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中存在问题的现状成因探析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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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层面的原因
从《行政诉讼法》(1989年颁布,1990年正式实施)产生的背景看,当时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不是十分完备,行政审判组织还不够健全,民告官的理念还需要一个过渡、接受和适应的过程。更主要的是人民法院刚刚开始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知识储备不足,经验匮乏,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短期内无法准确应对,所以对一些相对比较复杂的立法问题,没有提出太高的要求。尤其对审查标准的问题设计得比较笼统。正是这种“笼统”,导致了今天的诸多争议。从立法的原则看,《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审查事实问题,还要审查法律问题。而实际上,我国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传统,这种情况下,极易造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查标准的冲突和脱节,有时可能会交叉混淆,最终导致认识不统一、操作不统一的局面。
(二)理解层面的原因
从前面所反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有许多的问题是源于对法律不恰当的理解,或者是受到司法观念的束缚和局限,对法律产生了误解。
第一,对合理性审查的错误理解。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既包括合法性标准,但也内含着合理性标准。但是合理性标准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究其原因:第一是片面地理解“合法性审查原则”,以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认为法院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进行合理性审查,结果造成合理性标准经常处于虚置状态。
第二,对于合理性标准适用的范围理解过于狭窄。《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这两个标准,于是有人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这两种情形可以适用合理性原则。其实,在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中(如自由心证的过程)都要涉及到运用合理性的标准,否则无法对行政行为(如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准确的判断。
第三,对登记性质的错误理解。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法官对登记的性质认识不清、理解不透也是造成审查标准混乱的一个重要因素。将登记的确认性质理解为确权,或者是将登记理解为许可,都直接导致在审查标准的把握上出现偏差。
(三)实践层面的原因
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造成司法审查标准宽严不一、模糊混乱的一个实践层面的根源在于法官对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登记结果行为关系认识不清。许多人认为,只有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合法,登记结果才能是合法的(例如,只有房地产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合法,其办理的过户登记行为才能合法。反之,如果交易违法,则其过户行为必然违法)。从民事的角度来讲,只有登记行为合法,才能说明原因行为合法。如果登记行为无效或违法,必然导致原因行为也无效,即一切不动产之物权变动均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一切不动产物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能成立。以上两种倾向都混淆了不动产物权原因行为和登记行为的关系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错误。《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变动结果相区分。之所以将二者区分开来,是因为登记行为并不是赋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是对该民事行为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进行确认,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法律仅仅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只是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并不代表该物权变动无效,因为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是登记行为所赋予的。
在司法审查中区分这两个不同点的意义在于,审查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不能以赖以登记的物权原因行为的有效无效来衡量登记结果的合法性。也就是说,物权原因行为不合法,并不一定代表登记就不合法,同理,物权原因行为合法也不必然导致登记的合法。二者是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关系。另外,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宽严不一、操作混乱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社会对不动产登记准确性的期望值不断增高与登记机关职能权限相对局限的矛盾日益加大,使得人民法院在对此类案件审理时,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兼顾登记机关的能力限度。在平衡二者的关系和利益中,不同的法官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审查理念,直接造成审查标准上有松有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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