同中抵押物权人不但能根据国家的条文利率规定,在此幅度范围收取利息,还能收取一般高于利息的综合费。
(三)担保物的处置方法
在我国,担保法规定禁止对担保物进行实物流质,因此物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对担保物只享受偿权,同时物权人还拥有不行事担保的权利。另外,在典当关系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典当行有权将超过典当合同期限的担保物或抵押物进行处置。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对高价值绝当物进行公开委托拍卖,对低于3万元的绝当物品,债务人可以自由处理。这种处理方法是典当业的特色,更是以前当铺的经营模式的延续。
二、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典当纠纷的表现方面
典当关系的属性是一种特殊通过实物抵押而借款的法律事实关系,其合同应属于混合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相关调整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因此对于典当合同是否有效力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内容判断即可。尽管表面看来典当合同条款当中的借贷和担保相连接的,要想筹借资金就必须有略高于等价的典当实物,但其并不是以特殊当物权力的成立当做基础的,典当关系中的抵押还是为主债权所提供的担保,所以这方面具有从属性。
引起典当纠纷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典当关系是营业性质或者是附回赎权的买卖关系;如何认定续当当票;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当物;未实际交付当物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无效的典当关系如何处理;典当是否允许第三人担保等等。
三、审判实务中合同纠纷的存在问题分析及应对措施
(一)有关预先扣除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问题
1.预扣利息方面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典当关系的借款的利息不应该提前在支付本金中扣除,而是按照实际情况对借款金额多少加以计算并归还,因此在典当合同中典当行事先对利息的扣除是无效的行为,应根据事实上借款量进行计算并处理,不应在本金中预扣利息,引起不必要的典当纠纷,从源头加以制止,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助于建设和谐社会。
2.预扣综合费用方面
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服务和管理费用的总和就是典当行根据合同收取的综合费用,它与利息并不相同,不在法定利息费用范围之内,是典当行业在良好服务及管理的基础上应得的合理收益,是典当行盈利收入的最重要来源,因此可以在法律适用方面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并不像现行法律禁止预扣利息的那种做法。因为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典当行业收取综合费用的方法,那么对综合费用的事先扣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正是典当行的惯例方法,所以当事人要这一收费方式,应给予足够的理解尊重,法律也要给予保护。
3.在审判实务中,对当事人提议要将事先扣除的利息和综合费用都从本金中扣除的方式的应区别开。
(二)绝当后典利息费的收取问题
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实物绝当后利息是否应当收取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内容规定,在实际中司法不问对此的处理方法并不统一,以致成为典当纠纷实务处理的一个难点。一种是典当行业按照以前的规则经营,如果抵押物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则其所有权归典当行所有,双方合同关系终结,自然没有权利义务上的问题纠纷,也就不存在利息以及综合费用;另外一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对于典当关系的本质与传统的典当行有着很大的区别,对于估算价格地的绝当物,可以算作双方合同关系的终结,而在估算价格较高的抵押物在绝当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结束,同样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此典当行行业在处理这些绝当物时,应该根据多退少补的方式向抵押人进行交易来往,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以及综合费用。如果抵押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返还债务,应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指出超出支付期限的利息。
(三)典当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问题
是否支持典当合同中诸多违约条款应在根据如下原则的基础之上进行把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如果当事人不按照合同条款的内容承担所需的义务,或者说所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原先约定的情况,那么就会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它是由违约的行为引起的,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初,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好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处理方式,而交纳违约金正是处理这种违约责任的有效处理措施。
二是违约金的处理方式有对守约方的弥补与对违约方惩罚的两种特性,其主要目的应以补偿守约一方实际的利益损失为主的,如果在合同当事人于合同条款中反复制定违约金或是设定的违约金数额数目远远高于守约方的利益损失,或者依照双方约定的超出期限的付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的综合也可以补偿原告部分甚至是全部利益损失的情况下,那么仲裁机构可根据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于守约一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给予调整合适的数额。
综上所述,典当合同双方在制定并签订合的时候,在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明确利率的大小、综合费用的多少、抵押期限、违约责任的处理等具体合同的条款内容,以减少审判实务中的典当纠纷。
四、结论
目前我国关于典当方面的法律较为缺乏,而随着在审判实务中典当纠纷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通过审判实践中典当纠纷问题的分析论证,在遇到这些纠纷问题时,要正确界定典当的性质,确定典当行在法律中的地位,完善并规范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要明确典当行的社会地位和经营范围,对抵押贷款、一般的担保业务、信用贷款等要严格限制,让典当合同关系双方对其权利义务关系了然于胸,以及设定典当行等典当机构的开设条件、程序流程以及从业工作人员的证书资格等等,以期经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途径等加以解决,从而达到较少典当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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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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