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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例外情形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07日浏览量:来源:资管法务曾哥作者:佚名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可见,《民法典》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才实行登记对抗主义。那么,《民法典》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例外情形究竟有哪些呢?


一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已有明确规定,国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国地大物博,所有国家自然资源登记比较麻烦,也容易疏漏,也可能不断在变化。若国家自然资源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必然会为他人侵占国家自然资源带来可乘之机。因此,《民法典》对国家自然资源未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二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自法律文书生效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三是特殊类型的物权种类。《民法典》既要考虑一般性,也要考虑特殊性。比如,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并未要求登记生效,主要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限定在乡土熟人社会。此外,关于地役权,《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于地役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外,对于宅基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于宅基地转让也并未要求登记生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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