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之法律适用
一、引言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广泛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借贷活动的增多,民间借贷纠纷也日益频发并呈现出新动向。
二、民间借贷纠纷之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出借人而言,其可能仅追回本金或资金占用成本,若涉及套路贷,本金可能会被没收。借款人亦可进行抗辩,进而减少利息支出。
(一)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需为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他人的借贷行为无效。其中,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2、从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获取资金后进行转贷
同理,出借人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借贷行为无效。
3、职业放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实践中,如何判断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最直接的方式是调查其三年以内在人民法院之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数量。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网站进行查询。如果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予以佐证。
4、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借款人借款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常见有行贿、参与赌博、购买毒品、非法集资、嫖娼等。借款人想要主张借贷行为无效,需要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套路贷”合同无效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施行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1款“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第二条第7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即,“套路贷”,本质上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
(2)出借银行卡的合同无效
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例如,张三将自己的信用卡、“花呗”、“借呗”等出租给李四使用,套用信用卡、“花呗”、“借呗”等资金,双方之间的行为即无效。
6、违背公序良俗
(1)基于婚外情的出借行为无效。例如,丈夫出借给小三,该行为无效。
(2)谋取不义之利的出借行为无效。例如,表面是借钱,实质是借“权”,是以公权谋私利、发不义之财,该行为无效。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总体原则为“相互返还,折价补偿,过错赔偿”。
1、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存有可取性。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仍需归还借款本金。只是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等约定均归于无效。
2、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
借贷合同无效,不影响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在实质上也属于利息,只是性质上有别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而属于借款人实际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一般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欠付本金为基准,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3、担保合同无效
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会随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例如,张三基于善意给朋友王五向李四借款提供担保,但他不知道李四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王五的,那么张三不需要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三、民间借贷纠纷之还款顺序
借款合同中,若借款人借款之后已归还部分款项,该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或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归还部分欠款,归还的是哪一笔欠款?往往是司法实践中争执的焦点。
(一)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可知,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对于已还款金额,总体处理原则为先息后本。即优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
(二)多笔债务的还款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可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抵充顺序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债务人还款时指定还款具体的哪一笔的,按照指定确定;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指定,按照法定。
具体顺序为:
1.已经到期的债务;
2.均到期的,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负担相同,先到期的债务;
5.如到期时间仍一致的,则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四、民间借贷纠纷之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分为:
1.借贷期限内的利息,即借款日后至还款期限截止之前应付的利息;
2.逾期利息,即还款期限截止以后借款人还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
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借款人未在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等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利息。
(一)借贷期限内的利息
1、双方有明确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即,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借贷期限内的利息,但不能超过LPR的4倍,超过部分不支持
2、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1)没有约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没有约定利息,不支持利息。
(2)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即,对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视为没有利息,不支持利息;非自然人之间,由法院酌定裁判。
(二)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1.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
2.双方约定了借贷期限内的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贷期内利率计算。
3.双方既没有约定借贷期限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LPR计算。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出现在执行程序中,出借人在提交执行申请书时,最好写明具体金额,如果不清楚具体数额,可以列明计算方式,如果不清楚计算方式,那就直接写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之后由执行法官具体核算。
(四)其他
1、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实务中,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复利
“复利”,又称“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律对复利进行有限度的保护,复利应受到双重标准的限制,取相对低值。
3、还款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如不能,则构成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
五、民间借贷纠纷之其它费用
除借款本金和利息外,民间借贷合同中常常约定服务费、咨询费、律师费等等各项费用。
(一)变相利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其他费用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考虑,但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
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二)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金钱利益,不属于平衡当事人权益而需要予以调整的费用,不应纳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1、律师费
(1)借贷双方之前已经通过合同约定将来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即合同有约定且有效;
(2)出借人实际已经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费用并领取发票;
(3)法官综合案件标的、案情复杂程度等判断律师费的收取金额是否合理,进而裁判全部支持还是酌定部分。
2、财产保全费
财产保全费是当事人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而需要支出的一项费用,由保全申请人先行垫付。至于最终的负担情况,由法院依法裁决。同时,若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涉及到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
六、民间借贷纠纷之管辖问题
一旦借款方迟迟不还钱,若想要起诉对方追回借款,通常就会涉及管辖法院选择事项。
(一)有约定从约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管辖法院根据约定进行确定。
(二)无约定从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若是借款人以出借人没有足额出借而起诉出借人,则借款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若是出借人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而起诉借款人,则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总之,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我们作为债权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在充分考虑诉讼便捷度、保全力度和司法公正程度之后,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七、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方式,在满足个人和小微企业资金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和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高利贷、非法集资、诈骗等,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了隐患。民间借贷纠纷是当前社会中一个复杂且普遍存在的问题,其解决不仅需要法律层面的规范,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理解。若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若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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