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最高法院:让与担保案件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28日浏览量:来源:山东高法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1、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买卖房屋,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不宜以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而认定合同无效,未转移房屋所有权不影响让与担保关系成立。


2、当事人完成让与担保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将担保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则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否则,让与担保合同虽然生效,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就担保财产变价款受偿,不能对抗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权利人,亦无优先受偿效力。


3、不动产让与担保可参照适用不动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开发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开发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至杨某杰名下,双方之间不构成让与担保关系。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杨某杰与开发公司在《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杰向开发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但杨某杰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杨某杰、开发公司、余某均认可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开发公司虽未向杨某杰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担保功能。杨某杰和开发公司之间构成让与担保关系。


开发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用于开发公司,但杨某杰将借款付至余某名下并由余某个人使用,开发公司系受余某、杨某杰欺诈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开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余某代表开发公司签订,且加盖开发公司印章,依法对开发公司发生效力。该合同未将出借款项用于开发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履行的条件。开发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开发公司主张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主要规制一般商品房预售合同,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出售尚未建成的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目的是维护房地产开发秩序及商品房买卖交易安全、保障购房者利益。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上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杨某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开发公司亦非为出卖房屋。故考虑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开发公司颁发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宜以开发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对开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开发公司主张余某以开发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非典型担保,表现形式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二审判决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认定作为该担保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并无明显不当,开发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开发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已出售于第三人,无法实现担保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完成让与担保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将担保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则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否则,让与担保合同虽然生效,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就担保财产变价款受偿,不能对抗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权利人,亦无优先受偿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未向杨某杰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该合同仅作为债权性质的担保,杨某杰对该房屋变价款不能优先受偿,亦不能对抗已依法取得该房屋权利的其他主体。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判令杨某杰在余某等人不履行借款债务时可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该处理并无不当。


开发公司主张杨某杰行使担保权利时已超出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开发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杨某杰提供让与担保,可参照适用有关不动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杨某杰起诉主张担保权利时未超出《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开发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比例判令开发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开发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某开发公司、杨某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合议庭成员:葛洪涛、马成波、马岚;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20年6月15日。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