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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新规解读(附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发布时间2020年07月06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作者:姚新亮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融资租赁新规正式落地。1月8日,银保监会公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而2019年4月30日,银保监会公布2019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其中提及了修订《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虽然晚了半年,但是终于落地。笔者也就《暂行办法》与《征求意见稿》以及商务部2013年印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以下称“《监管办法》”)做简要的解读。
《暂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并未做太多的实质性改动,更多是表述方式的修改,相比《监管办法》改动较多,但整体框架基本一致。
一、基本基调
1.《监管办法》+业务指标+监管责任
2019年4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2019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的时候,笔者注意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在列,类型为修订。意味着,银保监会并不会完全抛开《监管办法》另行制定新的监管规定。
从整体框架上看,《暂行办法》基本保持了《监管办法》的框架,同时借鉴了《金融租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金融租赁监管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称“《保理监管通知》”)中关于业务指标以及监管责任的内容。其中:关于业绩指标的规定,弥补了《监管办法》仅有第17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以及22条“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等较为简单或者空泛规定的不足,便于融资租赁更好的控制经营风险,也便于监管部门可以更有效的对融资租赁公司业绩指标进行监管。
2.确定“银保监会+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体系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文称,自4月20日起,商务部将制定三类机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笔者曾在《融资租赁企业监管的前世今生及展望》一文中,阐述了三类机构转隶后主要监管体系,即会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思路,由银保监会制定监管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办/金融局)负责对三类机构实施具体的监管。
自2019年各地(如上海、天津、四川、河北等)开始陆续出台监管条例或规则,并且部分地方已经开展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工作,也基本证实了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在监管上还是存在差异,三类机构的具体监管工作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金融办实施。《暂行办法》第30条、第31条和32条也正式确立了对融资租赁公司采用银保监+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监管体系。
3.过渡期内工作重点在于对现有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处置
《暂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关于过渡期增加了1年,并且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延长过渡期。这条规定应该主要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较多的地区。
《暂行办法》第四章的“监督管理”对应《监管办法》第三章的“监督管理”。首先,条文数量《监管办法》为11条,《征求意见稿》为18条;其次,就内容而言,《监管办法》更强调管理,比如关于信息报送,业务指标的确认等,而《征求意见稿》更强调监管,规定了分类监管、监管方式、处置措施等。
分类监管这个概念早期在P2P核查过程中就有提及,但由于P2P相对复杂的情况并且从是否合规角度定义,较难给到非常明确的标准。银保监会发布的《保理监管通知》中,对于商业保理公司的分类监管提出了较为明确的分类标准,此次《暂行办法》以及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用对应的标准。2020年5月8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称“《典当监管通知》”)也规定了“失联”、“空壳”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在后续修订《典当管理办法》也会采用分类监管,并对典当的分类标准进一步细化。
《暂行办法》和《征求意见稿》均没有规定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条件。虽然《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不过,在银保监会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银保监会也对这个问题做了回应,由于现有的融资租赁公司中,约有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因此,在过渡期内原则上暂停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但在《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以下称“《暂行办法答记者问》”),对于是否可以新设融资租赁公司有所松动,明确进行了答复并提及了《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慎从严,严控增量。在缺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同时,在《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银保监会答复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设定许可等存在争议,因此在《征求意见稿》中未规定行政许可及处罚事项。
笔者认为,即使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置行政许可或者备案,那么许可或者备案应该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审批或者备案。但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条件是银保监会制定还是由地方政府自己制定有待商榷。《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以此规定,由地方政府制定新设融资租赁公司条件于法有据。但笔者认为,由地方政府制定新设融资租赁公司条件必然会形成如之前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小贷等监管套利,这显然也不是监管部门所愿意看到的。静待过渡期后银保监会的规定。
二、主要条款的解读
1.强化监管,服务实体经济
在《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明确了《暂行办法》制定的原则“补短板、严监管、防风险、促规范”。
本次《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的相比《征求意见稿》将“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提在最前面,将“强化”修改为“规范”。这一修改更加突出对于融资租赁的监管,但也明确监管的规范性,而不是一味加强。
另外,第4条规定了“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相比《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回归本源”,增加“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融资租赁由于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因此其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套用融资租赁模式,将其融资租赁业务仅用于资金融通,严重背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并且产生了较大的风险,如 “e租宝”事件、通过“手机回租”开展现金贷等。由于该类公司过于注重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而忽略了其融物属性,甚至套用“融物”以不适格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从而实现融资的目的,其背后的风险也日益凸显。因此,此次《暂行办法》强调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的作用。
2.经营范围及业务形式
《监管办法》及《暂行办法》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形式规定对比如下:

《暂行办法》删除了原《监管办法》规定的业务形式。笔者认为,融资租赁的业务形式有很多种,但始终都脱离不了融资租赁的基本定义及实质,只是基于基础的融资租赁模式,在资金、收益方式等进行了创新。《暂行办法》未对业务形式进行罗列,本身并不说明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以除直租、售后回租之外的业务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在《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转租赁需要对财产单独建账、分别管理并经出租人同意,也可以看出监管的态度。
但是,笔者注意到《监管办法》第16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即,在商务部的《监管办法》提及了委托租赁及转租赁。但是在此次《暂行办法》以及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仅有转租赁,删除了委托租赁单独建账、分别管理的要求。从资产的所有权而言,委托租赁和转租赁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或者第一出租人。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两种模式均应当进行单独建账、分别管理。
委托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已失效)中进行了规定。委托租赁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同时在该办法中也规定了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单独建账、分别管理。之后,银行业监管体系调整,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监管办法》中,未再提及委托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可分为资金委托或者租赁物的委托,但相比较而言,资金委托在实践中更常用。委托租赁的模式与委托贷款的模式也很类似。此次,《暂行办法》删除委托租赁但保留转租赁的规定值得深思。
3.经营范围
《监管办法》及《征求意见稿》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规定对比如下:

《暂行办法》和《监管办法》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差别并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于2013年9月27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附件中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2015年1月29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中,明确将“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作为服务业开放领域可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之一。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以下称“《指导意见》”)提出“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同时,商务部、上海、天津等地也均对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作出了规定。
那么,《暂行办法》以及此前《征求意见稿》并未在经营范围里面明确“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抛开商务部及地方政府的规定不谈,国务院原先在自贸区的试点经验推广并且放宽至全部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银保监会完全推翻国务院的规定并不合理,并且对于之前在经营范围里面已经增加“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该如何处理也需要银保监会进一步明确。
4.租赁物
关于租赁物,《暂行办法》采用了与金融租赁一致的规定,即,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会计学上的概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如果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投资性房地产、作为存货的房地产(如商品房)、知识产权等应当不属于此处的固定资产。该类资产本身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而言,基本不会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比如,商品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其本质上是开发商的融资手段。因为(1)所有权一般不会转移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也就不存在所有权转移;(2)开发商作为所有权人与自己无法发生租赁关系。
就本条规定而言,应当对于大多数以设备、交通工具等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并没有影响。而对于以如商品房、知识产权等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会有影响。
5.分类处置
《保理监管通知》、《暂行办法》以及《典当监管通知》对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典当公司分类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笔者不再进行赘述。为方便读者理解,就融资租赁公司分类处置列示如下:

三、融资租赁公司应对
融资租赁监管已经落地。融资租赁公司,尤其属于第二类、第三类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以及地方政府部门已经出台的监管政策进行整改。
首先,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章“经营规则”以及第三章“监管指标”对于公司治理、内控管理等进行整改或完善;对于没有达到相应监管指标的,应当及时停止、减少不符合指标部分的业务。
其次,对于目前属于二、三类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报告。如失联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将有效的联系方式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时报送监管信息等,尽量保证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一致。
第三,部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对三类机构进行检查,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配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类机构行业面临强监管在三类机构转隶之后基本已经确认,此次《暂行办法》如预料一样。三类机构粗放式发展已经成为过去式,P2P整治之后三类机构的整治应当也过渡期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三类机构的最终走向也显然与P2P存在差别,但不得不承认过渡期后,三类机构的数量将可能会有大幅度的下降。笔者也期待过渡期结束后,三类机构能迎来更好的发展,更好的为实体经济提供助力。
附:《暂行办法》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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