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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回复透析(6)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02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将遗失物的有偿回复规定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我国赃物的有偿回复可以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规定,除了遗失物和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性质大致相同之外,其理由还在于:第一,受让人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商品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商品的让与人对让与物具有处分权,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这种情况下让受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的危险缺乏理论依据。即便被害人是在被抢劫的情况下丧失对其财物的占有,我们也不能说其利益比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第二,如果赃物在拍卖行、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出现,具有公开性,被害人就有可能发现起丧失占有物并直接取回其物。与善意受让人相比,被害人更能控制赃物被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占有的危险,所以善意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力更值得保护。第三,如果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无偿回复其物,则其即使遭遇盗窃等犯罪时,也不存在任何危险和损失,不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对自己财物的保管义务,易于引起相应犯罪的发生。
  
  五、结语
  
  在侵占财产型刑事犯罪中,犯罪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以后,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诚然,追赃活动是解决该类问题的措施之一,但不能有效解决所有问题。虽然我国部分司法解释已经对部分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还远远没有体系化。《物权法》作为确定财产归属的民事基本法没有对赃物被移转后的归属问题,尤其是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重要问题明确规定,难以解决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未免是一大遗憾。《物权法》应当在107条明确将“盗窃物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同遗失物一并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并对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作出规定。在该法律修订之前,《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注释: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69。
  
  [2]《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在所有人只是间接占有人的情况下,物从占有人处丧失的,亦同。(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盗、丢失或因其它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第935条规定:“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善意受让之例外—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之限制: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第951条规定:“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之禁止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3]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95。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6。
  
  [5][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52-454。
  
  [6]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3。
  
  [7]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台湾:三民书局,1980:325。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1。
  
  [9]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49。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16。
  
  [1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31。
  
  [12]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3。
  
  [13]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6。
  
  [14][日]末川博.货币的所有权.民法论集[M].东京:有斐阁出版,昭和35:2。
  
  [15]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1-218。
  
  [1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56。
  
  [17]王作富,等.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01。
  
  [18]王作富,等.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10。
  
  [19]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0。
  
  [20]王作富,等.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06。
  
  [21]胡云腾.刑法条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43。
  
  [22]此处所谓的“盗赃”并非指盗窃罪中的赃物,而是泛指盗窃、抢劫、抢夺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
  
  [23]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0。
  
  [2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68。
  
  [25][日]今孝泉太郎.物权法论[M].东京:有斐阁出版,1986:73。
  
  [2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台北:三民书局,1992:159。
  
  [27][日]我妻荣.民法讲义Ⅱ物权法[M].东京:岩波书店,1952:231-232。
  
  [28][日]原岛重义.民法讲义3(修订版)[M].东京:有斐阁出版,1958。
  
  [2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